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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0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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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号 第3097号 决定要点: 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日是1996年11月4日,优先权日是1995年11月23日,1998年12月23日公开,名称为“防治稻中莠草生长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号是96198525.9,申请人是赫彻斯特一舍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1年8月10日以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该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对比文件1(EP116518A,1984年8月22日公开)公开了一种作为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分子式为式(I)的N-苯基磺酰基-N’-嘧啶基一或N'- 三嗪基一脲及其盐,优选的化合物是那些X表示-NR6R7的化合物,其中许多优选的基团R6是酚基,式(I)化合物的盐可由碱金属碱和碱土金属碱形成,优选的成盐碱金属氢氧化物和碱土金属氢氧化物特别优选钠、钾的氢氧化物(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1~5,9页)。并且说明书中列举的基团定义特别是实施例1和表1中公开了许多落入本申请定义的式(I)中的化合物。并且所述化合物特别适用于选择性防治有用作物中的杂草,所述有用作物包括谷物、棉花、大豆、玉米和稻(见说明书11页)。其施用量为0.01~10kg a.i./ha,优选0.025~5kg a.i./ha(见说明书16~17页)。由此可见,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如上所述,同理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新颖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防治稻作物中的有害植物的方法,该方法包含向栽培区域,该区域含有有害植物和稻作物或其种子,施用从0.0001至0.5kg a.i./ha的有效量的一或多种式(Ⅰ)化合物或其盐: 其中R1是酰基,该酰基选自下组基团:CO-R2、CS-R2、CO-OR3、CS-OR3、CO-SR4、CS-SR4、CO-NR5R6和CS-NR5R6。 R2是H、(C1-C6)烷基、(C3-C6)环烷基、(C3-C6)环烷基-(C1-C4)烷基、(C2-C6)链烯基或(C2-C6)炔基,其中最后提到的5个基团各是未取代或由一或多个选自下组的基团取代:卤素、(C1-C4)烷氧基、(C1-C4)卤代烷氧基、(C1-C4)烷硫基、(C1-C4)卤代烷硫基、CN、NH2、单-和二(C1-C4)烷基氨基,且在环状基团的情况下,也可以由(C1-C4)烷基和(C1-C4)卤代烷基取代。 R3是一基团,该基团选自对R2而言是可能的那组基团,除H外。 R4是一基团,该基团选自对R3而言是可能的那组基团。 R5、R6相互独立地是一基团,该基团选自对R2而言是可能的那组基团,或者基团NR5R6一起是取代或未取代的4-、5-或6-元饱和或不饱和杂环基团,它在氮原子上键合,且它除了氮原子外,不含另外的杂环原子或是含有另外的杂环原子,且它是未取代的或由一或多个选自下组的基团取代:(C1-C4)烷基、(C1-C4)卤代烷基、卤素、(C1-C4)烷氧基和(C1-C4)卤代烷氧基。 X、Y相互独立地是卤素、(C1-C6)烷基、(C1-C6)烷氧基、(C1-C6)烷硫基,其中最后提到的三个基团各是未取代或由一或多个选自下组的基团取代:卤素、(C1-C4)烷氧基和(C1-C4)烷硫基,或是(C3-C6)环烷基、(C3-C6)链烯基、(C3-C6)炔基、(C3-C6)链烯氧基或(C3-C6)炔氧基,且Z是CH或N。” 申请人赫彻斯特一舍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1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用于不同作物中大量的、具有不同结构的磺酰脲,其中只是一般性描述了这些化合物可用于选择性防治作物(包括稻)中的杂草,但其中并来公开任何针对稻的选择性的生物学实验数据。而本发明则涉及通过施用特别适宜作为稻的除草剂的特定磺酰脲来防治稻作物中的有害植物的方法。 的确,用于本发明方法中的特定磺酰脲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化合物之间有一部分化合物重叠,对于这一部分重叠的化合物,申请人认为本发明可以被看作是一个选择性发明,正如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时所提交的补充对比实验报告所表明的,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但未被本发明方法所采用的化合物Cl-C4化合物相比,在本发明方法中所使用的,同时也落入对比文件1公开范围的化合物A1一A7都显示了对稻中的杂草显著改善的选择性防治效果。也就是说,通过使用从大量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化合物中(既便是其中公开的优选范围,也仍包含了大量的化合物)选出的特定的的磺酰脲化合物,令人惊奇地获得了对稻中杂草的出乎预料的显著改善的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只是一般性地描述了所公开的化合物可用于选择性防治作物(包括稻)中的杂草,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的教导中显然不可能获知用于本发明方法中的特定酰脲在稻中会显示显著改善的选择性。 基于以上陈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并且同时也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驳回决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1年12月18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前置审查后,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上述复审请求进行审理。 经过研究,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文件中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治稻作物中有害植物的方法,其中“稻作物”这一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相应特征“有用作物(包括谷物、棉花、大豆、玉米和稻)”而言,属于下位概念,从而不能认为“稻作物”这一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具体公开。同时,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描述任何“选用特定磺酰脲来防治稻作物中的有害植物”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并不相同。 另外,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来看。对比文件1公开了大量的、具有不同结构的磺酰脲,并且只是一般性描述了这些化合物可用于调节植物生长和选择性防治作物(包括谷物、棉花、大豆、玉米和稻)中的杂草,但其中并未公开任何针对稻的选择性的生物学实验数据,也没有针对稻作物的选择性防治效果进行教导。而本发明则涉及通过施用作为稻的除草剂的特定磺酰脲来防治稻作物中的有害植物的方法,因此本发明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效果和对比文件1相比,有所不同。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认为是与对比文件1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7和8分别要求保护式(Ia)化合物的盐及其制备方法,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本申请所述化合物的具体的盐及其制备,因此,权利要求7和8具有新颖性。 故此,本案合议组特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0日对96198525.9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在原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查。 复审请求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04-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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