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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PCT细则49.6(a)—(e)与其所适用的本国法律不一致的PCT成员国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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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为通知了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PCT细则49.6(a)—(e)与适用其本国法律不一致的成员国: (自2003年7月1日为17个局)
CA 加拿大 CN 中国 CS 塞尔维亚和黑山 DE 德国 EP 欧洲专利组织 GB 英国 HR 克罗地亚 IN 印度 JP 日本 KR 韩国 LV 拉脱维亚 MX 墨西哥 NZ 新西兰 PH 菲律宾 PL 波兰
SG 新加坡 应注意,在任何情况下,PCT成员国适用的国家法与修改后的PCT细则49.6(a)—(e)不一致,申请人在适用的期限内未履行进入该国国家阶段的手续,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补救办法。这种不一致也是基于其国家法与PCT细则49.6关于恢复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要查明某国国家法是否在这方面提供救济,建议参阅PCT申请人指南国家篇。 附:修改后的PCT细则49.6(a)—(e) 49.6 未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a)如果因为申请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条约第11(3)条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已经中止,除本条细则的(b)—(e)另有规定之外,如果发现延误期限是无意的,或者按照指定局的选择,尽管已经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指定局应依据申请人的请求,恢复申请人关于该国际申请的权利。
(b) (a)规定的请求应当提交给指定局,且应当在下述先届满的期限内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 (i)自未能满足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两个月; (ii)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日起12个月; 如果指定局的本国法允许,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更迟的时间提出其请求。
(c) (a)规定的请求应陈述申请人未履行条约第22条所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
(d) 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可以要求: (i) 为(a)所规定的请求交纳费用; (ii) 提交有关(c)所述原因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e) 除非在根据情况合理的期限内使申请人有机会注意到准备作出拒绝的意图,否则指定局不得拒绝其根据(a)规定提出的请求。 (f)如果在2002年10月1日,(a)至(e)的规定与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则这些条款将不适用于该指定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2003年1月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200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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