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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0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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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3023号 决定要点: 1.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进行了限定,但该条款并未涉及判定实用新型是否能够具有相应技术效果的问题;2.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排斥解决现有技术不够美观的问题。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日是2001年7月18日,名称为“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是01242778.0,申请人是龙岗区坑梓镇人人制品厂。其申请时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包括支撑伞布(3)的伞柄(1)和伞骨(2)、以及与伞柄(1)的手持端固定连接的伞头(4);其特征在于:所述伞头(4)是具有气密内腔(41)的透明伞头,在伞头(4)的内腔(41)封装有防冻无菌液体(43),能自由流动的小装饰物(42)浸泡在所述液体(43)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其特征在于:所述伞头(4)为透明管状结构,该透明管具有沿轴线方向贯通的流体流路,其接近手持部一端收拢闭合,另一端为防冻无菌液体(43)及小装饰物(42)的加入口,芯孔(5)插入该加入口且令封口成为气密状态,伞柄(1)的下端部与芯孔(5)的孔插接并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装饰物(42)为五颜六色的塑料小颗粒或亮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状的伞头(4)具有圆弧状的手持部,由压克力注塑成型。” 在该申请的初步审查中,审查员于2002年1月31日发出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指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参照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是一种以单纯美感为目的而提出的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设计,而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因而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申请人于2002年3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到虽然本申请的发明目的与美感有关,但却不是与外观专利相联系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设计。本申请具有明显的产品的形状结构特征。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也能够进行工厂化的批量生产,因而是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审查员于2002年5月24日做出了驳回决定。其理由仍然是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以单纯美感为目的而提出的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设计,而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对于一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是说明书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发明目的”是提出一种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是通过产品的形状、构造,即结构并且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解决该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而本实用新型申请仅描述了一种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的具有美感的形状、构造,未提出也未解决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也无所谓相应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2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进行了修改,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是与外观设计相类似的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设计,而是有鲜明的产品内部和外部的形状结构特征,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完全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以单纯美感为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以美感为目的。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内部和外部的形状结构以及各部件之间的几何位置和连接关系,因此是一系列技术特征的集合,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完全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包括支撑伞布(3)的伞柄(1)和伞骨(2)、以及与伞柄(1)的手持端固定连接的伞头(4);其特征在于:所述伞头(4)为透明管状结构,该透明管具有沿轴线方向贯通的流体流路,其接近手持部一端收拢闭合,另一端为防冻无菌液体(43)及小装饰物(42)的加入口,芯孔(5)插入该加入口且令封口成为气密状态,伞柄(1)的下端部与芯孔(5)的孔插接并固定;在伞头(4)的内腔(41)封装有防冻无菌液体(43),能自由流动的小装饰物(42)浸泡在所述液体(43)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其特征在于:所述小装饰物(42)为五颜六色的塑料小颗粒或亮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装饰性伞头的晴雨伞,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状的伞头(4)具有圆弧状的手持部,由压克力注塑成型。”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2年8月15日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仍然坚持原驳回决定。仍然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仅描述了一种具有装饰性伞头、具有美感的形状、构造的晴雨伞,未提出也未解决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也无所谓相应的技术效果。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的基础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是将原权利要求2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所述伞头(4)是具有气密内腔(41)的透明伞头”这一句话,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4变成了新的权利要求2、3,将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作了适应性的修改。复审请求人所作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是允许的。本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为基础。 2.关于本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对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做出了限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1)实用新型只保护产品,该产品应当是经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2)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3)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4)技术方案是申请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5)该实用新型是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原审查部门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上述第(4)点的规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以单纯美感为目的而提出的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设计,不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并认为“发明目的”是提出一种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是通过产品的形状、构造,即结构并且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解决该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而本申请未提出也未解决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也无所谓相应的技术效果。 本案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以单纯美感为目的的,但不是对产品的形状、图 案、色彩及其结合的设计,而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为在权利要求中明显包含了伞头的具体结构特征。 2.而什么样的问题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没有给出明确的限定。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2.4节有这样的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撰写:(ⅰ)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或不足”。由审查指南的该段描述中可以间接地推断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或不足。针对本申请而言,现有晴雨伞的缺陷是外观不够美观,因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克服现有晴雨伞不够美感的缺陷 ,这并没有被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排除在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范围之外。 3.由上述第1、2点可以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申请人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 4.原审查部门还指出本申请也无所谓的技术效果。是否能够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在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中并不涉及此问题。另外,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使晴雨伞伞头与现有的伞头相比更加美观,这也不能不说是一种技术效果。 5.从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来说,在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外观设计所不予保护的具有结构特征的技术方案应当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给予保护。况且本申请具有明显的结构特征,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并非是一种新设计,完全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理由将本申请排除在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本申请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5月24日作出的驳回决定,在复审请求人2002年7月26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200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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