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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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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各级科技、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第五条专利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由省级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合格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六条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必须向上述传播单位出具有效的专利证书和专利文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九条引进技术、设备的单位,外方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必须进行专利检索。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对已发生的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第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四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九条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逾期不按规定支付职务发明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还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封存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设备和工具,冻结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国家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 第三十二条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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