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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定专题之版权及邻接权(三) |
TRIPS协定对出租权有什么规定? TRIPS协定第11条规定,至少对计算机软件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的义务,除非有关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TRIPS协定第14条第4款规定,本协定11条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作者。 出租权,在伯尔尼公约中并未规定为作品财产权的一种,在邻接权的有关国际公约中也未赋予录音制作者。但从各国实践看,作品复制件的出租行业十分发达,不仅图书出租业历史悠久,而且录音、录像、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出租业务越来越普遍。商业性的出租,一方面,促进了作品的广泛、迅速传播,也使出租商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另一方面,必然会对作品的复制权造成冲击、影响,特别是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其创作成本较高,市场风险大,投资收回周期长,租赁使用又是该类作品的主要的消费方式,如果著作权人不享有出租权,不能从作品复制件的出租活动中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而作品的复制件购买量又因出租的普及有所减少,那么,收回投资,获取财产利益就难以保障。 作品的出租权,在一些国家是得到承认的,有些国家则不予承认或将其人作为有形物权,而不归于版权法的范畴。我国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承认出租权,但是作为发行权的一种形式。发行权,是指为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作品的复制件的权利,包括出售、出租、散发三种形式。出租与出售,是有区别的。作品复制件出售后,复制件所有权发生转移,为购买人所拥有,所以著作权人的出售权是一次用尽的,他人对作品复制件再行分销,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作品的出租,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后将作品复制件返还出租人,其作品复制件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虽然,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任何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出租权,但并没有引起人们充分的认识和正确的理解,实践中,往往以为发行权是一次用尽的,出租商在购买作品复制件后从事的出租行为,无需受著作权人控制。所以,并没有出租商向著作权人尽法定义务,甚至著作权人都很少意识到自己享有出租权,该项权利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以单项列举的方式对出租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同时,第41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该法对出租权的适用对象的规定与TRIPS协定的要求取得一致。 因此,今后任何人要从事经营性的出租业务,出租对象中涉及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合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的,必须经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取得音像制作单位许可,并支付报酬。为保障出租权的实现新法第52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法第46条规定,未经许可,出租上述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电影类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音像制作者依法享有了出租权,但该项权利的行使,要有赖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健全和完善。因为,出租商逐一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会比较麻烦,反之,权利人要逐个了解其作品被出租使用的情况以获取报酬,也难以操作。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后向出租商颁发使用许可证,并定期收取使用费,再转交给权利人。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义务,其与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已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理音乐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证的活动。今后,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享有出租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将会变得简捷、方便、有效。 (摘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WTO知识产权协定常识问答》)
200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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