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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条法司尚明司长答《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问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中国向垄断宣战的关键时刻,一部能够很好规范和调整反垄断相关各方关系的法律,可谓至关重要。为此,我们专访了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尚明主任,请其就读者关心的《反垄断法》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疑释惑。

  《瞭望新闻周刊》:垄断目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几种形式,弊端为何? 

   尚明:垄断目前在我国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市场垄断,包括行业及企业间签署的“限制竞争协议、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和企业过度集中”等;二是行政性垄断,主要包括“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限制竞争协议”可以在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间达成,也可以跨行业达成。在中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限制竞争协议行为主要表现为:经营者联合限制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串通招标投标等。如1998年某工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 

   规定最低限价,限制竞争的事例。1999年国内某些彩管企业采取一致行动停产保价的行为。2001年国内若干航空公司在武汉续签了2001年国内航线收入联营协议,互相限制降价竞争的行为等。

  “限制竞争协议”通过协议排挤竞争对手,削弱了市场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损害消费者利益,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它垄断行为的数量,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重点内容。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公用事业领域较为突出。如邮电局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配电箱,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等。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行业的特征,由于受资源、技术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由一个或者少数几个企业来经营比更多的企业参与经营能取得更大经济效益。由于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同时为了避免资源浪费,自然垄断行业传统上豁免适用反垄断法。但近年来,许多国家在这些行业引入竞争机制,放松管制,允许新的竞争者进入,同时限定这些行业适用除外的行为范围,即并非自然垄断行业中的所有行为都适用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垄断行为同样要适用反垄断法。 

   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仍是困扰我国统一市场建设的重大障碍。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属于一种行政垄断现象。具体表现如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销售,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某些行业长期“独此一家”,政府部门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和监督者,又是具体业务的经营者,部门、行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限制其它竞争者的市场准入等。地区封锁、地方保护、部门行业垄断等各类限制竞争行为会导致市场壁垒,阻碍货畅其流和物尽其用,无法发挥比较优势,分割、破坏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使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的配置。而且,因为缺少替代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没有多大的选择余地,企业缺乏提高产品质量与改善服务的压力和动力。

  《瞭望新闻周刊》:反垄断法将如何规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企业集中”问题有何规定?

  尚明: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由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的复杂性,各国反垄断法在其界定上有一定的差距,一般来讲,市场占有率经常被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如在美国,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75%,反垄断机关将认定它有市场支配地位;欧盟将占有70%市场份额的企业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在日本,反垄断机关认为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在50%以下,就不认为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反垄断立法逐渐集中在垄断行为上,不再对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看,规模经济发展不够,企业竞争力低,国家的政策导向是发展大企业、大集团,鼓励发展规模经济。因此,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水平和企业竞争力的现状出发,我国反垄断立法针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进行规制应该更具合理性。反垄断立法的本意是防止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这样既可以防止出现垄断,促进竞争,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又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还可防止规模经济形成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这种做法为多数国家立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反垄断法》(送审稿)第四章对企业合并作了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规定了企业集中在反垄断法中的含义,列举了企业集中的形式,同时对企业集中的申报标准与程序、批准程序及监督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瞭望新闻周刊》:破除行政性垄断是下一步发展的关键,《反垄断法》在这方面与以往相关立法将有何不同?

  尚明:我国现有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6条对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7条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第23条和第30条对法律责任作了十分简略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地区封锁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制。总体上说,现行法律法规对这类垄断的规制尚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反垄断法应将行政垄断包含在调整范围之内。这也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要求。但我们也要认识到,行政垄断不是一部反垄断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彻底根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除了要继续大力推动反垄断立法以外,还要通过深化改革和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来完成。

  规制行政性垄断,反垄断立法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反垄断法》在对行政垄断做出原则禁止规定的同时,应该明确列举行政垄断的诸多表现形式,这不仅可以使反垄断主管机关能够迅速对行政垄断行为作出判断,还可以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明确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从而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性;二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出台要注意与 

   反垄断法〉的协调问题,避免发生法律冲突;此外还要对行政垄断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行政垄断行为的制裁力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止行政垄断方面收效不大,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行政垄断的法律制裁不力。《反垄断法》不仅要规定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还要规定行政垄断主要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对行政垄断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力,有效制止行政垄断违法行为的发生。

  当然,要想根治行政性垄断,最根本的还是要通过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企分开,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放宽市场准入限制,促进有效竞争机制的形成,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瞭望新闻周刊》:随着我国市场开放程度的提高,反垄断法将如何规制跨国公司的限制性竞争行为?

  尚明:随着我国市场开放度的提高,外资和商品大量进入中国。对这一问题我们要辩证的看待:一方面,外国产品和投资的进入,为我国带来了稀缺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大大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升级,是一件好事;但同时,如果外资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市场份额的过快增长,有可能形成垄断,限制了竞争和市场的正常发育,使国内企业受到严重冲击,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反垄断立法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

  商务部已着手进行这方面的反垄断调研工作,目前主要集中于企业并购反垄断调查和对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上。

  在企业并购反垄断调查方面,商务部于2003年3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跨国公司以并购方式进行的直接投资规定了反垄断审查。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并购交易,须事先向商务部申报。对可能造成排除或限制的企业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目的在于防止企业通过并购形成垄断性的市场结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效率和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对于保护国内产业、维护一国经济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商务部对有可能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碍竞争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做出禁止并购的决定。自《并购规定》实施以来,我部已审查企业并购申报30余件。对可能造成垄断性市场结构的企业合并起到了相当的威慑和良好的预警作用。 

   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也需要通过反垄断立法进行约束。进出口贸易中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联合采购、国际卡特尔、进口专属经销协议、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竞争限制等。就进口贸易来说,由于对国内市场的竞争有较大影响,所以反垄断法常采取类似于处理国内贸易中竞争问题的态度;而对于出口贸易来说,由于所影响的主要是外国市场,所以反垄断法的基本态度是放任不管,比如有些国家规定出口卡特尔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2004年4月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32条规定,对在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商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新《对外贸易法》实施以来,我们已经收到了一些在对外贸易中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有关企业的投诉。我部正在研究建立详细规范的调查和处理程序,以打击国际贸易领域的限制性竞争行为。

  鉴于国际上经济一体化、我国成为最大的外资吸收国的事实,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和完善全国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的新形势,商务部将推动反垄断法早日出台,将继续按照国务院赋予的有关职能,积极开展工作,一方面推动反垄断立法的不断进展,另一方面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规制垄断和跨国限制竞争行为。



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