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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文选登(七)-防止传统知识的不当利用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别与联系
 

摘  要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需要传统知识的广泛应用。对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也日益引起各国的重视。传统知识因为区别于现代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所以对传统知识的保护不应当也不可能仅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最重要的原因是,传统知识的持有者往往是个群体,而且多数情况下这类群体在经济上处于弱势,所以单单依靠私法领域的保护,并不能起到全部作用。对弱势群体的扶持任务,应当落到国家的身上,实际就是有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且从中起到引导和桥梁的作用。

关键词  传统知识  知识产权  公权介入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s increasingly asking for more use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the subject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protection has been paid more attention to by many countries, especially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that hold the most traditional knowledge of the world. But there are many difficulties to protect traditional knowledge with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owing to its long history and collective creativity and oral spread. Above all, the holders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are usually collective and have a low economic status. The holders have no much sense of protecting the traditional knowledge they own. So it is difficult to protect TK just by the private law. It requires the interference of public power.

Key words  traditional knowledge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interference of public power


一、关于传统知识的定义

    目前关于传统知识的定义,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在研究过程中都有一定的陈述。
WIPO使用的“传统知识”,一般是指①传统的或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商号及标记,未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一切来自于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里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革新和创造。
所谓“基于传统”是指②那些知识体系、创造、革新和文化表达,通常附属于特定的民族或地区、代代相传并且为适应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传统知识分为: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学知识,医学(包括药学)知识,生物多样性有关的知识,以音乐、舞蹈、歌曲、手工艺品、外观设计、故事和艺术品等形式表现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名称、地理标记和标志,以及可移动的文化财产。但是,不属于来自于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里智力活动的人类遗体、通用语言以及与广义上的“遗产”相类似的其他要素不包括在传统知识的范围内。

    虽然尚没有一个公认的传统知识的定义,传统知识所包含的各类知识却已深入人心。传统知识被认为是以下知识的结合:传统的、当地的,与生态和环境相关的知识。

    传统知识是代代相传、世代延续,在历史长河中逐渐积累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传统知识与该社群的生产生活方式的自然演进一同进步和发展,永远不可能完成和静止下来。

    某一特定类型的传统知识只存在和流传于该社区所生活的地区。传统知识是特定社群通过代代相传共同开发培育的知识集合与知识片断,与他们繁衍生息的自然地理区域有关。此类知识由该社群成员共同掌握和拥有,且大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伴,没有刻意的保护制度或措施。而其公开与不公开并不等于每一个群体成员都能掌握和运用,某些知识可能需要专门的智慧和技能要求。

    在存在基础上,与所在的自然环境、人文历史具有不可分割性。许多情况下,某一群体所特有的知识的产生、发展及应用等均与其生产生活紧密相联,是其民间生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传统的自然与人文财产仍然在其生产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传统知识基于一定的生态和环境而生。传统知识是当地人在长久以来应对生态和环境变化过程中逐渐掌握的知识,是通过长期的观察和实践获得的,离开了其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传统知识就会褪色甚至灭绝。

    因此,传统知识是基于传统产生的,由享有共同精神文化价值且同某种生态环境紧密相关的特定人群掌握的知识。它是人类拥有的知识资源的重要部分。

二、对传统知识不当利用的现象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需要传统知识的广泛应用。其中大多数的传统知识来自于发展中国家,而利用传统知识的多是世界上的发达国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受保护的知识一般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发明创造等。而传统知识自身年代久远、创造主体的广泛以及大多数没有固定的传播形式等特点,其既不享有专有权也未保密而处于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一般不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无偿自由的使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很难对其进行有力的保护。因此,有些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传统知识的利用往往是免费的或只需极低代价,由此制成的产品或技术则受到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从中获取大量的利润,而传统知识来源的发展中国家一般不能获取利益甚至对这些知识的使用也受到限制。

