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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

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                 ———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案由:

“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

请求人:宁夏万得活性炭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情:

请求人宁夏万得活性炭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申请了“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0年10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97111096.4。2003年4月,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及被请求人的生产现场发现,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未经其公司许可,建设炭素炉采用本专利方法生产该品种活性炭,经调查了解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生产该品种炭素的活化炉于2001年建成并投入生产,认为被请求人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请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要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3、如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按500吨/年产量,每年应交纳专利技术使用费12万元。

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人宁夏万得活性炭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申请了“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0年10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97111096.4。

我国用无烟煤制造活性炭自50年代至今一直采用传统公知的工艺流程,即:先将无烟煤制成粉(-200目),加入粘结剂(焦油、水),搅拌均匀后由压力机通过模具压制成圆条状,经一定时间的晾干,经回转炉在450℃的温度下干馏炭化制成半成品炭化料,根据用途不同,或呈圆柱状活性炭;或经破碎筛分成一定粒度的不定形型颗粒活性炭,投放市场。

1997年12月19日,该专利通过自治区科委的成果鉴定,自治区科委鉴字[97]第073号《太西无烟煤直接活化制造不定形颗粒活性炭》鉴定意见第三条明确确认:“该生产工艺独特,有创造性和可操作性,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可指导工业生产”。鉴定意见第五条:“产品立足于宁夏太西无烟煤的资源优势和广泛的市场需求,为宁夏活性炭工业的发展,开辟了新的途径,填补了国内用太西无烟煤直接活化生产不定形颗粒炭的空白”。

2003年4月,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客户及被请求人的生产现场发现,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建设炭素炉采用本专利方法生产该品种活性炭,经调查了解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生产该品种炭素的活化炉于2001年建成并投入生产,认为被请求人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

被请求人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称:我公司目前正在使用的生产方法是自己独立研制成的,本公司的方法与上述专利方法有本质上的区别。

1、本公司采用的原料是烟煤,而不是无烟煤。烟煤与无烟煤的区别最主要的指标是挥发份上的差异。按照煤质学的理论。煤的分类有多种,我国是以煤的挥发份来表征煤的煤化程度,烟煤的挥发份范围是10%-40%,无烟煤的挥发份在0-10%之间。本公司所用原料的挥发份在14-28%之间,属于烟煤。本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每次原料在入炉活化前都要经过煤质分析,本公司部分煤质分析的结果见证据2。本公司购买的原料是烟煤,证据4是2002年6月9日本公司购买内蒙山阴县虎头山煤矿烟煤的发票及证据。证据5是运输烟煤的发票。另外,本公司目前也在生产,可以对现场的原料取证检测。由于本公司生产方法的原料与上述专利方法的原料有明显差异,因此本公司的生产方法不同于上述专利方法的发明目的、解决方案及具体的实施方式,因此不在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2、本公司生产活性炭的工艺与上述专利的方法有明显差异。

本公司生产活性炭的工艺流程是:烟煤→筛选→除铁→活化→破碎筛分→成品。其中有一个除铁工序是本公司生产工艺中的关键工序,该工序是保证活化效果和产品质量的关键。在上述专利的生产工艺中并没有这道工序。该工序需要除铁设备,本公司有购买该设备的发票(证据6),另外,该设备一直在使用中,也可到本公司的现场进行勘验。

综上所述,本公司的生产方法与上述专利方法有显著差异,不属于其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

针对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答辩书,宁夏万得活性炭有限公司又提出说明意见:本发明的关键生产技术是去掉了制粉、成型、炭化等公知的生产工序,将破碎、筛分成一定粒度的原料煤直接入炉、进行活化。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生产的活性炭采用的正是我专利保护权项“直接活化”的生产技术。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地处大武口太西煤产区却要到内蒙山阴县虎头山煤矿拉烟煤制造活性炭,是不经济、不合理的。

针对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答辩书中提到“除铁”这一工序,宁夏万得活性炭有限公司认为“除铁”的作用是除去原料中的杂质,不改变原料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影响活化效果。通常这一过程是放在活化之后,筛分包装之前。另外考虑到工作量约3:1的关系将“除铁”放在活化之前是不合理的。总之,其述“除铁”工序即不符合工艺原理又无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宁夏万得活性炭有限公司认为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在《侵权专利诉讼答辩书》中的叙述不真实,目的显然是为了掩盖侵权之事实。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我局立案调查查明:请求人宁夏万得活性炭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申请了“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0年10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97111096.4。

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无烟煤制造的不定型颗粒活性炭及其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活性炭生产中不经制粉、成型工序,将无烟煤破碎成一定粒度颗粒,加入活化炉中通过高温水蒸汽法将其活化制得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我局专利纠纷处理组赴被请求人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的生产现场,对被请求人生产所购未筛分的原料、炉前已筛选待入炉原料进行了抽样取证,委托宁夏煤炭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工业分析检验,未筛选原料的检测结果为水份(2.23)、灰份为(7.03)、挥发份为(14.51)、全硫为(0.29),炉前原料的检测结果为水份(1.53)、灰份为(6.81)、挥发份为(12.53)、全硫为(0.28)。根据《中国煤炭分类》国家标准(GB5751)规定,该公司所使用原料为烟煤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及发明专利侵权判定有关之规定,我局专利纠纷处理组人员根据检测结果,对比请求人所拥有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经讨论分析,我局认为:被请求人所生产的活性炭使用的原料为烟煤,与请求人发明专利所保护的生产方法所使用的原料存在根本差别,是通过不同的原料进行活性炭生产的工艺方法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不构成对该发明专利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7条之规定,我局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驳回请求人专利纠纷处理请求;

2、本案鉴定费人民币柒百陆拾元由请求人负担。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决定下达以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处理终结。

评析:

1、发明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发明专利侵权判定,应从三个方面考虑。第一,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未覆盖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为不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的客体的特征覆盖了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一定构成侵权。第二还应考虑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几类免责情况。第三如果不属于上述几种免责情况,则应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判定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有一项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则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经我局委托宁夏煤炭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工业分析检验,未筛选原料、炉前原料的检测结果为该公司所使用的原料为烟煤类。与该专利权所保护的无烟煤的生产工艺的原材料的使用上有着根本性的差别,由于材料上的差别,所以在工艺上也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这些工艺上的不同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是需要经过无数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被控侵权的活性炭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中有一项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活性炭生产技术不构成对该发明专利的侵权。

3、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所承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它是当事人承担的一种责任,主要包括实施举证行为的责任和不依法举证的法律后果两方面的内容,实施举证责任的分配,目的在于明确由何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只有提出了诉讼主张,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这是一般民事之诉的举证原则。对于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法律明确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根据被请求人陈述的不侵权的理由,请求人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该陈述不能够成立,经专利纠纷处理组对被控侵权活性炭的生产过程进行调查,并委托宁夏煤炭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工业分析检验,未筛选原料、炉前原料的检测结果为该公司所使用的原料为烟煤类。与请求人所拥有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根本性差别,认定被控侵权的活性炭生产方法不构成侵权。

 



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