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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54号)
 

4154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54号
决定日  2002年1月30日
发明创造名称  镊子
外观设计分类号  24—02
无效请求人  贺荣友
专利权人  刘通生
申请号  98304977.7
申请日  1998年12月7日
授权公告日  1999年10月20日
合议组组长  吴赤兵
主审员  张雪飞
参审员  徐清平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1.请求人以产品实物的形式提交证据,因该产品的外包装制作简单,其上标有的生产日期也仅为简易压印而成的,其真实性受到合理的怀疑,被请求人也对此持有异议,因此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作为真实反映某一特定行为日期的证据。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应予维持。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1999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镊子”,申请日是1998年12月7日,专利权人是刘通生(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1年2月27日贺荣友(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6个附件:

  附件1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实物,其上标有“生产期1997年2月09日”字样,内含镊子;

  附件2是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7张;

  附件3是北京医药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统计记帐联复印件3张;

  附件4是由宣武区技术监督局签章的Q/宣QDY001-94号企业标准及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复印件;

  附件5是《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指南复印件;

  附件6是由医务人员王威、杨文静和林中秀签字的证明,说明某公司生产的(98.11.30)一次性处置盘包是请求人从某医院换药室拿走的。

  同时请求人又说明此前曾就本专利向专利局提出过撤销请求,在撤销程序中曾提交过两件一次性处置盘包实物,其上分别标有生产日期“98年11月30日”和“99年11月18日”字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于2001年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从名称看只涉及弯盘,与镊子无关,且在包装袋上标注时间非常容易;附件2和附件3中仅载有弯盘的名称,与本案的镊子无关,且发票上也未显示出弯盘的外观形状;附件4属企业内部发布,并不证明已对公众公开;附件5仅为一种规范,与本案无关;附件6系伪证。综上所述,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本专利应予维持,被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反证的附件:

  由医务人员王威签字的证明复印件,说明前次证明中的时间实际上已记不清,是由请求人提供的,而出具该证明的原因是请求人说某公司认为其拿的处置盘包是偷的,要求换药室证明该处置盘包是从医院拿走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27日将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请求人于2001年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说明本方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被请求人的反证仅说明时间记不清,并未否定该处置盘包上生产日期的正确性,被请求人无根据的怀疑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应承担法律责任,发票中虽然仅载有弯盘名称,但不能说明其中没装镊子,在附件4企业标准中就记载了该弯盘含有镊子,同时该企业标准也应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同时提交了3个新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8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被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有代表出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当庭出示了附件2发票存根联和附件4企业标准的原件。被请求人也提交了反证的原件,并认为从对方的意见陈述中看出,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实物本身取自仓库,其上标注的也只是生产日期,均非可公开的范围,其封口破损也证明有调换的可能,且其中一个实物上“生产期1997年2月09日”的标注方式不规范;请求人提交的发票均为单页存根联,而非整本存根联,又无装订痕迹,形式上有伪造的可能,且其上均注明弯盘,与本案镊子无关;请求人提交的证明中医务人员王威等人的签名均为王威一人所写,并有反证说明其出具的真相,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使请求人确实从换药室拿走过某产品,但是否是本案中所提交的产品不得而知;请求人提交的企业标准中没有镊子的外观形状,同时存在技术改进后仍使用原企业标准号的情况,即一个标准号可能代表不止一种形状的产品,且该类企业标准是否处在人人可查的状态有待证实;请求人于2001年9月21日提交的3个新证据超出了规定期限,应不予考虑,且证据本身也存在缺陷。针对上述被请求人的观点,请求人重申原有观点,并认为对方的观点均为怀疑,缺少证据;新证据作为本案佐证,也应予以认定;即使医务人员王威一人的签名也足以作为证据,且其前后两次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于2001年9月21日补充提交了3个附件作为证据。因上述附件均属于请求人自提出请求之日(2001年2月27)起1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因此,对于上述请求人超过规定期限补充提交的3个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实物,其上标有“生产期1997年2月09日”字样,内含镊子。根据附件1,合议组认为:因该产品的外包装制作简单,其上标有的生产日期也仅为简易压印而成的,其真实性受到合理的怀疑,被请求人也对此持有异议,因此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作为真实反映某一特定行为日期的证据,被请求人提交的其它同类型实物产品也应照此判定。

  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7张;附件3是北京医药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统计记帐联复印件3张。根据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即使已提交发票原件,因其上均仅标有弯盘的名称,与本案镊子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足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5.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由宣武区技术监督局签章的Q/宣QDY001-94号企业标准及产品标准备案表复印件。根据附件4,合议组认为:该企业标准涉及的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虽然其内容中写有“含一次性镊子”字样,但并未说明所含的是何种形状的镊子,因此也不足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6.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指南复印件。由于该办法是规范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业规范,与本案审理无关,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7.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由医务人员王威、杨文静和林中秀签字的证明。根据附件6,合议组认为:由于被请求人对此持有异议,而证人又未能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830497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