    例如2001年11月1日《北京晨报》记者薛辉报道③,总部设在美国的跨国公司"孟山都"向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百余国申请了有关高产大豆及其栽培、检测的国际专利。这项专利源自对中国一种野生大豆品种的检测和分析,"孟山都"从中发现了与控制大豆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基因"标记"。据此,"孟山都"一口气提出了64项专利保护请求。一位国外育种专家在致绿色和平组织的信中提到:若此专利申请不被驳回,其他研究人员在未经"孟山都"同意的情况下,将不能使用上述大豆的遗传资源作研究和育种,该研究领域将受严重的影响。而种植这些大豆的农民也将可能被迫交使用许可费,蒙受巨大的损失。2004年3月7日《经济观察报》记者韩彦报道④,美国孟山都公司开发的转基因大豆获得中国农业部发放的为期三年的进口许可,从而为美国大豆作为原料进入中国的榨油厂打开了一条通路。但是,业内专家和绿色和平的人士分析认为,美国公司绝不会满足于仅仅向中国出口用于榨油原料的转基因大豆,"他们的目的是在中国推广转基因作物的大田种植,从而向中国农民收取种子购买和附加的技术费用。"

    这种失衡的状况就是对传统知识的不当利用。长此下去,发展中国家对保持、发展传统知识失去动力,发达国家也因缺少可供研究的资源而失去再发展的空间,最终阻碍人类文明进步的历程。

    除此之外,传统文化的表达,如舞蹈和音乐的表演,是在不适当的场合和背景下进行的⑤。这种脱离了原背景和初衷的表演贬损了原表演者及其所在社区,歪曲了传统知识原有的含义,使其被社区外界成员所嘲笑。有的是由于贫困或威胁所迫,社区成员自己堕落进行表演;有的是在电视或游客面前的付费表演。为迎合外界计划而失去文化背景并压缩表演,割断了与特定社区的联系。也有神圣的标记被复制用于完全不相称产品上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传统表演艺术被歪曲、贬损和走入歧途。

    还有“生物盗窃”的问题⑥。

    对“生物盗窃”目前没有正式的定义,通常是指未经许可,提炼或利用传统知识和/或生物遗传资源取得来源于这种知识或资源的合成发明的知识产权,而没有给提供这些知识或资源的个体或社区以利益分享或者指私人或公共机构盗用农民和土著社区的知识和基因资源并谋求通过专利权或植物育种者权来独立控制这些资源和知识。

    “生物盗窃”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生物盗窃”者取得的专利权是被错误地授予的。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取得专利的发明只是复制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既不具有新颖性又不具有创造性。但由于审查的过失或者审查员没有取得作为审查工具的记载了这些知识的书面资料或者根本没有这样的书面资料,而是这类发明取得了专利。要对付这种“生物盗窃”,必须监测世界各国授予的专利。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讲,是非常困难和高成本的。因此要将传统知识文献化,减少这种“生物盗窃”的发生。WIPO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中国正在开发传统知识数据库,正是基于此。

    另一种“生物盗窃”者取得的专利权是“正确”地被授予的,但其在取得有关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过程中存在“错误”。即基于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所作出的发明,依据国内法正确地取得了专利,但取得该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未经事先同意,也没有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有关规定(10)给予有关社区以商业利益分享。

    保护传统知识,首先要制止对其不正当的利用,保证传统知识持有者享有合理的利益,才有利于促进传统知识的妥善保存和以传统知识为基础的创新,造福于全人类。因此,有必要探寻一条保护传统知识的可行之路,弥补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传统知识方面的不足。

三、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及其局限性

    建立传统知识的保护机制,应当与传统知识的内容和特点相适应,努力做到利益均衡,保证传统知识的发展。

    但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力度不够。

    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特点是有确定的主体和客体。因此,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只可对传统知识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保护。其形式主要有:

    1.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保护

    传统知识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表达,如故事、传说和神话、服装、挂毯、地毯、音乐、陶器和瓷器、雕塑、木刻和石刻等,在一些国家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

    通过保护表演者权,可以间接保护某些传统知识,如歌、舞、木偶等。

    还可考虑采用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概念来保护传统知识的完整性,防止传统知识被被歪曲、贬损和走入歧途。 

    但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要求作者自己的独立构思和独立完成,并能反映创作者的思想和感情。而传统知识是一种持续、漫长的演化的“创作”产物,产生该传统知识的群体中的每一成员都可能成为创作者,传统知识表现的是整个群体的思想和感情,与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存在差异。

    并且,著作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构思、知识或概念本身,而许多传统知识并没有以作品形式表现出来;即使有些以作品形式表现出来但作者身份难以确认或者早已超过著作权的保护期,因而大部分传统知识不适合著作权保护。

