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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650号)
 

  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2650号

  决定日  2002年4月8日

  发明创造名称  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

  国际分类号  B04B7/18

  复审请求人  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

  被请求人  盐城市科隆分离机 厂

  申请号  97235773.4

  申请日  1997年4月15日

  公布日  1998年9月9日

  合议组组长  徐媛媛

  主审员  吴亚琼

  参审员  周 竞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 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比较某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证据所公开的内容时,在该证据中没有任何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能断章取义地将该证据中一完整技术方案的局部与该专利进行对比。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97235773.4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4月15日,专利权人是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主要由转兰及筛网组成;其特征在于转兰由三只法兰及数根联杆构成,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以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四周均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之间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联杆为8至16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中、下法兰及筛网、联杆由不锈钢制成;下法兰也可由A3钢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撤销请求人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于1998年12月21日提出了撤销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列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洮南机床厂生产的LIJ600-B型连续分离机(出厂日期为1995年12月)的四张实物照片;

  附件2:申请号为93209768.5、公告号为CN217920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2日。

  专利权人于1999年07月02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主要由转兰及筛网组成;其特征在于转兰由三只法兰及数根联杆构成,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四周均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

  撤销请求审查组经过审查后,认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作出了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

  撤销请求人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于2001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理由是:附件1中用于固定筛网的上、中、下三只法兰之间就明显均匀地设有与法兰固定连接的数根联杆,附件2的上、中法兰之间也固定相连有数根联杆,该项技术属于分离机及其转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知识;附件1、2的转兰下底部都采用带中心孔的圆环形法兰与主轴相连接,这种采用圆环形法兰以便进行轴孔式连接完全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连接方式,故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还提交了四份补充材料,并在复审请求书中结合该补充材料说明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上述四份补充材料如下:

  附件3:申请号为88214895.8、公告号为CN2038027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05月24日;

  附件4:申请号为90226506.7、公告号为CN2099617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03月25日;

  附件5:申请号为94220257.0、公告号为CN219803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5月24日;

  附件6:申请号为95213001.7、公告号为CN221535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0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并将复审请求书及其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下称复审被请求人),要求其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复审被请求人于2002年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中引入的附件3-6不应考虑。即便考虑这四份证据,本专利相对于所有证据仍具有创造性。复审被请求人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附件(1):本专利的转兰与94220257.0号专利即附件5的转兰的对比照片;

  附件(2):盐城市环保工程技术研究所生产的LIJ-600型废槽水连续分离机使用说明书原件;

  附件(3):盐城市环保工程技术研究所与山东省浮来春酒厂签订购销合同的复印件;

  附件(4):山东浮来春酒厂出具的证明原件;

  附件(5):专利权人改造的分离机所替换下的各种旧式转兰的三张实物照片;

  附件(6):本专利的转兰与88214895.8号专利即附件3的转兰的对比照片;

  附件(7):吉林省洮南市机床厂生产的LIJ600-B型废槽水连续分离机宣传材料;

  附件(8):本专利的转兰与90226506.7号专利即附件4的转兰的对比照片;

  附件(9):潍坊开发区东方环境工程总公司所生产的LI-600型废槽水连续分离机使用说明书原件;

  附件(10):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与江苏分金亭集团总公司签订改造合同的复印件;

  附件(11):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与山东坊子酒厂签订改造合同的复印件。

  合议组于2002年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4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复审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复审请求人。

  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辩论,复审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照片3、4所示的转兰已被复审被请求人提供的附件(6)所确认,附件1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撤销的复审是对撤销过程中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的审查。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补充了附件3-6作为证据,该附件3-6是原撤销程序中没有涉及的新证据,且与附件1、2无任何关联,故在复审程序中不予考虑。

  由于复审被请求人没有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疑义,也没有对附件1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这一事实表示反对,故本案合议组对附件1不再查证,即予采信。

  附件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属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新权利要求书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文字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3。新权利要求1与原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完全相同,符合原《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四章4.的规定,是允许的修改。

  3.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上转兰也可以称作转兰,其已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到底是指整体转兰、还是部分转兰,可以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明确指出了现有的分离机转兰具有结构复杂、笨重、耗材较多等缺点,而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重量轻的新型转兰。在说明书的技术解决方案部分还记载了“使用时,将转兰的下法兰固定地与立式固液分离机的主轴相连”。因此应当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解释为整体转兰。

  附件1的照片3、4所示转兰由上转兰和下转兰构成。其中上转兰由三只法兰及数根联杆构成的框架结构内衬筛网制成,上述三只法兰是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内周均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下转兰包括一个壁厚较厚的鼓底,整个转兰靠该鼓底与分离机的主轴相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法兰位于联杆的内侧,而附件1的上转兰的中法兰位于联杆的外侧;附件1的转兰包括一个壁厚较厚的鼓底,而权利要求1没有这个部件。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附件2所公开的分离机的转兰由大端转鼓和内衬整体式衬网的钵形鼓底构成。在由上法兰盘、下法兰盘、及多条均布肋条焊制成的锥形框架内点焊整体式衬网构成上述大端转鼓。附件2也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没有的钵形鼓底,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

  由于附件1、2均没有去掉壁厚较厚的鼓底而直接将上转兰或大端转鼓单独做成分离机转兰与主轴相连的技术启示,且与附件1、2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耗材少、重量轻、功耗低、分离效率高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的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9723577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