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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59号)
 

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3159号
决定日  2003年2月20日
发明创造名称  自动支票打字机
国际分类号  B41J3/28
复审请求人  中山市古镇无线电二厂
被请求人  北京普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号  98201781.2
申请日  1998年3月4日
授权公告日  1999年8月11日
合议组组长  张荣彦
主审员  徐媛媛
参审员  吴亚琼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 定 要 点:

  在进行创造性的判断时,当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而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所起的作用相同,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启示。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支票打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98201781.2,申请日为1998年3月4日,专利权人是北京普霖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支票打字机,它由下列部分组成:机座;字轮转动机构;打字机构;微处理机;支票的传动定位装置;支票压紧定位装置;上述字轮转动机构中有带中文大写数字和阿拉伯数字的字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打字机构中,击打在字轮的凸出来的字符上的字锤的上表面具有两组互相相交的尖凸纹,每一组中的各条尖凸纹互相平行,使得字锤的上表面与凸出来的字符之间的接触(中间隔着支票)为点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支票打字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字锤的上表面上的尖凸纹的纹路的方向可以是任意的,两组尖凸纹相交的角度在60度到90度的范围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动支票打字机,其特征在于,上述各条尖凸纹的与纹路方向垂直的断面轮廓上的顶角在30度到80度之间,最好是60度。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动支票打字机,其特征在于,上述每一组尖凸纹中各条尖凸纹之间的间隔一般在0.4~0.8mm之间,最好是0.6mm。”

  中山市古镇无线电二厂(下称请求人)于1999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其理由是:(1)本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2)本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并提供如下两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 昭-164182复印件,公开日1984年9月17日;

  证据2:ZL93206312.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1994年5月25日。

  针对上述撤销请求,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于2000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法第23条是有关外观设计的规定,本专利为实用新型,故请求人以专利法第23条请求撤销本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专利是对产品(即自动支票打字机)的形状和构造的改进,明显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有关实用新型定义的规定。

  2000年8月7日,请求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7月28日发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缺陷补正通知书”重新提交了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其撤销专利权的理由是:(1)本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2)本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

  经文件转送,被请求人于2000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作为撤销专利权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5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1及证据2相比在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方面均不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1年5月31日请求人针对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及证据2全部覆盖,故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局撤销审查组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了审查决定,认为撤销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维持9820178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理由是:(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不是专利法第55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2)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及证据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对维持专利权的审查决定不服,于2002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其理由是:撤销决定引用的理由不正确,证据2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证据1及证据2属相同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证据1及证据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于2002年10月24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复审请求书以及有关文件副本转送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对此,被请求人于2002年11月27日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综合考虑目的、构成以及效果三个因素。虽然证据1中披露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基本相同的结构特征,但是本专利和证据1所属技术领域以及发明目的均不同,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据此了解到所披露的相关特征应用到自动支票打字机上所能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即证据1不存在与证据2结合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3年1月8日向请求人以及被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或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被请求人以及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随即将其转送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被请求人以及请求人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1)证据1及证据2属相同技术领域,证据1披露了本专利之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证据1和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证据1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技术内容被证据1所公开,故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被请求人则认为:(1)虽然证据1披露了本专利之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证据2没有描述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如本专利那样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未给出与证据1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在打出清晰字体的同时,适当降低击打力,从而可以增加打字机以及字轮的寿命。此外,证据1与证据2不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也不存在结合的可能。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具有创造性。(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有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表示针对当庭转送的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再进行书面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1及证据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两者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8年3月4日,故证据1及证据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涉及一种自动支票打字机,通过阅读说明书可知,其通过将打字机的字锤和字轮上

  凸出来字符的线接触改为点接触,从而在保证支票上打出的字迹清晰的前提下,降低字锤的击打力,并且提高字轮和打字机的整体寿命。

  合议组经合议认定证据2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该证据涉及一种自动支票打字机,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5~16行,附图1~3):该支票打字机包括机座,字轮转动机构,打字机构,微处理机,支票的传送定位装置以及支票压紧定位装置,其中字轮转动机构中带中文大写数字和阿拉伯数字的字轮。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证据2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体现在特征部分,即在本专利的打字机构中,击打在字轮的凸出来的字符上的字锤的上表面具有两组互相相交的尖凸纹,每一组中的各条尖凸纹互相平行,字锤的上表面与凸出来的字符之间的接触(中间隔着支票)为点接触。而证据2却未公开打字机构的具体结构。证据1涉及一种小切手用印字装置(即手动小票打字装置),通过阅读说明书并结合附图2(a)以及2(c)、2(d)可知:在该装置的打字机构中,击打在字盘(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字轮)凸出来的字符上的字盘齿形板(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字锤上表面)可以是具有两组互相相交的尖凸纹结构,其中每一组中的各条尖凸纹相互平行。

  通过上面的描述可知,证据2及证据1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据此尚不能确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2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还需判断由证据1及证据2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对此,《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3)中规定:“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ⅲ)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证据1中虽然未就字盘齿形板采用“两组互相相交的尖凸纹”结构所能起到的作用予以说明。但是根据力学常识P=F/S可知,在压强不变的情况下,面积与压力成正比。在此压力对应于击打力,面积对应于打字时字锤和字轮上凸出字符的接触面积,压强则决定了所打出字符的清晰程度。当打字结构采用“两组互相相交的尖凸纹”结构时,字盘齿形板与字盘上凸出字符之间的接触必然为点接触,当打字结构采用“一组平行的尖凸纹”结构时,字盘齿形板与字盘上凸出字符之间的接触必然为线接触。对应于同一字符,线接触的接触面积比点接触的接触面积大,故若在票据(支票)上打出同等力度的字符,采用“点接触”比采用“线接触”所需的击打力小。即当采用“两组互相相交的尖凸纹”结构时,客观上具有在保证小票上打出的字迹清晰的前提下,降低字锤击打力的作用。同时随着字锤击打力的减小,字盘以及打字机的整体寿命能够得以提高。由此可见,证据1给出了将区别特征(打字机构的结构)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的技术启示。

  鉴于证据1及证据2所属领域相近,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特征是:上述字锤的上表面上的尖凸纹的纹路的方向可以是任意的,两组尖凸纹相交的角度在60度到90度的范围内。由证据1的附图2(c)可明显看出两组尖凸纹相互垂直,落入“60度到90度”的范围。当打字结构采用两组尖凸纹结构时,由于字锤和字轮为点接触,故两组尖凸纹的纹路方向可任意设定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由说明书中也无法看出对两组尖凸纹的纹路方向以及相交的角度所作的限定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特征是:上述各条尖凸纹的与纹路方向垂直的断面轮廓上的顶角在30度到80度之间,最好是60度。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特征是:上述每一组尖凸纹中各条尖凸纹之间的间隔一般在0.4~0.8mm之间,最好是0.6mm。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如支票上字迹的大小等等可具体设定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如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的描述中就指出“由于支票上字迹尺寸很小,这种尖凸纹的纹路很细,一般都在0.6mm左右”。同时说明书中也未就上述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予以说明,故在权利要求1及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及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维持专利权的决定,撤销9820178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