    2. 专利保护

    主要用于遗传资源,从自然界的遗传结构、微生物和植物、动物或有机体中分离、合成或开发的产品以及利用这些资源的方法可以取得专利保护。以传统知识为基础而产生的新发明可以取得专利保护。

    基于或来源于传统知识的发明受专利保护,不会阻碍有关社区继续使用该传统知识。专利保护的是创新的部分,许多国家有“先用权”的例外规定,即一项发明成为他人的专利客体后,在他人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实施该发明的人可以继续实施。

    同时,应当考虑为保护传统知识所有者的利益,对于基于传统知识所产生的发明,在其专利申请书中要公开该传统知识来源、要获得来源国或社区的事先明确同意并向该来源国或社区分以利益。

    但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由于大部分传统知识都不是当代的,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在整个群体范围内处于公开状态,历史悠久,显然不符合“发明”的要求,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要求的“新颖性”在绝大多数传统知识身上也难以得到体现。利用专利保护传统知识的操作性并不强。

    并且,由于取得、维持和实施权利的成本高,专利保护对于发达国家的大多数中小企业尚且缺乏吸引力,对发展中国家的传统社区来讲就更是如此。

    3. 商标保护

    商标保护期可以通过续展而不断延长,以及商标权可以为集体所有这两方面,适合传统知识的特点。

    许多传统社区正在寻求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要求使用这些标记的商品必须是来源于拥有该商标权的社区,或者是按照该社区特有的方法或标准生产的。如为了保护少林寺的名称、名誉权,不得已去注册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资格,但公司注册至今,什么生意都没做。

    同时,商标法用于保护商标,虽然对于传统知识中符合商标要求的可以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仍有许多内容并不满足注册商标的要求,特别是某些具有宗教含义的标志禁止应用于经济活动。即使某些内容注册为商标,商标权的转让制度反而更不利于对传统文化的保护。

    4. 地理标记保护

    如果产品(包括手工艺品)的特征归结于社区的传统知识,那么可以通过保护该社区的地理标记尤其是原产地标记来保护该产品,从而间接地保护有关传统知识。

     5.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有些传统知识如我国的一些祖传秘方、传统工艺(如“景泰蓝”的生产工艺)、传统配方(如云南白药的配方)等并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真正知晓其内容的人极少,可作为商业秘密或TRIPS协议第39条所指的未公开信息予以保护。

     6.植物品种权保护

    源于传统知识的植物品种和在天然植物品种基础上改进的植物品种,只要该品种是独特的、一致的、稳定的和新的,可以取得植物品种权保护。

     7.外观设计权

    传统的手工产品如家具、服装、皮革、木器等的设计和形状可取得外观设计权的保护。

    但传统知识毕竟区别于现代知识产权的客体,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知识存在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1.从时间上看,传统知识具有连续发展性。传统知识是代代相传、世代延续,在历史长河中逐渐积累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传统知识与该社群的生产生活方式的自然演进一同进步和发展,永远不可能完成和静止下来。因此,传统知识没有确定的产生日期,而著作权所保护的是已完成的作品、保护期从作品完成之日开始计算;专利一般保护的也只是发明的最先完成人。没有传统知识的产生时间,就难以确定其是否应受保护。

     2. 在存在形式上,没有固定的文字记述。传统知识未固定在任何有形载体上,但通过多种或多件有形艺术,或人的动作、行为、言语加以传达。每一传承人都可能有自己的表达信息方式,任何对“传统知识”的表达方式都只是该知识的一种表达方式,而不可能是其全部。这导致其本身的内容与知识产权所保护对象范围的确定性相矛盾,难以评价其是否满足著作权制度中的独创性和专利制度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

     3.在保护期限上,传统知识的连续发展性要求对传统知识的保护应当是个长期的不间断的过程。而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规定的保护期较短,大多为几十年(商标权保护期可以不断续展),知识产权保护期的限制失去了传统知识保护的意义。

     4. 就主体而言,传统知识的完成者具有群体性。即许多情况下是这一社群成员在生产生活中共同完成的集体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该社群的知识与其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道德观念等相互关联、相辅相成,并由社群成员自然承袭的知识,与其日常活动共生共存、永远处于不断自我完善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个的成员可以认为有独立的创作权。因此保护传统知识主要是保护集体(国家、村庄、部落、社区等)的权利。

