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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738号)
 

决定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738号
决定日  2002年4月25日
发明创造名称  烧伤保暖治疗架
国际分类号  A61N 5/06
无效请求人  李丰林
专利权人  南阳石油机械厂职工医院
申请号  97213158.2
申请日  1997年3月27日
授权公告日  1998年9月9日
合议组组长  蒋  彤
主审员  刘晓玉
参审员  刘  红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被请求人在对另一专利的撤销请求书中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并未经过任何生效的决定或判决的确认,不能作为已经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采信,因此,仅仅依靠被请求人在另一专利的撤销请求书中对图片的意见陈述,并不能认定附件1的图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1998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烧伤保暖治疗架”的 97213158.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南阳石油机械厂职工医院,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烧伤保暖治疗架,由主体。灯管。支腿及电路控制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主体由灯层固定板(1)、保护板(2)、金属保护网(3)构成,其中,灯层固定板(1)上包有镀锌蒙皮,下部与金属保护网(3)间隔一定距离,通过周边设置若干个支撑连接件(4)连接为一体,灯层固定板(1)上装有2-6组灯管,每组配装至少2个以上的无光频谱灯管(6),并配有相应的铝制反射板(5),主体的两端设置有两个固定支腿(8)和可调支腿(7),支腿的顶部均开有槽口,通过紧固件插装固定在主体的卡座(11)上,在主体的两侧也可设置弯管形支腿(7a),弯管形支腿(7a)的管头部分直接插装在主体四个角上的插头(14)上。在灯管(6)的空间位置,设置滑道(12),滑道(12)上装有滑轮和负离子发生器(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伤保暖治疗架,其特征在于:电路控制部分由指示电路和分组控制的主回路两部分构成,其中,指示电路由分压电阻(R1、R2、R3)和发光二极管(D1、D2、D3)组成,当扭子开关(KA、KB、KC)分别接通时,由各路电阻丝(RA1-RA4)、(RB1-RB4)、(RC1-RC4)组成调控各个部分的回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伤保暖治疗架,其特征在于:灯层固定板(1)上设置2-6组灯管,以纵向或横向分组排列形式,每组配装至少2个以上的无光频谱灯管(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烧伤保暖治疗架,其特征在于:可调支腿(7)上部为伸缩式内外杆,底部装有U型槽口的支座(79),并与带有半圆凹槽(80)的压板结合,通过紧固件(81)、(82)连为一体。”

  2.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李丰林(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其具体理由是:专利权人在1998年4月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对专利号为96210831.6、名称为“高效红外辐射架”的专利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在撤销请求的附件中,提供了与被无效请求专利一模一样的产品图片,根据专利权人在该撤销请求中的陈述,附件1第4页中的图片所示产品在96年11月以前已经由专利权人公开,该辐射架处于公知公用状态,因此被无效请求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附件2的产品说明书与附件1的彩喷复印件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而产品说明书公开日期是96年10月1日,因此彩喷复印件的公开日也在96年10月1日以前。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于1998年4月1日提交的《撤销专利请求书》部分页复印件;

  附件2:《烧伤翻身治疗床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彩页复印件。

  3.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

  4.被请求人于2001年6月2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中的图片不足以说明是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一是因为二者之间具有较大的差别,二是因为这些没有日期的图片,其证据性不足,其中的销售证明不能用于确定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没有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附图描绘,也没有相关结构文字的描述,并且这种说明书是复印件文本,不是正式印刷本,而且在说明书复印件最后一页的产品价格表上,没有单位公章,所标注的时间可以人为的随意修改,因此缺乏足够的可靠性。因此,在没有提供其他有说服力的佐证支持的情况下,单凭这类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这一事实。被请求人还针对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对比,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能涵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5.本案合议组于2002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2年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被请求人于2001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6.请求人于2002年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被请求人在撤销案当中已经承认所提供的证据照片当中的产品是“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并销售给公众,处于公知公用状态”,因此被请求人所说的“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日期”的辩解是不能够自圆其说的;被请求人所说的附件中的图片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的差别都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7.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供了两个附件,其中附件1是被请求人于1998年4月1日向专利局提交的对96210831.6号专利的《撤销专利请求书》部分页复印件,在该撤销专利请求书的附件中有四张照片的彩喷复印件,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该撤销专利请求书中指明该照片的来源是南石医院1995年11月底在南石医院安装使用的辐射架,因此该4张图片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本案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在对另一专利的撤销请求书中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并未经过任何生效的决定或判决的确认,不能作为已经经过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采信,因此,仅仅依靠被请求人在另一专利的撤销请求书中对图片的意见陈述,并不能认定附件1的图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由于附件1的图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无法认定,因此不能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另一方面,从附件1的图片中,并不能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层固定板(1)上包有镀锌蒙皮”、“可调支腿(7)”、“弯管形支腿(7a)”、“在灯管(6)的空间位置,设置滑道(12),滑道(12)上装有滑轮和负离子发生器(13)”等技术特征,由于附件1的图片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能够认定附件1中图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样,附件1也不能破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

  附件2是《烧伤翻身治疗床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彩页复印件,由于附件2本身是复印件,请求人也未向合议组提供其原件进行核对,因此无法认定附件2的真实性,也就不能将其作为已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72131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