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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9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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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第2971号 决定要点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1997年7月31日受理的、名称为“结合使用液体成分与墨水的喷墨记录方法”、申请号为97115388.4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是佳能株式会社。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1年6月15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的理由是,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中规定的有关创造性的要求。实质审查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是CN1127770A(下称对比文件1)。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文本(下称文本1 ),其中包括1个独立权利要求和17个从属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结合使用液体成分与彩色墨水于记录媒质上形成彩色图像的喷墨记录方法,其中所述液体成分含有重均分子量在400~1400范围的阳离子聚合物,而此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 驳回决定的主要观点是: “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的’这一特征,然而这种区别是一种公知常识。每点喷墨体积低于25pl的记录头是公知的,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液体物质和墨水用于该记录头上,而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驳回决定,申请人(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本申请的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2),其中包括1个独立权利要求和14个从属权利要求,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结合使用水性液体成分与彩色水性墨水于记录媒质上形成彩色图像的喷墨记录方法,所述水性墨水至少含有阴离子化合物和颜料以及含有阴离子基的染料中的一种,其中所述液体成分含有重均分子量在400~1400范围的阳离子聚合物,而此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 其请求理由主要包括: 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的”这一特征,而且该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当墨水和水性液体成分各以2~25pl的微小的喷射体积喷射,而包含在水性液体成分中的阳离子化合物的均重分子量设定在400~1400的范围内时,能实现水性液体成分从喷墨头中稳定地喷射,并且图像有很好的水固着性能。上述方案不是两个特征的简单组合,能够产生意想不到的良好打印效果。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为了证明文本2中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的良好打印效果,请求人还提供了有关的试验数据。 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于2001年9月20日提交的文本2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决定是针对文本2作出的。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创造性是相对于已有技术而言的,只有属于已有技术的内容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对比文件1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说明书,因此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将权利要求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和已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并对各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该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容易地对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得到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可以认为该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出结合使用液体成分与墨水来进行喷墨记录的方法,从而,即使在使用每一个墨点具有小至2到25pl的喷墨体积的记录头的情况下,也能够满足这种液体成分的可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色或者浅色液体组合物,其中包含一种分子量至多为1000的低分子量阳离子型物质,该阳离子型物质能够与油墨中所含的具有至少一种阴离子基团的水溶性染料或者阴离子型化合物形成聚合体。 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在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是水性液体成分和彩色水性墨水,而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是无色或者浅色液体组合物以及油墨;在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阳离子聚合物的重均分子量在400~1400范围内,而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中所涉及的阳离子型物质的分子量在1000以下;另外,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液体成分与所述墨水都是从具有每点喷墨体积为2~25pl(微微升)的记录头喷出的”这一特征,而申请人在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中提到,就每一个墨点的喷墨体积来说,记录头能够改进到40pl至25pl或者更小的喷射体积,因此可以认为喷墨体积低于25pl的记录头是已知的,但是对比文件1中没有给出关于在使用每一个墨点具有小至2到25pl的喷墨体积的记录头的情况下使用含有重均分子量在400~1400范围的阳离子聚合物的水性液体成分与水性墨水来进行喷墨记录能够满足液体成分的可靠性的任何启示和教导,而本发明申请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当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用于使墨水中的染料或者颜料聚集的液体成分被施加到记录头中以进行高精细的记录,而每一个墨点具有小至2到25pl的喷墨体积时,难以满足液体成分的可靠性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在喷墨体积小至2到25pl的情况下满足液体成分的可靠性,并产生意想不到的良好打印效果,因此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文本2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文本2,其中的权利要求2~15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15日对申请号为97115388.4的发明专利申请所作的驳回决定,以请求人于2001年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200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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