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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4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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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定第4469号 决定要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即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就是说,相对于已有技术而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而那些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就可得到并且没有产生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不认为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就是不具备创造性。 一、案由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1998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名称为“一种芦荟白酒”的第98110074.0号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是史秀生。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芦荟白酒,该酒是由以下方法制备而成的:在30°~38°的白酒中加入芦荟、冰糖浸泡、过滤,白酒、芦荟、冰糖的重量比以干芦荟计为100:0.5~1:2.5~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芦荟白酒,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芦荟为干芦荟,浸泡7~15天。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芦荟白酒,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芦荟为鲜芦荟,鲜芦荟的用量是干芦荟的20倍(重量)。 4.一种芦荟白酒,该酒是由以下方法制备而成的:将芦荟、冰糖放入水中加热煮沸,保温1小时后将其冷却,在与酒基沟兑过滤,其中酒基(按30°~38°白酒计)白酒、芦荟、冰糖的重量比以干芦荟计为100:0.5~1:2.5~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芦荟白酒,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芦荟为干芦荟,煮沸与酒基勾兑。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芦荟白酒,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芦荟为鲜芦荟,煮沸与酒基勾兑,鲜芦荟的用量是干芦荟的20倍(重量)。” 2001年11月9日,招远市酿酒厂(下称请求人)以该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附件: 1.对比文献1CN1087540A,公开日1994年6月8日,(简称证据1); 2.对比文献2:芦荟治疗百例,第43页,共3页,上海科普出版社1996年1月出版(简称证据2); 3.对比文献3:CN1157322A,公开日1997年8月20日,共4页(简称证据3)。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8日向请求人、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被请求人。 2001年12月15日,被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参考文件《神奇的芦荟》(第1页,共3页,云南芦荟健康研究会译著出版,1996年5月第一版,内部发行)。被请求人认为:1.本发明所用的冰糖是在砂糖、蜂蜜、冰糖中经过比较、试验后选用的,与使用砂糖、蜂蜜有着实质上的差别;2.芦荟与白酒的比例很关键,芦荟多了会使饮用该酒的人腹泻;事实上,白酒的比例,白酒与芦荟的比例以及干鲜芦荟重量的比例都是试验的结果,使技术更加完善;3.对比文件2中所记载的并不是普通适合大众市场的酒,而是用来治病的药酒,每天的限量比较严格,本发明选择了理想的配比,不受量的限制;4.关于权利要求4~6,与对比文件1、2、3相比,本发明的工艺时间短,成本低,增加了效益,因此有着明显的创造性。 2002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参考文件《神奇的芦荟》副本转给请求人。 2002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对比文件2的第25、43、212页(共5页,其中第25、212页为补充提交的证据,将其简称为证据4)。请求人重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创造性的要求,并对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提出反驳认为:在白酒中选择加入冰糖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对比文件2使用的是冰糖;至于本专利的芦荟白酒不受饮用量的限制是不科学的,因为就木立芦荟而言,普通一日的标准食用量为干燥叶0.6克,而按本专利白酒与干芦荟的比例以及正常宴席的饮酒量计算,干芦荟的日用量远超过标准量的要求。 2002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被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2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4的副本转给了被请求人。 2002年8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被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审。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4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即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经合议,本案合议组当庭认定请求人口审中提出的上述两个无效理由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2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属于在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以后增加的无效理由和补充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考虑。鉴此,合议组重点就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以及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3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书面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情况,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增加的无效理由和补充的证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 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本案请求人于2001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1~3。2002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在答复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时提交的证据4;2002年8月15日在本案口审中请求人提出增加新的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权利要求4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即公开不充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审中增加的理由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7月2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在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以后增加的无效理由和补充的证据,属于逾期增加的理由和补充的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2.