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专利审查->复审决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218号) |
|
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218号 决定日 2002年3月8日 发明创造名称 伞 国际分类号 A45B 15/00 无效请求人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约大达制品厂 龙岗区坑梓镇人人制品厂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同乐永祥洋伞厂 专利权人 马继荣 张晓霞 申请号 98226490.9 申请日 1998年4月15日 授权公告日 1999年6月30日 合议组组长 马 昊 主审员 石 竞 参审员 胡文辉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 2、3款,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比文件不能覆盖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则不影响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对比文件未给出得出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相互矛盾,则从属权利要求未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的规定。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的9822649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名称为“伞”,申请日为1998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马继荣、张晓霞。1999年9月21日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约大达制品厂、龙岗区坑梓镇人人制品厂对该专利提出了撤销专利权请求,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在该撤销过程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最后撤销审查小组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维持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伞,包括伞柄、伞骨、伞面与伞骨为活动联接,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伞面周沿均匀分布有环扣,所说环扣与伞骨顶端活动套接,伞面中心有一圆孔套接在伞柄的伸出端,其上套有一顶帽,并在所说的伞柄的伸出端有一凸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伞,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伞柄的伸出端与顶帽螺纹连联接。” 2.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约大达制品厂、龙岗区坑梓镇人人制品厂、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同乐永祥洋伞厂(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1:日本特平开10-14631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1月20日。 对比文件2:中国第9621733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3月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被请求人于2001年10月15日和2001年10月18日两次向合议组陈述了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的译文未满足忠实原文、语句通顺、使人能看明白的要求,对比文件1的技术目的、技术方案及结构特征与本专利是不同的,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是不同的。 会议组于2001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1月14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被请求人的两次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双方均寄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放弃以权利要求1、2无新颖性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对此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不清楚的,与权利要求1有矛盾,被请求人当庭也对该问题进行了答辩。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同了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日本特平开10-14631号公开特许公报的中文译文,但对请求人提交的两篇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2002年1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一份其在口头审理辩论过程中主要观点的书面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现有技术 合议组核实了请求人提交的两篇对比文件,证实与原专利文件相符,并且该两篇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1)一种包括伞柄、伞骨、伞面的伞, 2)伞面与伞骨活动联接, 3)伞面周沿均匀分布有环扣,所说的环扣与伞骨顶端活动套接, 4)伞面中心有一圆孔套接在伞柄的伸出端,其上套有顶帽, 5)所说的伞柄的伸出端有一凸节。 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在手握伞的状态下使伞成为运送、储存物品的多用途化的工具的伞。虽然其伞面也是可以更换的,但是其伞柄的伸出端未设置凸节,而是一凹环,对比文件1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活动伞面式的伞,但其伞柄的伸出端与伞帽是通过螺纹连接的,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5),对比文件2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使伞在发挥其避雨与遮阳作用的同时,还使其具有运送、存储物品的多种用途。因此,该伞的发明点在于用空间分隔材料把扇骨和伞骨构成的空间与其他的空间分隔开,使隔出的空间可以存放物品。此外,该伞的伞帽(着地帽)与伞柄(伞轴)是通过伞柄上的凹入的环状槽与伞帽对应部位的突起形成的自锁式制动装置连接的,这个自锁式的制动装置是通过对伞帽用力推拉,使凹入的环行槽和连接固定的突起相离合而分开的。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活动伞面的伞中,其伞柄伸出伞面的伸出端与伞帽是通过螺纹进行联接的。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提供一种可活动装卸伞面的伞,使人们根据自己的需要,更换不同色彩的伞面,即可多次、频繁地更换伞面,这就要求伞柄与伞帽的连接更偏重于两者结合的方便与实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伞在发明目的、技术效果上并不相同;并且权利要求1限定的伞柄伸出端有一凸节,伞帽套在其上的这种连接结构也不同于对比文件1、2所述的连接结构。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自锁式制动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凸节类似,但实际上两者是有实质上的差别的。首先,对比文件1的自锁装置需在两个部件上分别加工凹环与突起,并要求凹环与突起位置对应,而凸节连接方式只需在其中一个部件上加工凸节,没有使该凸节与伞帽上的部件位置对应的问题;再者对比文件1的自锁装置是两个部件凸凹的相对配合,在将伞帽从伞柄上拔出时,比起本专利的凸节连接来需要更大的力量。这样本专利通过凸节的连接方式具有结构简单、安装方便、易于多次拆装的优点。对比文件1、2均未给出这种凸节连接的任何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得出该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说的伞柄的伸出端与顶帽螺纹连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了该权利要求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相互矛盾。事实上,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伞柄的伸出端与伞帽是通过伞柄伸出端上的凸节连接的,权利要求2在此基础上再限定其为螺纹连接是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有矛盾的,根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也不可能是在凸节连接的基础上再加上螺纹连接而形成双重连接,所以该权利要求是不清楚的,这显然有悖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2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矛盾,使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情况,即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2未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是不能被允许的。 三、决定 维持第98226490.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效,宣告权利要求2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08-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