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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0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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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2042号 决定日 2001年3月6日 发明创造名称 一种加固堤坝用的桩机 国际分类号 E02D7/06 复审请求人 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厂 被请求人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思创机电新技术开发公司 洪进光 方荣华 申请号 97208199.2 申请日 1997年3月24日 授权公告日 1998年11月4日 合议组组长 廖 涛 主审员 王桂莲 参审员 钱 芸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2 款、第3款 决定要点: 1.一项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的试验阶段被采用是特定范围内的公开,不能认为是使用公开,从而该专利不因此而丧失新颖性。 2.如果从图片证据上不能清楚地看出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则该图片证据不能影响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11月4日授权公告的9720819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7年3月24日,名称为“一种加固堤坝用的桩机”,专利权人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思创机电新技术开发公司、洪进光、方荣华。 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固堤坝用的桩机,属于桩基础施工机械,本实用新型包括桩锤[2]、挺杆[4]、吊臂[9]、液压步履底盘[10],其特征在于: (1)安装有标准导向导轨的滑动导向架[3]与挺杆[4]和桩锤[2]相配合; (2)滑动导向架[3]上装有导轨; (3)挺杆[4]两侧装有门形吊架[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机,其特征在于门形吊架1由两根吊杆和在顶端联结它们的吊梁组成。” 1998年12月21日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厂对本专利权提出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编号分别为96-18、96-1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页,签定日期均为1996年11月1日; 证据2: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思创机电新技术开发公司、洪进光、方荣华请求浙江省专利管理局调解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书复印件2页; 证据3: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关于该书面证明的公证书复印件各1页; 证据4:证明人蒋郑良1998年9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复印件1页,上面附有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证明蒋郑良的身份的文字,以及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关于该书面证明的公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5:有关《钱塘江标准海塘建设拉开序幕》内容的剪报复印件1页; 证据6:金菱牌DD6 DD18型柴油打椿机的产品图片及主要技术参数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瑞安桩机使用资料》的录像带以及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该录像带摄制时间和地点的书面证明及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有关该录像带的公证书的复印件各1页。 经过初步审查合格专利局受理了该撤销请求,并将撤销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1999年5月31日专利权人陈述意见,指出撤销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和2所涉及的产品不具备本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证据3-4只说明交付的是桩机的某些附件,不是本专利产品;证据5没有涉及与桩机技术特征有关的内容;证据6中的柴油打椿机与本专利产品完全不同。证据7没有涉及本专利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专利产品是在为钱塘江海堤加固工程研制多功能打桩机的过程中经过多次试验改进后取得的,本专利产品在钱塘江标准塘试验段的使用是试验,不是正式投入使用,本专利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DD6 DD18型柴油打桩机的柴油桩锤和桩架”的附图复印件1页; 附件2:三张照片的复印件1页; 附件3:“海宁标准塘300米试验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第2页(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编写)1页; 附件4: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1997年4月发给长沙建筑机械研究院的奖状复印件1页; 附件5:浙江瑞安光明建筑机械厂1997年4月15日给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厂的信函复印件1页; 附件6:长沙思创机电新技术开发公司、浙江省瑞安光明建筑机械厂的洪近光、方荣华给浙江省水电建筑机械厂的信函复印件1页。 1999年7月9日撤销审查小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和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撤销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1999年9月1日撤销请求人陈述意见,坚持认为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和演示,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产品是一种简单组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全部撤销本专利的专利权。 1999年12月17日撤销审查小组作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在审查决定中指出由于公证书只能证明证据3-4的证明人的印章或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不能认定证据3-4所述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而且不能确认证据1所涉及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证据7与证据1不统一,即无法确认录象带中的产品就是附件所涉及的产品。 