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  关闭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专利审查->复审案例
部分优先权
 

案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纤维增强水泥烟气道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4年5月11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5月29日,申请号为94110260.2,专利权人为王瑾。

  针对本发明专利,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在申请(优先权)日(1993年5月29日)以前已有相同的技术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9322833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3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2日。

  专利权人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了意见陈述,指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第93228332.2号专利其申请人已变更为王瑾,与本专利的申请人相同,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2节的规定,前后二个专利申请人相同的,在先申请不能破坏后一申请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况且,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产品,而第94110260.2号专利请求保护的是这种产品的生产方法,技术内容是根本不相同的。

  合议组经过核实,确认对比文件1的申请人已变更为与本专利申请人相同的王瑾。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由于本发明要求了1993年5月29日申请号为93111189.7的优先权,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发明的优先权日,公开日晚于优先权日,又早于本发明的申请日,故合议组对其优先权进行了核实,确认本发明的权利要求3、6、9、11、12限定的技术方案在优先权文本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3、6、9、11、12不能享受优先权,权利要求1、2、4、5、7、8和10可以享受优先权。

  由于权利要求3、6、9、11、12不能享受优先权,这五项权利要求的申请日应当是本发明的申请日,即1994年5月11日。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发明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已构成其现有技术。对于权利要求1、2、4、5、7、8和10来说,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这些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而公开日在这些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但由于对比文件1的申请人已经变更为王瑾,即与本实用新型的申请人相同,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2节的规定,影响新颖性的抵触申请不包含申请人本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2、4、5、7、8和10的新颖性。

案例评析

  由于优先权的意义之一就是有足够的时间对在先申请中的发明作进一步的改进或者完善,从而在其后一申请中,增加在先申请中没有的,但符合单一性的其它技术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在核实优先权时,不能以后一申请增加内容为理由断定优先权要求不成立,而应当对后一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在先申请全文(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清楚记载过的给予优先权,即给予部分优先权。具体地说,在后一申请中,其技术方案已在在先申请中清楚记载的权利要求可以享有优先权日;而其技术方案未在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权利要求则不能享有优先权其申请日应当为在后申请的实际申请日。就整个申请而言,这种情况称为部分优先权,即该申请的部分主题享有优先权,也就是说部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享有优先权。

  本案例中,由于对比文件1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相同,而对比文件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公开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期间内,因此该对比文件不能以抵触申请的方式评价本专利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为了确定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审查员必须对本专利是否全部或部分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经过审查核实,确认本发明权利要求3、6、9、11、12限定的技术方案在优先权文本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3、6、9、11、12不能享受优先权,而权利要求1、2、4、5、7、8和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优先权文本中有所记载,这些权利要求可以享受优先权。因此,在本专利享有部分优先权的情况下,对于那些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日,则对比文件1不能对其构成现有技术,对于那些不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已经构成了其现有技术。(金泽俭)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