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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类出版物公开日的证明
 

 案例:

  2001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1995年11月15日授权、名称为“摩托车用汽油机”的ZL95233336.8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第335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在该决定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台湾光阳工业有限公司服务部教育课编印的“光阳豪迈系列服务手册”,在证据1的最后一页印有一个时间信息:1993.12.20。证据2为台湾“内政部”著作权登记簿膳本及台湾地区有关公证单位的证明,其上的著作名称为“光阳豪迈系列服务手册”,在登记事项“一、著作人登记”中,“著作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原因为:著作完成,发生日期:1993年11月”,而在“三、著作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登记”中,“登记原因:发行,发生日期:1993年12月”。

  该决定认为:根据证据2可知,证据1中的时间信息:1993.12.20与证据2中的“光阳豪迈系列服务手册”的发行出版日期(1993年12月)是一致的,因此,证据1属于本专利申请日1995年3月11日前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案例评析

  分析该案例可以知道,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出版习惯不同,即使同是书籍类出版物,其上也不一定明确注明其出版日或印刷日。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该出版物的公开日需要其他有证明力的佐证。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一本我国台湾地区出版的书籍,该证据自身对于其上所记载的类似时间标识的标志1993.12.20的含义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说明。请求人为证明这一时间就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时间,提交了作为佐证的证据2,该经过公证的证据2表明,证据1首次公开发表日或首次发行日为1993年12月,该时间已经在台湾“内政部”著作权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由于公开发表或发行都会使证据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已经在其上记载的时间1997年12月公开的主张可以成立。

  本案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请求人在主张证据1上记载的时间为公开时间时,使用了经过公证的台湾“内政部”著作权登记簿中与证据有关的相应部分作为佐证,这一佐证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如果请求人使用的是其他类型的佐证,则其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确定详见本书“现有技术的证明”一章)。此外,对于印刷品类出版物而言,前言、序、绪言、编后语等内容中作者署名后所标注的日期,通常不被视为是该出版物的公开日。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