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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33号)
 

  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33号

  决定日  2001年6月7日

  发明创造名称  物品装饰座

  国际分类号  G09F 19/16

  无效请求人I 广州合胜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合胜商品购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II 东莞凤岗黄洞龙仪机械塑胶制品厂

  无效请求人III 智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黄丽玲

  专利号  95226332.7

  申请日  1995年11月23日

  授权公告日  1996年9月18日

  合议组组长  白光清

  主审员  董王争

  参审员  刘  稚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隐含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9月1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物品装饰座″的第9522633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黄丽玲(下称被请求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7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物品装饰座,其特征在于它为以塑胶制成的可充气边框体,边框体充气后形成一个以上的嵌合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合胜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合胜商品购销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I于2000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具体而言,证据1公开了一款编号为“108”的充气时钟,其边框充气后也形成了一个嵌合部,并在嵌合部内装有时钟,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I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香港《玩具专辑》,1994年第1期封面及1382页复印件。

  随后,请求人I于2000年4月11日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于2000年3月31日出具的公证书 (2000)穗天证经字第83号,用以证明其中《玩具专辑》1994年第1期第1382页的复印件(证据1)与原件相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0年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被请求人于2000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出版物的出版日期不明确;2.证据1仅公开了第108号产品的主视外观,没有任何文字说明,不能肯定该108号产品是一种物品装饰座,3.该外观图不能确切、完整地表示出一件产品的内部结构,看不出该时钟具备可充气的边框及由边框形成的嵌合部,亦即该图片没有反映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特征。而本专利的嵌合部是本专利的内部技术特征,在饰物安装后不能由结合后产品的外观显示出来。4.该图示产品的具体结构不唯一,可以有多种可能,不能由该外观图推断该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17当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0年8月10日将被请求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请求人I,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I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2000年8月8日,东莞凤岗黄洞龙仪机械塑胶制品厂下称请求人II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已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外、香港、台湾等地使用和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II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香港一公司广告宣传品(复印件)。

  此外,请求人II提到香港《玩具专辑》1994年1期中公开了本专利,但未向复审委员会提交该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0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II提出的无效请求,被请求人于2000年1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II所提出的公开使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1’广告宣传品不是正式的公开出版物,其自身不能证明其确切的公开日期,且没有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因此证据1’不构成影响本专利新颖性的有效证据;3.对于请求人II提到的《玩具专辑》,被请求人提出与答复请求人I时相同的4点意见。因此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7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2001年1月5日,合议组将被请求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请求人II,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II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0年10月26日,智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I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庆宜工商采购电话簿》共3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0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被请求人未对请求人III提出的无效请求进行答复。

  2001年3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各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1年4月1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1年4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I、II的代理人及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III没有出席。庭审过程中合议组首先对上述3个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进行核实,请求人I确认其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理由是其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II确认其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为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请求人I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被请求人对请求人III提交的复印件表示异议,要求出示原件。随后,合议组就经确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庭审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在引用对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判断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隐含的技术内容同样属于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物品装饰座,其特征在于它为以塑胶制成的可充气边框体,边框体充气后形成一个以上的嵌合部。

  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香港《玩具专辑》1994年第1期,1382页)公开了以下内容:多款塑料充气玩具,其中编号为108号的玩具为一个时钟,可以清楚地从图中看出该时钟中央部分为表盘部分,其四周为充气的边框体所形成的支座。图片下方文字为“丰达实业  PVC EXPRESS INDUSTRIES”。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看出,尽管证据1显示的是玩具时钟的整体外观,没有其各组成部分的文字说明,但是从图中可以明显地看出该时钟具有两部分结构,即表盘部分和边框体部分,边框体形成了时钟的支座,起到了支撑作用。由图中还可以看出该边框体是充气的,充气后的边框体自然形成了可以将表盘部分卡嵌在其中的“嵌合部”,表盘嵌在其中。由图下方文字“PVC”,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该充气边框体的材料是PVC塑料。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从而使权利要求1丧失了新颖性。

  至于被请求人提出的1.证据1“玩具时钟”与本专利主题不同;2.证据1外观图不能确切、完整地表示出该产品的内部结构,看不出该时钟具备可充气的边框及由边框形成的嵌合部,本专利的嵌合部是本专利的内部技术特征;3.该图示产品的具体结构不唯一,可以有多种可能,不能由该外观图推断该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相同的争辩,本案合议组认为,1.由证据1图示可以清楚地看出该时钟的两部分结构,尽管没有被冠以“装饰座”这一名称,但该时钟的充气边框体明显起到了支撑作用,充当了支座的角色,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主题;2.诸如形成证据1中玩具时钟边框体的环形塑料制品在被充气后自然形成可以将物体卡嵌在其中的“嵌合部”是不争的事实,该嵌合部的存在并不能因为有物体卡嵌在其中或没有文字明确指示而被否认;3.被请求人所说的证据1中玩具时钟的具体结构不唯一指的是该产品的内部结构,被请求人在其意见陈述中也指出在“对其拆解后可以证实,其结构……”,而该产品的内部结构的不唯一并不影响其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这是因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并不涉及嵌合部与被装饰物的具体卡嵌结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仅仅是一种物品装饰座,以塑胶制成可充气的边框体,边框体充气后形成一个以上的嵌合部,而这些特征已全部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被请求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已被合议组采信并据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结论,因此,请求人I和II的无效请求已经成立。

  由于请求人III未参加口头审理,而被请求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不能采信。在请求人III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请求人III的无效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5226332.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