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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680号)
 

决定号  第4680号
决定日  2002年12月18日
发明创造名称  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
国际分类号  F16C35/063
无效宣告请求人  洛阳市沃田轴承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  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号  00258777.7
申请日  2000年10月27日
授权公告日  2001年8月29日
合议组组长  于萍
主审员  杨克菲
参审员  魏屹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省去了对比文件中的轴套,与所支撑的轴制成一体,该轴承不仅保持对比文件所给出的现有技术的全部功能而且能够带来积极效果,所以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00258777.7、名称为“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包括若干个单级推力圆柱滚子轴承、外隔圈(031-033)、内隔圈(041-044),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轴(059),所述的若干个单级推力圆柱滚子轴承是通过设置在每个单级推力圆柱滚子轴承间的外隔圈(031-033)和内隔圈(041-044)串联联结在轴(059)上的,并用弹簧卡圈(089)锁紧,组成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单元总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059)端部设有键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059)上设有注油孔。”

  洛阳市沃田轴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2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11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苏瑞祥对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的意见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轴承研究所出具的对苏瑞祥身份的证明;

  附件2: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复印件;

  附件3:有关材料目录;

  附件3-1:洛阳开发区华洋轴承研究所和洛阳市沃田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3-2:北京化工大学出具的北京化工大学与华洋轴承研究所联合研制套筒式串联推力滚子轴承组系列产品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日期为1995年2月28日;

  附件3-3:南京橡塑机械厂对LFB-8402组合式推力轴承组的应用证明复印件,证明日期为1995年8月30日;

  附件3-4:“SHL-40型”套筒串列式推力轴承组的实验和计算位移及应力分析、“SHL-80型” 套筒串列式推力轴承组的位移及应力的实验和计算分析;

  附件3-5:套筒式串联推力滚子轴承组的有关图纸;

  附件3-6:石家庄晨嘉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华洋轴承研究所8406止推轴承组及其专用总轴的使用意见复印件及石家庄市星烁实业公司出具的对华洋轴承研究所的组合式轴承组8406加小轴的使用意见复印件;

  附件3-7:全国第一届塑机套筒组合推力轴承组技术应用会的照片及通讯录复印件和1994年第5期《九都社科》杂志;

  附件3-8:被请求人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的有关资料。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被请求人于2002年6月2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相对于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所提到对比文件ZL93216106.5(下称对比文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给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材料或与本案无关,或没有证明效力,被请求人还认为附件3-6既石家庄晨嘉鹏工贸有限公司对华洋轴承研究所8406止推轴承组及其专用总轴的使用意见及石家庄市星烁实业公司对华洋轴承研究所的组合式轴承组8406加小轴的使用意见,属于虚假证明,被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两份附件,一份是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6有关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是河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作出的有关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的查新项目报告书。

  请求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后于2002年7月5日提交了两份补充证据,一份是北京化工大学江波对本专利的意见,一份是1999年第5期《轻工机械通讯》中有关洛阳华阳轴承研究所的一篇文章。

  2002年8月22日合议组将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并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证据转送给了被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2年9月26日针对合议组转送的被请求人2002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仍然坚持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且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说明被请求人提供的附件不能证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6是虚假证明,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性。合议组随2002年10月11日发出的口审通知书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于2002年9月12日针对合议组转送的请求人于2002年7月5日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不符合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而且补充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合议组随2002年10月11日发出的口审通知书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合议组在2002年10月11日发出的口审通知书中,定于2002年11月7日上午9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以便双方当事人能够就争议问题充分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有证人张东义出厅作证。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就争议问题进行了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证据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请求人于2002年7月5日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合议组不予采纳。