证据6中的金菱牌DD6 DD18型柴油打桩机没有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证据6中的金菱牌DD6 DD18型柴油打桩机不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有标准导向导轨的滑动导向架与挺杆和桩锤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而这是本发明的重要特点,而且由于该技术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取得了工作稳定可靠、快捷方便、适应性强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2000年3月20日撤销专利权请求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撤销审查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在复审请求书中指出撤销审查决定对于证据3-4的认定有误,请求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不是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是否已经使用过,而是这种使用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还是特定的试验;而且请求人重申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的使用是公开使用,而且证据确凿,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7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之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把复审请求书及其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0年5月11日被请求人陈述意见,指出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产品不是本专利产品,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处于试验阶段,不是公开使用;本专利与证据6相比具有创造性;证据7的录像带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 2000年11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定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被请求人主张证据1涉及的产品不是本专利产品,证据1涉及的产品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1)、(2)两个特征;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属于试验;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是公开使用。 至此,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因此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用证据1-5、7支持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5、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产品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是属于公开使用还是处于试验阶段。 证据1中合同编号为96-1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涉及的购销产品名称有海塘加固多功能桩机,液压挖斗,桩机、其中包括50吨卷扬机、3吨电控卷扬机,遥控配电柜,从这些产品名称不能断定该合同所涉及的购销产品是本专利产品;合同编号为96-1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涉及的购销产品名称有0.5吨卷扬机、吊臂、滑动道向桩帽、滑轮组、下支承、2吨双筒卷扬机,从这些产品名称不能断定该合同所涉及的购销产品是本专利产品。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是属于公开使用。 证据2是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思创机电新技术开发公司、洪进光、方荣华请求浙江省专利管理局调解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书复印件2页,其中记载“该专利申请后,请求人将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的桩机运往杭州钱塘堤坝宁海段加固打桩试用”,这里的请求人即是本案的被请求人,可见证据2不但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是公开使用,相反却证明是试用。 证据3中写到“我公司于1996年11月向瑞安光明建筑机械厂订购的海塘加固多功能桩机于1996年底运抵工地安装使用,另外订购的用于该桩机改造滑动导向等附件亦于1997年3月1日交付,改造后的桩机于1997年3月4日在海宁老海塘加固工地正式投入使用”,证据4中写到“瑞安光明机械厂海宁标准塘试验段1#桩机试验情况证明,1#桩机的定向是在1997年3月1日晚上拉到海宁工地,3月4日改造完毕,4号开始试机成功,开始施工使用”。因此,由证据3和4可知,瑞安光明机械厂的海塘加固多功能桩机在海宁标准塘试验段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改造;改造后的桩机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采用。 证据5中写到将在海宁老海塘300米试验段进行各项试验,为全面实施标准塘建设提供经验。证据7录像带是瑞安光明建筑机械厂桩机在标准海塘试验段的施工现场录像,上面记录还有其他两台桩机在施工现场参加试验。因此证据5和7不能证明具有本专利结构的桩机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是属于公开使用,相反却证明具有本专利结构的桩机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是处于试验阶段,同时也证明证据3和4中记载的“改造后的桩机于1997年3月4日在海宁老海塘加固工地正式投入使用”和“4号开始试机成功,开始施工使用”是指试验。 被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明确记载300米试验段工程的试验目的是“通过海宁标准塘300米试验段工程的实施,在原有钱塘江海塘施工方法的基础上,摸索较为合理的施工方法以及能适应钱塘江海塘施工的机具、设备,提高施工效率,为钱塘江标准塘建设积累经验,使工程顺利实施”。这进一步证明具有本专利结构的桩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是处于试验阶段,不是公开使用。 因此,具有本专利结构的桩机在钱塘江标准海塘试验段被采用是试验,是通过试验进行改进以便适应钱塘江海塘施工。请求人主张在试验段进行的各项试验不是桩机试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认为具有本专利结构的桩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证据不足,其认为具有本专利结构的桩机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证据6是金菱牌DD6 DD18型柴油打桩机的产品图片和主要技术参数,没有关于该产品结构的描述,通过该产品图片也不能清楚看出该产品的结构,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第(1)和第(2)与证据6的产品图片完全相同是没有证据支持的,由此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证据6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的结论不能成立,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专利局撤销审查小组1999年12月17日对本专利权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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