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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6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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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672号 决定日 2001年9月12日 发明创造名称 椅架(一) 观设计分类 06-06 无效宣告请求人 许东益 请求人 陈定兴 专利号 97314579.X 申请日 1997年7月31日 授权公告日 1998年10月28日 合议组组长 赵嘉祥 主审员 许静华 参审员 卞永军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于1998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731457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椅架(一)”,申请日是1997年7月31日,专利权人是陈定兴(下称被请求人)。 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许东益(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9页的TZ-01G外观设计; 附件2: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9页的TZ-02G外观设计; 附件3: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9页的TZ-03G外观设计; 附件4: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9页的TZ-03GA外观设计; 附件5: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430页的AH-890外观设计; 附件6: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430页的AH-903外观设计; 附件7: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441页的505GEHL外观设计; 附件8: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441页的30422GDF外观设计; 附件9: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441页的582GEF外观设计; 附件10: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443页的两款椅子外观设计; 附件11: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451页的CN-07GAT(L)外观设计; 附件12:1996年3月出版的《台湾家俱杂志》第451页的CN-07GA(L)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文件转送给被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4月10日收到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24日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除坚持原有观点外,还特别强调附件5与本专利构成了极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台湾家具杂志》是1996年3月出版发行的,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该杂志中第430页刊载有一款座椅图片(即:附件5),其型号是AH-890。由于本专利是一椅架,所以本合议组仅将座椅的椅架部分(下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作如下比较: 本专利是一椅架,其整体形状呈海星状(五个支爪),中心为一圆形孔,并以其为中心沿圆周向外呈放射状延伸构成五个支爪,两两相邻支爪之间构成圆角“V”字形。支爪的上边缘形状(自中心向支爪端头)呈弧线状,支爪的底部边缘形状(自中心向支爪端头)呈弧线状且中段呈内凹状,支爪的外表面自上而下呈阶梯状形成明显的棱,其断面形状呈倒“U”字形。支爪端头呈圆弧状。每个支爪的形状相同。 对比文件的椅架整体形状呈海星状(五个支爪),自中心部位沿圆周向外呈放射状延伸构成五个支爪,两两相邻支爪之间构成圆角“V”字形。支爪的上边缘形状(自中心向支爪端头)呈弧线状,支爪的底部边缘形状(自中心向支爪端头)呈弧线状,支爪的外表面自上而下呈阶梯状形成明显的棱,其断面形状呈倒“U”字形。支爪端头呈圆弧状。每个支爪的形状相同。 经比较,本合议组认为: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海星状,均有五个支爪,两两相邻支爪之间构成的形状相同,支爪的断面形状相同,外表面均有棱,支爪端头形状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支爪的底部边缘形状有所区别。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二者的不同点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差别。特别是在使用状态下,支爪底部边缘的形状不是普通消费者注意的部位,相反,在二者具有上述诸多相同点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混淆。所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相近似的结论已得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附件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97314579.X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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