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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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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第3145号 决定要点: 原审查部门在作出驳回决定时,决定中涉及的驳回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过申请人。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名称为“超微颗粒的制备方法”的第95105344.2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化工大学,申请日为1995年5月26日,公开日为1996年2月7日。 本申请的原始独立权利要求为: “1.一种超微颗粒的制备方法,包括化学反应过程及产品后处理工序,其特征在于:化学反应过程是利用旋转床超重力场装置作为反应器,将参加反应的多相物流按反应计量比范围分别通入旋转床的不同进料口,在填料层超重力场下反应,反应后的乳浊液从旋转床出料口排出,送入后处理工序,连续式制产品,或将乳浊液送至循环储槽,再送回旋转床继续反应,半分批式制备产品。” 2000年12月29日,专利局实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出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引用下述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4 294 808 A,公开日:1981年10月13日。 在通知书中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用“旋转床超重力场装置”代替“旋转的分散装置”。这种替换属于等同替换,只是利用了旋转床超重力场装置的公知性能,与旋转的分散装置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强化传质,使反应物快速反应而形成粒度分布均匀的细颗粒。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上述替换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另外,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于2001年2月21日进行了答复,申请人认为:“旋转分散装置”与“旋转床超重力场装置”在技术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在申请日之前的旋转超重力装置均用于解析、分离过程,从未应用到化学反应过程,更没有用于纳米颗粒的制备。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显著的效果和实质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2001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认为: 虽然本申请的旋转床超重力装置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旋转分散装置有区别,但旋转床超重力场装置本身是已知技术,作为反应器用于复相反应特别是用于传质控制的复相反应过程也是公知的,例如郑冲在“超重力场技术”一文中所述(见1993年9月18日出版的“北京化工学院建校35周年学术报告会专题综述论文”),因此,用“旋转超重力装置”代替“旋转的分散装置”作为反应器生产超微颗粒,只是利用了旋转床超重力场装置的已知性能,能够产生更细的超微颗粒也是预料之中的。郑冲在“超重力场技术”第2页第20行指出:超重机“不但能用于两相过程也能用于三相过程;不但能够用于分离也能够用于复相反应,特别是控制的复相反应过程”,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利用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所加入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例如,前面引用的郑冲“超重力场技术”一文中已指出超重机“不但能够用于两相过程,也能够用于三相过程”,所以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权利要求4和5);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体积与摩尔数之间的关系确定反应物流量,因此权利要求5-7中关于反应物流量的控制也是公知的;从属权利要求8-10中对沉淀反应的限定,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意见的。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以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1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超微颗粒的制备方法,包括化学反应过程及产品后处理工序,其特征在于:化学反应过程是利用旋转床超重力场装置作为反应器,将参加反应的多相物流按反应计量比范围分别通入旋转床的不同进料口,在填料层超重力场下进行化学沉淀反应,反应后的乳浊液从旋转床出料口排出,送入后处理工序,连续式制纳米材料产品,参加反应的多相物流是气、液、固相的任意组合,且至少有一种为液相流,包括:气-液、液-液、气-液-固、气-液-液、液-液-固相的组合” 请求人在复审理由中指出:(1) 原驳回决定没有遵循“听证原则”,原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没有提及,由于申请人在驳回决定之前不知道将要引用对比文件2,而驳回决定以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来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这种驳回决定的作出显然没有满足“听证原则”规定的要求。(2) 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要求。因为对比文件2并没有关于本发明在复相化学沉淀反应方面的任何暗示和启发。况且对比文件2明确指出特别适于传质控制的复相反应,与本发明利用超重机的微观混合作用,通过复相化学沉淀反应制备纳米材料相比,根本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与对比文件1和/或2中公开的已知技术方案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发明显然应当具有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9当然也具有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2年1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本申请送回至原实审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增加的内容均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2是超重力场技术方面的综述性文献,是作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引入。因此,仍然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38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按照上述规定,在驳回决定之前,原审查部门应当将其经实质审查认定申请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的应予驳回情形的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进行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即原审查部门在作出驳回决定时,决定中涉及的驳回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已经告知过申请人。 就本申请而言,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一篇出版物,即:郑冲,“超重力场技术——新一代复相反应、分离技术”,北京化工学院建校35周年学术报告会专题综述论文,1993年9月18日出版,将其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但该出版物属于学术报告会的专题综述论文,不属于公知的教科书、工具书、技术词典或技术手册等公知的常识性证据,因此,原审查部门应当把该出版物以及依据该出版物所涉及的驳回理由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鉴于原审查部门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并没有把该出版物告知申请人,因此,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符合专利法第38条的规定。为了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损失,本合议组对于驳回决定中所涉及的本申请不符合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特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9月28日对95105344.2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根据2001年12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1995年5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继续审查程序。
200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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