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  关闭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专利审查->复审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001号)
 

决定号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第3001号
决定日  2002年11月19日
发明创造名称  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的组合物、利用该组合物的涂料和胶辊
国际分类号  C08K3/16
复审请求人  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申请号  94191002.4
申请日  1994年 10月3日
公开日  1996年 2月14日
合议组组长  冯小兵
主审员  经德伍
参审员  李  越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名称为“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的组合物、利用该组合物的涂料和胶辊”的第94191002.4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1994年10月3日,公开日为1996年2月14日。

  2001年10月12日,针对申请人于2001年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11如下:

  “1.一种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是含有(A)氟原子对碳原子之比F/C高于0.5低于1.0的氟化碳,以及(B)从热塑性树脂、热固性树脂和橡胶构成的物组中选出的至少1种而成的,成分A与成分B的配合比例按重量比为A/B=1/99~30/70。

  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的F/C高于0.5,低于0.95。

  3.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的F/C高于0.5低于0.9。

  4.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A是用氟气对炭黑进行氟化而成的。

  5.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A是在200~600℃下用氟气对炭黑进行氟化而成的。

  6.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炭黑为导电性炭黑。

  7.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B的热塑性树脂为含氟树脂、聚酰胺或聚酰胺酰亚胺。

  8.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B的热固性树脂为硅酮树脂。

  9.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B的橡胶为硅橡胶或氟橡胶。

  10.权利要求1、2或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成分B的橡胶是从由丁苯橡胶、聚氨酯橡胶、丁腈橡胶、氟丁橡胶和乙烯-丙烯-二烯橡胶构成的物组中选出的。

  11.一种涂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含有权利要求1、2或3任一项中所述的组合物和液态载体。″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JP昭63-44224B2,公开日为1988年9月2日公开了一种树脂涂层组合物,由氟化碳和氟类树脂分散液等组成。所述氟化碳的添加量为氟类树脂重量的1%~25%。用喷雾涂覆等方法将该涂料组合物涂覆在金属辊外面形成树脂包覆层,制成静电复印机用辊子,例如定影辊,以提高非粘着性。申请人在本发明申请说明书第6页,第3自然段和第3页,第3自然段中也提到“静电照相复印机等中,使用了带电辊、显影辊、转印辊、定印辊等多个半导电性胶辊”,“对于静电复印机中的带电辊、转印辊、显影辊那样的所谓半导电性胶辊,要求特定范围的导电性”。因此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组合物就具有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权利要求1~1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技术领域相同,技术目的相近,技术内容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2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为:1.对比文件1记载的氟化碳粒子是用通式CFn表示的物质,F/C=1.0完全被氟化的氟化碳的F/C=1.1,通常谈到的氟化碳是完全被氟化的氟化碳,对比文件1记载的氟化碳按常识被认为是F/C=1.0~1.1的高氟化或完全氟化的氟化碳,而本申请中使用的氟化碳是不完全氟化的氟化碳,其F/C小于1;2.本发明的组合物的最大特征在于能够赋予导电性和非粘着性两种特性,结果是可以在静电复印中通过赋予导电性避免静电不均匀,通过赋予非粘着性避免热不均,而对比文件1只能赋予非粘着性。即,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不具有导电性体积固有电阻率高,只能利用非粘着性避免热不均。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2年2月28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JP昭63-44224B2,公开日为1988年9月2日公开了一种树脂涂层组合物,由氟化碳和氟类树脂分散液等组成。所述氟化碳的添加量为氟类树脂重量的1%~25%。用喷雾涂覆等方法将该涂料组合物涂覆在金属辊外面形成树脂包覆层,制成静电复印机用辊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由氟化碳和氟类树脂分散液等组成的组合物的技术领域相同,用途相同,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组分A使用的是氟原子与碳原子之比F/C高于0.5低于1.0的氟化碳,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氟化碳是通式为CFn的氟化碳,F/C=1.0。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组合物能够赋予非粘着性,因此能够克服静电复印中的热不均问题,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能够赋予导电性和非粘着性,因此能够克服静电复印中的静电不均和热不均问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难以预见通过降低氟化碳中的氟原子与碳原子之比——F/C来克服静电复印中的静电不均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说明书第6页,第3自然段和第3页,第3自然段中提到“静电照相复印机等中,使用了带电辊、显影辊、转印辊、定印辊等多个半导电性胶辊”,“对于静电复印机中的带电辊、转印辊、显影辊那样的所谓半导电性胶辊,要求特定范围的导电性”。因此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组合物就具有可赋予导电性及非粘着性。合议组认为,不能因为“对于静电复印机中的带电辊、转印辊、显影辊那样的所谓半导电性胶辊,要求特定范围的导电性”而推断出应用于静电复印机中的带电辊、转印辊、显影辊上的组合物一定具有特定范围内的导电性,即使对比文件1公开的组合物具有导电性,则导电性也有量的大小问题,表征其导电性的一个指标是体积电阻率,体积电阻率越大,其导电性越差,具体到静电复印机中的胶辊,因为要求特定范围的导电性,所以胶辊的体积电阻率也相应地要求有特定的范围,本发明申请说明书的表1说明书第30页中给出了不同F/C的氟化碳制成的电阻层及半导电性胶辊的体积电阻率,从表1中可以看出,随着F/C的增加,电阻层及半导电性胶辊的体积电阻率增加,导致其导电性下降。申请人因此而选择了F/C高于0.5低于1.0的氟化碳,使用氟化碳制成的电阻层及半导电性胶辊具有适用于静电复印机的特定范围的导电性,这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教导,因此,仅仅因为静电复印机中的胶辊要求具有特定范围的导电性就推断制备胶辊用的组合物就具有导电性,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这是不适当的。

  权利要求2~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含有权利要求1、2或3任一项中所述的组合物和液态载体的涂料组合物,因为权利要求1、2和3所述的组合物具有创造性,所以含有该组合物的涂料组合物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2日对94191002.4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根据2001年5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2页,1995年7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1页、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继续审查程序。



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