    而知识产权是私权,保护的是确定个体的权利。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由确定的个体享有。现在不少发明或创作是由许多人集体完成的,这些人被列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作者,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集体所有。同时,商标法承认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记保护的也是集体的利益。因此,只要确定了享有传统知识的群体范围,传统知识享有者的权利才会被真正落实和实现。

    再将传统知识享有者与知识产权主体相比较,传统知识享有者在权利意识、法律知识、商业交易经验上,往往远低于知识产权的主体。前文中已经提到,传统知识的来源多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经济比较落后,人民生活水平较低,他们多数仍然在为生存而努力,对本社区内传统知识的保护关注不够甚至对此毫无意识。这些都成为社区内传统知识流失的缺口;同样因为经济的落后,导致科技水平发展缓慢,科技应用于实践、转化为产业的过程漫长,亟需要引入外来技术,这样就更容易受制于输出技术的发达国家,为获取一项技术付出昂贵的代价。

    四、对策---应建立私权与国家力量相结合的传统知识保护模式

    当一种知识类型能够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的时候,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对它进行保护,协调利益的分配问题。在传统知识保护制度的设计中,在顾及到传统知识享有者的权利之外,还要考虑到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如企业。

    无可否认,传统知识在现代国家经济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存在一个有序的市场实现传统知识的效用,也应当通过市场实现传统知识这种资源的合理“配置”(应当说是“合理利用”),使传统知识不被“闲置”(即防止“闭锁”)。虽然市场应当通过竞争形成,但是由于传统知识的特殊性,要求这个市场的形成应当回避最初的“自由竞争”阶段中某些负面的影响,在竞争、开放、自由的基础之上,体现法制、规范和诚信;在规则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始终强调社会保障,社会公平,保护弱势的传统知识持有者的合法权利。对“传统知识市场”的管理中,传统知识的保护不应只限于私法的领域。传统知识持有者往往是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群体,传统知识利用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在“传统知识市场”中,买方、卖方并非是平等的地位。在“传统知识市场”不成熟的阶段,需要、并且更多的需要公权力的介入,而且,这种介入应当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并且,较之现代经济法,行政机关在“传统知识市场”中的介入应适当更多、更细微。在公权力所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序、公平的运行框架中,才能保证“传统知识市场”中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

    所以,在研究传统知识的保护模式时,不可忽略国家行政力量的介入,由此制定出相应的公共政策,以国家力量作为与传统知识相关的权利方与义务方之间协调的“中间人”,并成为整个保护机制运行的监督者(当然,行政力量的介入,以不违背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同时,通过国家间的合作,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国际范围内的传统知识保护模式。

    首先将政府定位在“桥梁”、“媒介”的地位。政府的两端是传统知识持有者和传统知识的利用者。三者的位置关系犹如三角形的三个顶点。如下图示:


 

 

 

    将传统知识持有者与传统知识利用者视为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正常情况下,应当是二者间平等的直接接触,通过“市场”平衡二者间的利益。但是如上文中所述,市场的一端----传统知识持有者,因为其所处地区相对的经济落后和信息闭塞,对本身所拥有的传统知识的价值认识不足,权利意识淡薄;市场的另一端----传统知识的研究利用者,多是经济较发达、科技水平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大型公司或科研机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前提下进行的市场交易,难免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传统知识持有者主动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的可能性不大,而依靠传统知识研究利用者的自我约束,也不能确保公平的实现(毕竟,作为市场主体,其目的是“营利”)。

    在市场中出现有失公平的现象时,而市场主体自身又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时,自然需要公共力量的介入。因此,行政组织介入二者之间存在前提条件,当其中任何一方出现问题,只由市场主体自身不能解决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才允许政府权力的进入,即图中所示的“适时介入”。当限定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时,只存在市场主体之间受私法调整的行为,政府的力量引而不发。

    此外,行政组织还是进行国际合作的

    现以农业遗传资源的保护为例,来说明国家力量与私权保护双重起效的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遗传资源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⑦:我国生物遗传资源流失的确切数量难以统计,据估计,引进和输出的比例为1:10。我国生物遗传资源是由研究机构进行管理,很不得力;输出渠道混乱,任何拥有生物遗传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国外公司提供遗传资源;没有合理处理遗传资源提供者和使用者的惠益分享问题,根据不平等条件分享的很少的惠益也被一些研究机构和个人所得;很多想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外国公司感到无所适从。

    因此,在国内建立一个完善的管理机制,才可有效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才可高效的与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基础上共同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

