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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2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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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第2209号 决定要点: 1.鉴于各间接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或佐证,而且请求人也没能提出足以排除各证据之间矛盾的使人信服的其它有效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请求人有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2.由于出具的证言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断言和宣称,仍然属于主张的范畴,因此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7326973、名称为“墙壁开关插座(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温州市华燕开关厂,申请日是1997年9月19日。 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王永临(下称请求人)于1999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豪门厂在1997年3月以后印制的广告宣传画照片/复印件。 附件2:豪门厂在1997年3月中旬以后生产销售的一开一插一方墙壁插座的图片。 附件3:温州人民印刷厂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4:温州市壁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5:华燕厂的广告画照片/复印件。 附件6:华燕厂的广告画的封面照片/复印件。 附件7:豪门厂广告画的封面照片/复印件。 附件8A-8E:华燕厂的产品外包装盒照片/复印件。 附件9:豪门厂的产品外包装盒照片/复印件。 附件10: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在1997年3月以后委托温州人民印刷厂(见附件3)印制的广告宣传画(见附件1)中,第36号产品也是在开关面板罩装有开关及插座,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物品相同且设计相同;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现在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壁虎电器有限公司,见附件10),在1997年3月中旬以后生产销售的49种壁虎牌86系列多功能组合墙壁开关插座产品(见附件4)中,其中一开一插一方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涉及的物品相同、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发表过的附件1所示的第36号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附件2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或称被请求人)于1999年10月8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以其所在的企业证明(即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及所谓的产品广告画与“印刷”该广告画的印刷厂出具的证明来说明本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公知公用,但是由于本案与侵权诉讼相关,因此这种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其可信度显然有问题,再者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写一份无凭无据的“印刷证明”实在也不足为凭,因此,请求人在附件材料中所列举的产品印刷图与产品宣传画由于不能说明其公开日期而不能说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也即不能宣告上述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0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方当庭提交了补充材料1.1、1.2和1.3及补充材料2-6。 补充材料1.1: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发货清单及温州市鹿城东方运输服务社托运单。 补充材料1.2:城市信用社进帐单、发货清单2张。 补充材料1.3: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第三联、发货清单温州市敏达托运部托运单。 补充材料2:哈尔滨市五菱照明灯具厂的证明材料、发货清单。 补充材料3:若干证明人的证言。 补充材料4:温州人民印刷厂业务处生产通知单 双面产品广告八开 1997年3月17日。 补充材料5:温州人民印刷厂业务处生产通知单 产品广告四开 1997年3月17日。 补充材料6:萧山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证明。 鉴于补充材料1.1、1.2、1.3、2、3和6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18号公报中涉及的不予考虑的新证据,所以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宣布将不考虑请求方所提交的补充材料1.1、1.2、1.3、2、3和6,而对于补充材料4和5,由于不属于上述提到的新证据,故给予考虑。此后,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其间,请求方还请温州人民印刷厂的证人胡永远出席作证,以证明附件3所述的事实属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经过以上程序,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在此基础上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附件1-附件10和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材料4-5)按照所涉及的事实分为如下三类: (1)有关出版物公开的事实,涉及的证据有附件1、附件3、证人的证言、补充材料4和补充材料5。 经查,附件1是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印制的广告宣传画照片。除了请求人声称该广告宣传画为1997年3月以后印制以外,从该广告宣传画照片本身看不出其具体的印制及公开发表时间。被请求人对此亦表示了疑义,因此,附件1必须与能够证明其印刷发行时间的其它证据结合使用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附件3是温州人民印刷厂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附件1所涉及的事实属实。来自上述印刷厂的的证人就附件3的真实性出庭作证。补充材料4和5,涉及温州人民印刷厂业务处生产通知单,其上记载了豪门电子开关厂于1997年3月17日分别印刷双面产品广告八开1万张,和产品广告四开五千张的事实。合议组注意到上述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附件3中的温州人民印刷厂不是自然人,不能用出具证言的形式来证明这种在先公开的行为曾经发生;其次,附件1和附件3中涉及的定印单位名称为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而补充材料4和5的定印单位却为豪门电子开关厂,即欲证明同一印制行为的各个证据之间的主体名称不一致。另外,由于附件4和附件5的生产通知单上不可能直接表示出所印制宣传画是何种图案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4和附件5属于间接证据,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所述的双面产品广告即是请求人所称的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的附件1中的广告宣传画的事实。鉴于上述相关证据之间由于存在以上所说的缺陷而无法相互印证或佐证,而且请求人也没能提出足以排除上述矛盾的使人信服的其它有效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间接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请求人有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有关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涉及的证据有附件2、附件4和附件10。 经查,附件2是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生产销售的一开一插一方墙壁插座的图片。 同第(1)点中涉及的附件1的情况一样,除了请求人声称该图片所示的产品是1997年3月中旬以后生产的以外,从该图片本身看不出其所示产品具体的生产销售日期。在被请求人对此表示疑义的情况下,附件2同样必须与能够证明其生产销售日期的其它证据结合使用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附件4是温州市壁虎电器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原温州市鹿城豪门电工器材厂,见附件10)于1999年6月14出具的一个证明,证明附件1所涉及的销售事实属实。附件4与第(1)点中涉及的附件2同样存在出证人不是自然人的问题。合议组在审查中还发现附件4仅仅是一种主观的断言和宣称,仍然属于主张的范畴,因此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出证的温州市壁虎电器有限公司本身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词必须有其它证据印证或佐证,否则合议组不能予以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成立。 (3)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无关的证据:附件5-9。由于附件5-9涉及的是与本案以外的一些背景情况有关的事实,故合议组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决定 1.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732697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200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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