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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38号)
 

  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38号

  决定日  2001年6月4日

  发明创造名称  改进的三向五段高级防盗锁

  国际分类号  E05B63/14

  无效请求人  山东东方双山锁业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  范锦华

  申请号  98234756.1

  申请日  1998年7月29日

  授权公告日  1999年8月4日

  合议组组长  廖 涛

  主审员  黄 颖

  参审员  石 竞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进的三向五段高级防盗锁”的第98234756.1号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8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范锦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三向五段高级防盗锁,它由底座、上盖、内锁组及传动组所组成,内锁组与传动组安装在底座内,以上盖覆盖,其特征在于:底座上设有两滑孔,滑孔下设有一与上盖相对应位置之锁孔,在底座的外板上、下各穿设一个固定座,固定座上设导孔,底座及上盖上设有数个螺杆及螺孔;内锁组包括三角栓、滑片、旋转头、弹簧、拨动杆与顶针,滑片位于三角栓下方,滑片上设有一档块及一凹角,旋转头位于凹角内,旋转头上设有一抵块,三角栓后装有一弹簧,该弹簧与底座上所设之中空定位套相连接,拨动杆位于三角栓中部,顶针与拨动杆相触接,顶针上套有弹簧;传动组由主动片、核码锁片组、卡止块、上下传动杆、推挡块与定位杆构成,主动片上设有上、下凸肋、凸齿及两衔接孔,下凸肋与底座上之滑孔相套合,上凸肋及凸齿与核码锁片组相互作用,两衔接孔与卡止块下方之推杆套合,卡止块上、下各设有一衔杆,其套合在上、下两传动杆上的长条孔内,核码锁片组由六片钢片组成,钢片上设有两椭圆孔、凸齿及内锁孔,在核码锁片组前端凸出之处接合一个推挡块,推挡块后连接一定位杆,定位杆上设有一臂杆,臂杆上套有一个弹簧。”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东方双山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0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所提供的如下:

  证据1:第92239510.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3年4月21日;

  证据2:第9424386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

  证据3:即第982347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范锦华(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1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4:中山市安防特种锁厂产品样页一页(正反面);

  证据5:声称为证据4中1076#锁的实物一件及照片3张;

  证据6:临沂市东方锁厂产品样本一册共16页;

  证据7:临沂市东方锁厂与临沂市罗庄区金百合图像公司签定的印刷合同一页,合同编号为980406;

  证据8:声称为证据7中受委托单位(即乙方)于2001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页;

  证据9: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于2000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页;

  证据10:声称为证据6中的9319#锁的实物一件及照片3页;

  证据11: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于2001年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2001)临兰证经字第2551号的公证书一份;

  证据12:“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杂志第7期1998年版封面、泰时实业有限公司代理的“胜意”锁具的广告页、

  KUNGSHEUNG工商国际集团广告页复印件各一页;

  证据13:声称为证据12的出版时间证明;

  证据14:意大利CISA公司产品样本一册以及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和10的实物和照片公开了本专利内锁组的结构,证据12及证据14公开了本专利的核码锁片组。

  被请求人于2001年1月16日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2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1年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将上述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于2001年4月1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声明:(1)放弃使用证据1、2,即第92239510.1号以及第94243861.2号实用新型专利;(2)不再以第98234756.1号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作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同时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1)请求人提供证据4、5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4、5所涉及的A1076型锁具已经为公众所知,并提交了A1076锁具的实物,被请求人对该实物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事实无异议;(2)请求人提供证据6-11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6-11涉及的9319型锁具已经为公众所知,并提交了9319锁具的实物,被请求人对该实物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事实无异议;(3)请求人提供证据12、13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证据14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被请求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的事实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由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1、2,而证据3即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因此在此不再对证据1、2、3进行评论。

  请求人提供证据4、5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4、5所涉及的A1076型锁具已经为公众所知,被请求人对证据5所涉及实物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提供证据6-11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6-11涉及的9319型锁具已经为公众所知,被请求人对证据10所涉及的实物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提供证据12、13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证据14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被请求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的事实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证据10所涉及的A1076和9319型锁具的实物以及证据14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证据14第2页的图片公开了一种锁具,包括底座1、内锁组及传动组所组成,内锁组与传动组安装在底座内,底座上设有一锁孔,底座上设有数个螺杆及螺孔;内锁组包括三角栓3、弹簧、拨动杆与顶针,三角栓后装有一弹簧,该弹簧与底座上所设之定位件相连接,在底座上与三角栓后端部相对的侧壁上开有圆孔,拨动杆位于三角栓中部,拨动杆右侧装有弹簧;传动组由主动片、核码锁片组6、卡止块、上下传动杆、推挡块与定位杆构成,主动片上设有上凸肋、凸齿,上凸肋及凸齿与核码锁片组相互作用,主动片与卡止块4联动,卡止块上各设有一衔杆,其套合在上传动杆7上的长条孔内,核码锁片组由六片钢片组成,钢片上设有两椭圆孔、凸齿及内锁孔,在核码锁片组前端凸出之处接合有推挡块,推挡块后连接有定位杆,定位杆上设有一臂杆,臂杆上套有一个弹簧。

  证据5、10均清楚公开了锁具的上盖和底座,以及内锁组结构,包括三角栓、滑片、旋转头、弹簧,滑片位于三角栓的下方,滑片上设有一档块及一凹角,旋转头位于凹角内,旋转头上设有一抵块,三角栓后装有一弹簧。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4上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4的内锁组中没有与拨动杆相接触的顶针,而仅有位于拨动杆右侧并与拨动杆相接触的弹簧,证据14中的锁具的底座上不具备固定座及固定座上的导孔,并且从证据14的图中看不出主动片底部的下凸肋以及与下凸肋相套合的位于底座上的滑孔,从证据14的图中也无法直接看出主动片与卡止块之间的连接方式及位置关系以及下传动杆的结构和连接方式,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5、10中也没有公开。

  虽然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可以认为证据14中锁具的下传动杆应当具有与其上传动杆相对应的结构和连接方式,但是,如果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将上述的顶针、固定座及固定座上的导孔、下凸肋、底座上的滑孔以及利用主动片上的衔孔与卡止块下方的推杆套合而将主动片与卡止块相连接等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从而构造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在底座的外板上、下穿设固定座,在固定座上设导孔可以对上、下传动杆的运动进行限制,在内锁组中将顶针与弹簧嵌套使用可以有效地防止弹簧扭曲,在主动块的下面设下凸肋,下凸肋与底座上的滑孔相套合可以将主动片的运动轨迹严格限定在滑孔方向上,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驳回请求人对第98234756.1号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