  对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即苏瑞祥对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的意见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轴承研究所出具的对苏瑞祥身份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厅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所以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采纳。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为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没有提供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另外,由于鉴定证书本身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鉴定人员对所鉴定产品负有保密责任,也不能说明所鉴定产品处于公知状态,而且附件2的鉴定针对的是“套筒式串联推力滚子轴承组”,而不是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产品,其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无关,因此附件2不能作为构成本专利已有技术的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有关材料目录所包括的附件3-1即洛阳开发区华洋轴承研究所和洛阳市沃田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附件3-2即北京化工大学出具的北京化工大学与华洋轴承研究所联合研制套筒式串联推力滚子轴承组系列产品的证明的复印件,作为联合使用的证据,首先由于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未委派任何人员出席口头审理对其所提供的证明内容接受质证,所以仅凭证明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就其“证明”内容来看,也没有反映所述的“套筒式串联推力滚子轴承组”的具体结构,无法看出其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何关系,合议组对这两个证据不予认可。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3即南京橡塑机械厂对LFB-8402组合式推力轴承组的应用证明的复印件,由于出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所以不能确定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就证明内容来看,没有反映出所述的“LFB-8402组合式推力轴承组”的具体结构,无法得知其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何关系,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4即“SHL-40型”套筒串列式推力轴承组的实验和计算位移及应力分析、“SHL-80型” 套筒串列式推力轴承组的位移及应力的实验和计算分析,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单独构成本专利申请前的已有技术,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中所述产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附件3-5即套筒式串联推力滚子轴承组的有关图纸为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设计图纸也不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3-7全国第一届塑机套筒组合推力轴承组技术应用会的照片及通讯录和1994年第5期《九都社科》杂志,所证实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所以对上述证据合议组不予采纳。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6为石家庄晨嘉鹏工贸有限公司对华洋轴承研究所8406止推轴承组及其专用总轴的使用意见及石家庄市星烁实业公司对华洋轴承研究所的组合式轴承组8406加小轴的使用意见。对后者,由于证人郭喜全未出厅作证,所以对其出具的组合式轴承组8406加了小轴的使用意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议组也不予采纳。对前者,证人张东义出厅证实止推轴承组及其专用总轴的使用意见的真实性,即证实晨嘉鹏公司曾购进8406止推轴承组及其专用芯轴一套,并说明购进时轴承组和芯轴是装在一起的,但张东义在口审中表明,在晨嘉鹏公司购进轴承一事中,他只是帮助联系,本人没有参加具体的安装拆卸,对于轴承装在机上后因轴端尺寸有问题而导致不能使用上述专用芯轴并更换该轴的事情,是由购方晨嘉鹏公司与他电话联系得知的(参见口审记录中的证人证言)。由此合议组认为,证人张东义所证明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关的8406止推轴承组及其专用芯轴一套公开销售的事实,由于他只是作为联系人,所以他对于该轴承组及其专用芯轴的具体结构的描述不具有可信性,因此不能证明公开销售的8406止推轴承组及其专用芯轴一套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关,即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有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请求人在其请求书中提到的专利文件ZL93216106.5即发明名称为组合式推力轴承组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该款规定了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即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该产品应当是经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还规定了实用新型是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所保护的“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是一种产品,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限定了该产品是经过工业方法制造的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满足细则2条2款有关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该款所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对比文件都不能否认本专利能够制造和使用,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轴承由于所带轴易于加工且易于保证高精度,轴承作为一整体部件使用更方便,而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组合式推力轴承组,其中串列推力轴承组套装在与前部减速器两轴相连接的A、B轴之一的连接棒的轴套8上,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未对该串列推力轴承组的具体结构进行任何说明,在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串列推力轴承组的结构中可以看出,该轴承组具有多个单级推力圆柱滚子轴承、外隔圈、内隔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的是,对比文件的轴承组是套装在轴套上的,而轴套再通过键与所支撑的轴周向固定,即轴承组是与所支撑的轴分开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承还包括有轴,多个单级推力圆柱滚子轴承是通过外隔圈和内隔圈串联联结在轴上的,并用弹簧卡圈锁紧,与轴形成一整体。所以,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带轴型串列推力圆柱滚子轴承省去了对比文件中的轴套,与所支撑的轴制成一体,该轴承不仅能够保持对比文件所给出的现有技术的全部功能而且能够带来积极效果,因为实际中轴的加工相对于轴套的加工更简单而且更容易保证高的精度,即权利要求1所述轴承可以充分地保证其加工精度,进而使其性能更佳,而且权利要求1所述轴承作为一个整体部件省去了应用现场的安装拆卸,由于推力轴承组本身零件很多,现场的安装拆卸工作繁琐且易出错,这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轴承相对于对比文件给出的现有技术使用更方便。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ZL0025877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