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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权条例(三) |
条文 编号: 166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审裁处就特许作出的命令的效力 (1) 凡版权审裁处已根据第162或163条作出命令,而该项命令仍继续 有效,则有权享有该命令的利益的人─ (a) 如向特许机构缴付按照该命令而须缴付的任何收费,或如款额不能确 定,则作出承诺,在款额确定后当即缴付该等收费;及 (b) 遵从该命令指明的其他条款, 则就侵犯版权而言,该人所处的地位,犹如该人在所有关键时间属有关版权的拥有人按照该命令 所指明的条款批出的特许的持有人一样。 (2) 该命令的利益,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转让─ (a) 就根据第162条作出的命令而言,审裁处的命令的条款并不禁止转 让;及 (b) 就根据第163条作出的命令而言,原有的特许的条款并不禁止转 让。 (3) 审裁处可作出指示,规定根据第162或163条作出的命令,或在根 据第165条作出的更改该命令下的须缴付收费的款额的范围内的另一命令,自其作出的日期之 前的日期起生效,但该生效日期不得早于作出转介或提出申请的日期或(如较迟的话)批出该特 许的日期或该特许到期失效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4) 该项指示如作出的话,则─ (a) 须就已缴付的收费而作出任何必需的偿还,或进一步付款;及 (b) 第(1)(a)款所提述的根据该命令而须缴付的收费,如该命令由一 项较后的命令更改,则须解释为提述凭借该较后的命令而须缴付的收费。 [比照1988 c. 48 s. 128 U.K.] 条文 编号: 16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一般考虑∶不合理的歧视 在某些种类的个案中须考虑的因素 (1) 版权审裁处在审理其席前的每一宗个案时均须顾及公众利益,而就任何 特许计划或特许根据本分部作出的转介或提出的申请而言,在裁定什么是合理时,须顾及─ (a) 其他情况相类的人可获提供的其他计划,或向该等人批出的其他特许; (b) 该等特许计划的条款; (c) 有关作品的性质; (d) 有关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及 (e) 特许持有人或准特许持有人可在何种程度上获提供的关乎特许计划或特 许的条款的有关资料。 (2) 版权审裁处须行使其权力以确保在该转介或申请所关乎的计划或特许下 的特许持有人或准特许持有人,和由同一人或由任何其他人所营办的其他计划下或批出的其他特 许下的特许持有人之间,并没有存在任何不合理的歧视。 (3) 第(1)及(2)款提及审裁处须顾及的特定事宜,并不影响审裁处须 顾及一切有关考虑因素的一般责任,尤其是审裁处行使其权力会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冲突或 会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 [比照1988 c. 48 s. 135 U.K.] 条文 编号: 16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某些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计划或特许中的隐含弥偿 (1) 凡有─ (a) 就版权作品而对受限制作为给予特许的计划;及 (b) 由特许机构批出的特许, 在对其所适用的作品作出指明的详尽程度,不足以使特许持有人藉查阅该计划或特许和查阅某一 作品而断定该作品是否属于该计划或特许范围内的作品,则本条适用于该计划及特许。 (2) 在本条所适用的─ (a) 每一项计划中,均隐含由该计划的营办人对根据该计划获批出特许的人 就有关法律责任而作出弥偿的承诺;及 (b) 每一项特许中,均隐含由特许机构对特许持有人就有关法律责任而作出 弥偿的承诺, 上述有关法律责任是指特许持有人在属于其特许的表面范围所包括的情况下,作出或授权作出受 某一作品的版权所限制的作为,因而侵犯版权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3) 如在任何个案中─ (a) 从查阅特许及作品所得,该作品表面上并非不属于该特许所适用的作品 类别的范围内的作品;及 (b) 该特许没有明文规定其并不延伸适用于遭侵犯版权的作品类别, 则该个案的情况属该特许的表面范围所包括的情况。 (4) 在本条中,“法律责任”(liability) 包括支付讼费的法 律责任;凡有特许持有人因侵犯版权而有实际或打算针对他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则本条就该特许 持有人因此而合理地招致的讼费而适用,一如本条适用于特许持有人就该项侵犯版权而有法律责 任支付的款项一样。 (5) 本条所适用的计划或特许可载有合理条文─ (a) 就本条的隐含承诺而提出申索的方式和时限作出规定; (b) 使该计划的营办人或特许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接手进行对其有 法律责任作出弥偿的款额有影响的任何法律程序。 (6) 凡有根据第(2)款而有的隐含弥偿,则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遭 侵犯版权的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如并非上述计划或特许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员,法院可就 该项侵犯版权而判给惠及版权拥有人的损害赔偿,其款额不得超逾在假如该拥有人是该计划或特 许机构的成员的情况下本会获得的款额。 (7) 法院不得就损害赔偿判给会与作品的正常利用造成冲突或会不合理地损 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权益的款额。 [比照1988 c. 48 s. 136 U.K.] 条文 编号: 169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版权审裁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22号第3条 第IX分部 版权审裁处 审裁处 (1) 现设立一审裁处,名为版权审裁处。 (2) 该审裁处由以下成员组成,而所有该等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 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而该两人均须具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 (第336章)第5条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资格;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 订) (b) 7名普通成员,而每名该等成员均以其个人身分获委任。 