关于创造性 (1)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即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就是说,相对于已有技术而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而那些在现有技术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就可得到并且没有产生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不认为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就是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2是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的一部分。其公开了一种制作芦荟酒的方法,具体是把芦荟的干燥叶40克、冰糖300~500克放入35度左右的烧酒中密封,芦荟的成分在一周左右就能提取出来,为防止析出的芦荟成分返回原处,芦荟叶在半月左右就要取出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芦荟白酒的技术特征是:1.30°~38°白酒中加入芦荟、冰糖;2.浸泡、过滤;3.白酒、芦荟、冰糖的重量比以干芦荟计为100:0.5~1:2.5~5。将其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比较,可以发现其区别仅在于:a.本权利要求中对芦荟、冰糖泡酒 后进行过滤,而证据2则是直接将浸泡后的芦荟叶取出;b.本权利要求中限定白酒、芦荟、冰糖的重量比以干芦荟计为100:0.5~1:2.5~5,而证据2中只给出了芦荟与冰糖的比例为40:300~500(即1:7.5~12.5),即本权利要求中的芦荟与冰糖的比例,部分重叠于证据2所公开的芦荟与冰糖的比例范围,但白酒与芦荟、冰糖的比例没有在证据2中具体公开。 关于区别a,涉及从浸泡完成的芦荟白酒中去除已析出成分的芦荟的方法,无论采取直接把芦荟取出还是通过过滤将芦荟滤出,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的操作手段,这两种操作手段的相互替换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区别a是非实质性的区别。 关于区别b,涉及白酒与芦荟、冰糖的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芦荟的日食用量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制,而普通人的日饮酒量也在一定范围之内,为保证饮用芦荟白酒的人不过多摄入芦荟,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计算就可以得出芦荟与白酒的比例应控制在特定的比例范围之内。同时,由于证据2给出了芦荟与冰糖的比例,这样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很容易地推算出白酒与冰糖的比例。因此,在泡制芦荟白酒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完全可以确定出白酒、芦荟、冰糖的比例范围。当然,本权利要求具体限定了白酒、芦荟、冰糖的重量比为100:0.5~1:2.5~5(以干芦荟计),但这种限定超不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知识和证据2所确定的比例范围(例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行指出,泡制芦荟白酒时芦荟不宜放的过多,否则遇酗酒者宜产生腹泻现象,这反映了本发明中白酒与芦荟的比例应受到芦荟日食用量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定并没有为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芦荟白酒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2而言,区别特征b也是非实质性的区别。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上述两个区别特征,没有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带来较现有技术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是所使用的芦荟为干芦荟,浸泡7~15天。该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见第10~13行),构不成与现有技术(证据2)的区别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是使用的芦荟为鲜芦荟,鲜芦荟的用量是干芦荟用量的20倍(重量)。证据2中记载了也可以用生鲜的芦荟叶浸泡制取芦荟酒,需要量为约1000克(见第17行),约为干叶的1000/40即25倍。事实上,鲜、干芦荟的用量比例取决于鲜芦荟变成干芦荟的缩水量,这一比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有限的试验就可得知;同时,鲜、干芦荟的用量比例的限定没有为要求保护的芦荟白酒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1)将芦荟、冰糖放入水中加热煮沸,保温1小时后将其冷却,2)再与酒基沟兑过滤,3)其中酒基(按30°~38°白酒计)白酒、芦荟、冰糖的重量比以干芦荟计为100:0.5~1:2.5~5。将其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比较可知,除白酒、芦荟、冰糖的重量比这一区别特征外,区别还在于:a.证据2是使用冷浸法提取芦荟的有效成分和使冰糖溶解,而本权利要求中使用热浸法将芦荟的有效成分快速提取出来并使冰糖快速溶解;b.本权利要求中在浸提出芦荟有效成分后与酒基勾兑过滤。关于白酒、芦荟、冰糖的重量比这一区别特征,如前所述,构不成与证据2的实质性区别。关于区别a,即将芦荟、冰糖放入水中加热煮沸并保温1小时后冷却,涉及采用热浸法快速析出提取物有效成分的方法以及酒的勾兑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为促进提取物快速析出有效成分以及加快物质的溶解速度,常常通过加热来实现,加热的时间取决于提取物的析出速度和被溶解物质的溶解速度,这可以通过简单的、有限的试验来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采用冷浸法制作芦荟白酒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上述热浸法应用于芦荟白酒的制作工艺中。也就是说,在本发明中,通过加热煮沸并保温一段时间使芦荟的有效成分快速析出并使冰糖快速溶解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而且可以预料到其所带来的好处是缩短了工艺的时间,提高了效率。因此,相对于证据2,区别a是非实质性的。关于区别b,即在浸提出芦荟有效成分后与酒基勾兑过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的惯常操作方法,构不成与已有技术的实质区别。综上,权利要求4与现有技术证据2的区别特征,都是非实质性的,没有为所要保护的芦荟白酒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且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5和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a.使用的芦荟为干芦荟,煮沸与酒基勾兑;b.使用的芦荟为鲜芦荟,煮沸与酒基勾兑,鲜芦荟的用量是干芦荟的20倍(重量)。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a,证据2中公开的就是使用干的芦荟叶为原料,至于煮沸后将得到的含有提取物有效成分的溶液与白酒勾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的惯常操作方法,因此附加技术特征a没有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b,如前所述,证据2中记载可以使用鲜芦荟制作芦荟酒,其用量为干芦荟用量的1000/40即25倍,同时对鲜、干芦荟的用量比例的限定没有为要求保护的芦荟白酒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对芦荟、冰糖用热浸法得到的液体与酒基勾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的惯常操作方法,因此附加技术特征b构不成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区别,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以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8110074.0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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