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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定专题之版权及邻接权(二) |
TRIPS协定对计算机软件是如何保护的? TRIPS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或成员地区都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中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和信息产业在各国经济地位的日益提高,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价值和单独销售显示出的重要的商业价值为人们充分认识。但是,以何种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是许多国家一直在探索的课题。有些国家尝试以专利法保护,但其中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较多的国家则采用扩大版权保护的方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TRIPS协定明确要求其成员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使这个曾经争议的问题在国际公约中有了一个定论。TRIPS协定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还体现为赋予软件著作权人一项财产权――出租权,因为软件开发比较复杂,投入的人力财力较大,并且更新快、使用周期短,权利人只有具有控制其出租方式的使用权,才能更好地收回投资,激励其再开发的积极性。 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其保护的作品的一种形式,但鉴于其特殊性,具体的保护办法适用于国务院1991年6月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我国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使之达到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修改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计算机软件实行自愿登记制。原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依法提起软件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虽在其后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无论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所以,软件登记仅起到一种声明作用。新条例的明确规定,使之与一般作品获得法律保护的方式相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2)保护期延长。从原条例规定的25年,权利人可以申请续展一次,期限为25年,改为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身及死亡后50年,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软件首次发表后50年。 (3)增加了权利内容。原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并由此获酬的权利。新条例在人身权方面增加了修改权,将财产权单项列举为: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同时增加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4)调整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即“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修改为“为了学习研究软件内容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虽然扩大合理使用的适用对象,但限制了使用方式,仅为安装、显示、传输或存储,而不得少量复制,这意味着今后我国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软件未经授权情况下的使用都为非法,并受到处罚。此条的修改,在实践中引起反响较大,许多人认为这是不顾实际国情,超越了WTO的标准,超过了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是难以实现的,也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而还需进一步认识、论证、修改、完善。 (5)对不同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区别,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软件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6)对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7)为及时制止侵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 (摘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WTO知识产权协定常识问答》)
200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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