条文 编号: 17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审裁处的成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版权审裁处的成员须在符合以下条文的规定下,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和 离职。 (2) 审裁处的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发出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 如有关成员有以下情况,行政长官可藉向该成员发出书面通知将其免职 ─ (a) 他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偿还安排; (b) 他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或 (c) 行政长官认为他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合履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责。 (4) 如审裁处的成员因疾病、缺勤或其他合理因由而在当其时不能够一般地 或就个别法律程序履行其职位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具备获委任担任该职位的资格的 人,在一段不超逾6个月的期间内或就该等法律程序(视属何情况而定)执行该成员的职责。 (5) 根据第(4)款获委任以代替另一人的人在其获委任的期间或就有关的 法律程序而具有的权力,须与该另一人所具有的相同。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46 U.K.] 条文 编号: 171 版本日期 01/07/2002 条文标题 财政条文 (1) 并非公职人员的版权审裁处成员须获付酬金(不论以薪金或费用形式) 及津贴,而该酬金及津贴由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厘定。 (2) 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为审裁处委任职员,而该等职员的人数及酬金由工 商及科技局局长厘定。 (3) 审裁处成员的酬金和津贴、其任何职员的酬金,以及工商及科技局局长 所厘定的审裁处的其他开支,均由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47 U.K.] 条文 编号: 172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为法律程序的目的之组成 (1) 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版权审裁处须由以下成员组成─ (a) 一名主席,他须是审裁处主席或审裁处副主席;及 (b) 2名或多于2名普通成员。 (2) 如审裁处成员就任何事项的处理不能达致一致意见,则须以过半数票取 决,而在此情况下如票数相等,主席有权再投一票作为决定票。 (3) 凡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已进行了一部分,但有一名 或多于一名审裁处成员不能继续聆讯,则只要审裁处成员的人数没有减至不足3名,就该等法律 程序而言,审裁处仍属妥为组成。 (4) 如主席不能继续进行聆讯,则审裁处主席须─ (a) 委任余下的其中一名成员以主席身分行事;及 (b) 委任一名具备适合资格的人出席有关法律程序,并就其中产生的任何法 律问题向成员提供意见。 (5) 就第(4)(b)款而言,“具备适合资格”指本身是审裁处副主席或 具备获委任为审裁处副主席的资格的人。 [比照1988 c. 48 s. 148 U.K.] 条文 编号: 17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和程序 版权审裁处根据本部具有就根据以下各条文提出的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a) 第14条(对就作品的不能合理地预料的使用而向雇员支付的偿金作出 裁定); (b) 第155、156或157条(特许计划下的特许的转介); (c) 第158或159条(就有权获得特许计划下的特许而提出的申请) ; (d) 第162、163或165条(就特许机构的特许而作出转介或提出申 请); (e) 附表2第6段(反对的权利); (f) 附表2第14(3)段(侵犯版权的作为)。 [比照1988 c. 48 s. 149 U.K.] 条文 编号: 17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订立规则的一般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规管在版权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就该等 法律程序而可征收的费用及就强制执行该审裁处作出的命令,订立规则。 (由1998年 第25号第2条修订) (2) 该等规则可就审裁处而应用《仲裁条例》(第341章)的任何条 文,而任何如此应用的条文必须在规则中列明或列于其附表中。 (3) 规则可─ (a) 规定除非审裁处信纳某代表组织就其声称代表的类别的人而言是合理地 有代表性的,否则禁止审裁处受理由该代表组织根据第155、156或157条作出的转介; (b) 指明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并赋权审裁处使任何令审裁处信纳对有关 事项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或组织成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 (c) 规定审裁处须给予法律程序中的各方按规则所规定的书面或口头方式呈 述其案件的机会。 (4) 规则可就为规管或订明根据第176条(就法律论点而向法院提出上 诉)对审裁处的裁决提出上诉的任何附带或相应事项,订立条文。 [比照1988 c. 48 s. 150 U.K.] 条文 编号: 17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讼费、命令的证明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特殊情况下,版权审裁处可命令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 的讼费须由审裁处所指示的任何其他一方缴付,而审裁处亦可就讼费的款额作出评定或结算,或 指示讼费须以何种方式评定。 (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而藉规则订明第(1)款所指的特殊情况。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一份文件如看来是审裁处命令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主席核证为真确副 本,则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为该命令的充分证据。 [比照1988 c. 48 s. 151 U.K.] 条文 编号: 17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就法律论点向法院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 (1) 由版权审裁处的裁决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论点的上诉,须向原讼法庭提 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根据第174条订立的规则可限定任何上诉须在某段时间内提出。 (3) 根据该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 在审裁处的裁决遭上诉的个案中,暂停实施审裁处的命令或授权或规定 审裁处暂停实施其命令; (b) 就暂停实施的审裁处的命令的效力而对本部任何条文的实施作出变通; (c) 为确保因审裁处的命令暂停实施而受影响的人将会获告知该项暂停实施 而刊登通知或采取其他步骤。 [比照1988 c. 48 s. 152 U.K.] 条文 编号: 177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第X分部 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 (1) 如作品符合以下条件,则有版权存在─ (a) 作者符合第178条所列的资格规定;或 (b) 该作品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发表;或 (c) 如该作品属广播或有线传播节目,该作品自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或发 送。 (2) 如某作品曾符合本分部或第182、184或188条(政府版权、 立法会版权或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所列的资格规定,则该作品的版权不会因任何其后发生的事 情而停止存在。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53 U.K.] 条文 编号: 178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藉作者而获得的资格 (1) 如某作品的作者在关键时间─ (a) 是以香港或其他地方为居籍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居住或在香港或其他地 方有居留权的个人;或 (b) 是根据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则该作品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 (2) 如合作作品的任何作者在关键时间符合第(1)款所列的规定,则该作 品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但如某作品只根据本条方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则就以下条文而言,只 有符合第(1)款规定的作者方会获顾及─ 第13及14(1)条(版权的第一拥有人;作者或作者的雇主可享有的权利); 第17及19条(版权的期限)及就第17及19条而适用的第11(4)条(“作者不为人 知”的涵意);及 第66及75条(基于关于版权期限届满等的假设而允许作出的作为)。 [比照1988 c. 48 s. 154 U.K.] 条文 编号: 17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 本部适用于在根据香港法律而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及气垫船上作出的事情,犹如其适用于在香港 作出的事情一样。 [比照1988 c. 48 s. 162 U.K.] 条文 编号: 180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对于某些不给予香港作品足够保护的国家的人民等不给予版权保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觉得香港作品或某 类或多于一类香港作品因受到某国家、地区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没有得到 足够的保护,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而按照本条,限制本部就与该国家、地区或地方 有关的作者的作品而赋予的权利。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在规例中指定有关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并须 规定就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规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后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首次发表的作品 的作者如在该项发表时属下列身分,则该项作品并不具备凭借发表而享有版权保护的资格─ (a) 作者是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为其居籍或在该国家、地区或地方居住, 或有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居留权(但并非同时以香港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 权)的个人;或 (b) 作者是根据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而规例可在顾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质及程度后,为本部的全部目的或为规例所指 明的某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规例所指明的个案种类,订定条文。 (3) 在本条中,“香港作品”(Hong Kong works) 指版 权作品,而其作者在关键时间─ (a) 是以香港为其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权的个人;或 (b) 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4)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就香港亦是缔约方或延伸适用于香港的双边 或多边版权或有关权利的公约的缔约国家、地区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0 U.K.] 条文 编号: 181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首次发表及关键时间的涵义 (1) 就第180条而言,在某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发表虽然与在其他地方的 发表同时作出,该发表仍视为首次发表;就此目的而言,于发表日期前30日内在其他地方的发 表,亦视为同时发表。 (2) 就第178及180条而言,关乎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 术作品的关键时间为─ (a) 就未发表的作品而言,指制作该作品的时间,如其制作历时一段期间, 指该期间中相当大的部分; (b) 就已发表的作品而言,指作品首次发表的时间,如作者已在该时间前死 亡,则指紧接他死亡之前的时间。 (3) 就第178及180条而言,关乎其他类别的作品的关键时间如下─ (a) 就声音纪录或影片而言,指其制作的时间; (b) 就广播而言,指作出广播的时间; (c) 就有线传播节目而言,指该节目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的时间; (d) 就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而言,指该版本首次发表的时间。 [比照1988 c. 48 ss. 154 & 155 U.K.] 条文 编号: 182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政府版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第XI分部 杂项及一般条文 政府版权及立法会版权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1) 凡某作品是由政府人员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 (a) 则尽管有第177条(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的一般规定)的规 定,该作品仍具备版权保护的资格;及 (b) 政府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权,尽管可能会转让或已经转让予另一人,在本部中均称 为“政府版权”。 (3) 作品的政府版权按以下规定持续存在─ (a) 如该项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则政府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 的125年期间完结为止;或 (b) 如该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而该作品在自该年年终起计的75年期间完 结之前已于另一公历年首次作商业发表,则该作品的政府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另一年年终起计 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4)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但并非所有)作者属 第(1)款所指范围内的人,则本条只就该等作者以及凭借该等作者对作品的贡献而存在的版权 而适用。 (5)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订的摒除条文的规限下,本部的条 文就政府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版权而适用一样。 (6) 如任何作品有立法会版权存在,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作品;如任何作品在 某程度上有立法会版权存在,则本条在该程度上不适用于该作品(参阅第184及185条) 。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3 U.K.] 条文 编号: 183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条例的版权 (1) 政府享有每一条条例的版权。 (2) 如某条例于某公历年在宪报刊登,则该条例的版权由条例在宪报刊登的 日期起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3)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权(第182条除外),即包括本条所指的版 权,而除以上提及的之外,本部的条文就本条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版权而适用 一样。 (4) 任何条例均没有其他版权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存在。 [比照1988 c. 48 s. 164 U.K.] 条文 编号: 184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立法会版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凡某作品是由立法会制作的或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的─ (a) 则尽管有第177条(享有版权保护所须具备的资格的一般规定)的规 定,该作品仍具备版权保护的资格;及 (b) 立法会是该作品的任何版权的第一拥有人。 (2) 上述作品的版权,尽管可能会转让或已经转让予另一人,在本部中均称 为“立法会版权”。 (3) 如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于某公历年制作,则该项 作品的立法会版权持续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4) 就本条而言,由立法会制作的或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的作品包 括─ (a) 立法会任何人员或雇员在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任何作品;及 (b) 立法会程序的任何声音纪录、影片、即场广播或即场有线传播节目, 但任何作品并不仅因是立法会委托制作或是代立法会委托制作,而被视为由立法会制作或在立法 会的指示或控制下制作。 (5) 就合作作品而言,凡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但并非所有)作者是代立法 会行事的或是在立法会的指示或控制下行事的,则本条只就该等作者以及凭借该等作者对作品的 贡献而存在的版权而适用。 (6) 除以上提及的之外以及在本部另有明订的摒除条文的规限下,本部的条 文就立法会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版权而适用一样。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5 U.K.] 条文 编号: 185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条例草案的版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除议员条例草案外,每一条提交立法会的条例草案的版权均按照以下条 文属政府所有。 (2) 议员条例草案的版权属立法会所有。 (3) 如条例草案于某公历年首次在宪报刊登,则本条所指的版权由条例草案 首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存在,而─ (a) 在条例草案是在1997年7月1日前在宪报刊登的情况下─ (i) 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该条例草案获得批准为止;或 (ii) 如该条例草案没有获得批准,则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计 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及 (b) 在条例草案是在1997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在宪报刊登的情况下─ (i) 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行政长官签署该条例草案为止;或 (ii) 如行政长官没有签署该条例草案,则该项版权存在直至自该年年终起 计的50年期间完结为止。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4) 在本部中,凡提述政府版权(第182条除外),即包括第(1)款所 指的版权;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条文就第(1)款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政府 版权而适用一样。 (5) 在本部中,凡提述立法会版权(第184条除外),即包括第(2) 款所指的版权;而除以上提及者外,本部的条文就第(2)款所指的版权而适用,一如其就其他 立法会版权而适用一样。 (6) 任何条例草案的版权一旦已根据本条存在,则该条例草案即没有其他版 权或属版权性质的权利存在;但就未能在立法会的某一次会期获通过而在其后的会期再度提交的 条例草案而言,此规定并不损害本条其后就该等条例草案而实施。 (7) 在本条中,“议员条例草案”(member's bill) 指由 一名立法会议员提交的不属政府法案的条例草案。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6 U.K.] 条文 编号: 186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立法会∶关于版权的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1) 就版权的持有、进行交易和强制执行而言,以及就与版权有关的所有法 律程序而言,立法会须当作具有法人团体的法律行为能力,而该行为能力并不受立法会的解散影 响。 (2) 立法会作为版权拥有人的职能可由立法会主席代立法会执行,而立法会 主席如就此而授权,或在立法会主席的职位悬空的情况下,该等职能可由立法会秘书处的秘书长 执行。 (由1997年第115号第12条修订) (3) 就此而言,在立法会解散时是立法会主席的人可继续行事,直至相应的 委任在立法会的下一次会期作出为止。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88 c. 48 s. 167 U.K.] 条文 编号: 18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以提起与平行进口有关的法律程序作无理威胁 其他杂项条文 (1) 如有某作品的复制品仅凭借第35(3)条而被指称为侵犯版权复制 品,则凡任何人威胁他人会就该作品的复制品而根据第30及31条提起侵犯版权的法律程 序,则因该威胁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法院申请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济助─ (a) 表明该项威胁是无充分理由的宣布; (b) 禁止继续作出该项威胁的强制令; (c) 他因该项威胁而蒙受任何损失的损害赔偿。 (2) 如该人证明该威胁经作出,而他是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则他有权获得 所申索的济助,但如被告人证明威胁要提起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作为构成或假如作出本会构成该条 所指的侵犯版权,则属例外。 (3) 如仅就版权的存在一事作出通知,则不构成本条所指的以提起法律程序 作威胁。 (4) 本条不得使大律师或律师就为代表其当事人而以其专业身分作出的作为 而在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被起诉。 (5) 根据本条而提起的诉讼中的被告人,可藉反申索而申请他在就原告人侵 犯关乎有关威胁的版权而提起的另一宗诉讼中,会有权获得的济助,而在任何该等个案中,本条 例关于提起侵犯版权诉讼的条文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即就该诉讼而适用。 [比照1988 c. 48 s. 253 U.K.] 条文 编号: 188 版本日期 01/07/1997 条文标题 归属某些国际组织的版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