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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036号)
 

  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定第4036号

  决定日  2001年12月4日

  发明创造名称  电子串联灯(带铝反射片及灯罩)

  国际分类号  26-04

  无效请求人  宁波甬光照明电器 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博罗县石湾鸾岗联 益塑胶五金电器厂

  申请号  99330949.6

  申请日  1999年6月4日

  授权公告日  2000年3月29日

  合议组组长  吴大章

  主审员  王霞军

  参审员  张国良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判断的标准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是否容易将在后的外观设计与在先的外观设计相混淆。

  灯罩作为灯具产品的组成部分,使灯具产品形状发生了显著改变,这就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两者产品时,可以很容易地将两者区别开。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0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串联灯带铝反射片及灯罩”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330949.6,申请日是1999年6月4日,专利权人是博罗县石湾鸾岗联益塑胶五金电器厂(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甬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998年11月台湾中经社出版发行的《Lighting》灯具杂志第54期第271页中央的图片,图片所示的电子串联灯与本专利产品形状相同或相近似。均为凹字形支座。主体形状细长形,并在主体的正面以及背面的底侧形成一个贯穿其长度方向的台阶;用于安装灯管的悬臂两端垂直伸出,其顶部为圆弧形;主体的两端沿水平方向突出的凸起部,用于灯具部的串联。本专利还具有一个可安装拆卸半透明的灯罩。但是,众所周知,灯罩是一种选装件,是一种功能件,当一个灯的灯座及灯管确定后,也就决定了该灯罩的结构造型。所以,本专利灯罩不构成其设计要点。从整体上看,本专利的造型几乎与证据1外形轮廓相同。因此,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台湾省中经社1998年11月出版发行的《Lighting》杂志(下称证据1)。

  请求人于2001年6月19日又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 

  1.宁波甬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设计人员卜才龄、徐水清的声明,声明LL系列条灯是由他们于1996年6月设计完成

  (下称证据2);

  2.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上述两个设计人在“声明”上签名(下称证据3)。

  3.请求人提交了20张LL系列灯具产品设计图纸(下称证据4)。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6月29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于2001年8月14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进行了答辩。被请求人称:第一,本专利产品由六面视图所体现,而证据1中显示的电子串联灯最多只能体现其中的一面;第二,证据1中没有灯罩,而本专利灯罩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有灯罩与无灯罩的外观形状存在明显的不同;第三,证据1中没有发现铝质反射片,本专利反射片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第四,证据1中电子串联灯没有开关,本专利中有开关。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陈述。请求人认为:第一,“声明”是由利害关系人作出,从证据学角度应认为是无效证据;第二,公证书只能证明该声明是由卜才龄和徐水清作出,不能证明任何其他问题;第三,LL系列灯具的设计图纸是公司的内容资料,并非出版物,不构成公开在先;第四,该图纸本身不能证明其成图时间。

  合议组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2001年10月30日请求人针对被请求人的答辩再次进行了陈述。请求人首先强调本专利与证据1的两者产品形状、设计的相同。也对被请求人提出的不同点进行了评述。请求人认为灯罩是一种选装件,当一个灯的灯座及灯管确定后,也就决定了该灯罩的结构造型,灯罩不能构成其设计要点。关于反射片,反射片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它是完全依附于外观设计产品外部形状而设的功能性部件。灯具上的开关,这种相对很小的功能性元件可以根据需要或客户具体要求设置在相对很大的电子串联灯的任何适当部位,不引起任何视觉感受的元件,无法改变对产品外形轮廓的总体视觉效果。

  同时请求人针对被请求人关于设计人的声明、公证书和产品设计图纸问题再一次阐明自己的观点,并向合议组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证据A传真件5张(复印件);证据B国际上认可的机构颁发的证书及该产品申请认证合约书、报价单复印件12张;证据C销售发票11张;证据D销售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复印件4页;证据E传真信件复印件11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1998年11月台湾中经社出版发行的《Lighting》灯具杂志,该杂志的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该杂志第271页中所公开的灯具与本专利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的时间是2001年5月22日,2001年6月19日请求人补充了新的证据2、3、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请求人于2001年6月19日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请求人于2001年10月30日补充提交的新证据由于超过提交新证据规定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件共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该灯具的整体形状为长宽比例悬殊的四棱柱体。从主视图方向观察,灯架形状呈凹字形,凹字形底部凸起呈台阶状。在灯架底部两端各有一个夹子,卡在灯架底部台阶上。凹字形灯架上部安装有一半椭圆形灯罩与灯架两端悬臂连接。灯架两端有沿水平方向向外延伸的矩形连接板。从主视图观察,灯架的左侧有一矩形开关;灯架的中间部位有一排简单图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虽仅是一幅视图,但该视图为产品立体图,能够准确地反映出该灯架产品的整体形状。从该视图观察,产品的形状为长宽比例悬殊的四棱柱体,灯架形状呈凹字形,凹字形底部凸起呈台阶状。凹字形灯架上部两端安装灯管的悬臂与灯架垂直。圆柱形灯管连接于灯架两端悬臂。灯架两端有沿水平方向向外延伸的矩形连接板(详见证据1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认为两产品的相同点为:二者产品整体形状均为长宽比例悬殊的四棱柱体;灯架呈凹字形,凹字形底部凸起呈台阶状;凹字形灯架上部两端安装灯管的悬臂与灯架垂直;灯架两端均有沿水平方向向外延伸的矩形连接板。

  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有一半椭圆形灯罩,而证据1在相同位置为圆柱形灯管;2.本专利在灯架底部两端各有一个夹子,卡在底部台阶上,而证据1没有;3.本专利灯架主视图的左侧有一长方形开关,并且在灯架的中间部位有一排简单图案,而证据1产品没有。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产品形状有诸多相同点,但二者最显著的区别点在于本专利灯架上部具有一半椭圆形灯罩,该灯罩完全覆盖了灯管,而证据1灯架上只有灯管。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判断的标准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是否容易将在后的外观设计与在先的外观设计相混淆。灯罩表面积占灯具面积的近1/2,作为灯具产品的组成部分,使该灯具产品形状发生了显著改变,这就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两者产品时,可以很容易地将两者区别开。据此合议组认定,两者产品形状具有显著区别,两者产品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产品。

  请求人于2001年6月1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2关于设计人的声明,由于声明人是本案当事人单位职工,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出具材料的客观公正性,合议组不采纳该声明。鉴于同样理由,合议组也不采纳证据3公证其签名的公证书。证据4是工厂内部产品设计图,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合议组也不采纳该产品设计图纸。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定,请求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支持。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933094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