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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7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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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751号 决定要点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和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公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二者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接线柱内凹的电加热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 99220050.4,申请日为1999年3月2日,专利权人是孙立建,被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接线柱内凹的电加热板,电加热管(3)包容于铝板(2)之内,其特征在于与电热管相联接的接线柱(1)设置于比电热板顶面向内低凹的位置上。”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王可尧(以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有: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CN2136569Y,授权公告日1993年6月16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CN2119064U,授权公告日1992年10月14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3CN85202950U,授权公告日1986年10月15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制造图纸销售发票生产厂家证明复印件各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1年8月14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补交了附件5即CN2112778U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8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5。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4日收到被请求人递交的答辩书,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3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虽属同一技术领域但发明目的不同,附件4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 本案合议组于2002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5和被请求人的答辩书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给对方。 被请求人于2002年11月13日再次递交了答辩书除重申其上述意见之外认为附件5与本专利的目的效果和技术方案也是不同的;多篇对比文件组合的难度正说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02年11月26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被请求人缺席。请求人同意放弃作为使用公开证据的附件4。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对比文件1、2、3和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适用于依照专利法第22条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将被请求人的在先专利即对比文件1的图1与本专利图1相比较可见尽管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定义“顶面”但对比两图可知本专利中所述的顶面是指铝板上边沿上三级台阶当中中间的一级因此请求人认为将接线柱设在低凹处已经公开的说法没有充分的依据合议组不予采纳。 被请求人申辩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3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接线柱内凹的电加热板”并没有限定仅用于塑料焊接并且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与对比文件1~3均属同一大组特别是与对比文件3属同一小组同属于平板电加热器。因此对比文件1~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适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避免接线柱与焊件触碰造成接线柱损坏。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可归纳为: a 电加热板的电加热管(3)包容于铝板(2)之内 b与电热管相联接的接线柱1设置于比电热板顶面向内低凹的位置上。 参见对比文件特征a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3也是一种内部装有电热元件的电加热板,在其中说明书第3页17行图2公开了以下特征“电源插座5及转换开关4等都沉入安装在边框1内,这样不易损坏这些部件。”尽管描述方式有所不同但显然可以看出其中的“电源插座5”等同于“接线柱(1)”“沉入安装在边框1内”相当于“设置于比电热板顶面向内低凹的位置上”,与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只是文字描述上的差别其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损坏接线部件。由此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获得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1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和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这两篇对比文件公开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二者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其他对比文件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2200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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