    在国内范围,主要涉及到三方面主体:农民组织、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机构、生物遗传资源研究及利用机构。

    农民组织是农民组成的农民团体,不具有官方性质,主旨在于代表社区内的农民主张合法权利,获得应有利益;生物遗传资源研究及利用机构获得遗传资源研究利用并由此获得收益,申请相关知识产权过程中,有义务保护农民的权益,并适当向社区农民分出利益;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机构负责对社区内的遗传资源探查、收集、鉴定、评价及归档,作为农民组织与研究利用机构的“中间媒介”,依法控制遗传资源的流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采集或转让遗传资源,并应协助农民组织依法实现其权利。

    1、农民组织

    农民组织由一个社区中的农民成员代表组成,不具有官方性质,但主要任务是维护本社区内农民的权利,维持本社区传统的生活方式,不遭到外界人为因素的破坏。

    《遗传资源条约》第10条关于“农民权”专门规定了传统知识保护权、平等分享利益权及决策参与权。

    农民有权利保持自己的传统生活方式,并有权利要求外界遗传资源利用者分出部分利益用于保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的农业运作方式。同时,有权利要求外界利用者标明所用遗传资源来源的社区名称(“社区名称”即是该社区内农民组织的名称)。

    农民组织负责向遗传资源利用者收取合理的费用及利益分成,并保证所获利益在本社区内有效利用,如统一用作购买优良种子、绿色农药,进行农技培训,改进生产水平等方面。

    上述两权利的实现,同样依赖于国内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立法,以保证农民上述权利受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决策参与权,在《遗传资源条约》中的解释为,在国家层面上就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有关的事项参与决策的权利。这项权利同样应通过农民组织真正实现。农民组织本身就融于社区的生产与生活中,对社区内成员的要求及生产需要最为了解,由农民组织来代表农民行使决策参与权,既可以保证效率,又可以保证质量和真实程度。此时,有人会对农民组织的非官方性产生怀疑。实际上,为了保证农民组织作为私法上的权利所有者,农民组织的要求和建议可以通过农民人大代表向上反映,而且不反对在农民组织的成员当中就存在农民人大代表。

    此外,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和社会化、市场化的农村服务体系,也有利于农民权利的实现。

    2、生物遗传资源研究及利用机构

    生物遗传资源研究及利用机构的义务在上文“农民组织”的阐述中已有所表述,概括起来主要有:标明资源来源、就所得利益与社区农民合理分享等。

    另外,国内生物遗传资源研究及利用机构获取遗传资源的渠道应被严格控制,避免遗传资源被窃取和流失。

    以上是“传统知识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私法调整。当出现私法有所不及的情况,需要下面机构的介入。

    3、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机构

    目前,在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方面的混乱,主要源于我国没有明确国家一级的牵头主管部门及相应的管理机构,各部门分工不明确,在工作上存在着交叉、重复和遗漏现象。一些职能部门既负责开发利用资源,又负责保护管理资源,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不能合理处理遗传资源提供者和使用者的惠益分享问题,根据不平等条件分享的很少的惠益也被一些研究机构和个人所得。正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机构,遗传资源的输入输出也没有统一的法定程序和渠道,致使我国遗传资源不断无偿流失,很多想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生物遗传资源的外国公司感到无所适从。

    建立专门的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机构势在必行。

    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机构的职能在于:

    (1)负责对社区内的遗传资源探查、收集、鉴定、评价及归档,与国家相关研究部门合作,掌握并记载现有种群的状况和变异程度,规整那些具有潜在用途的资源,并在可行的情况下评估可能存在的对这些资源的任何威胁,促进和支持、引导农民与地方社区在生产中管理和保护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⑧。

    (2)作为农民组织与研究利用机构的“中间媒介”,依法控制遗传资源的流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采集或转让遗传资源。具体表述为:研究利用机构通过保护和管理机构获得遗传资源,并通过保护和管理机构将合理部分的利益流向社区农民。其中包括与境外研究利用机构的联系。

    (3)负责与国际相关组织的合作。如对遗传资源受方提供的信息、转让的技术的接受,对国际组织基金的规划使用等等。

    (4)协助农民组织依法实现其权利,在社区农民权利受侵害时,有义务指导农民运用法律的手段对权利进行救济。

    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机构的性质应属于行政机构,以保证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在管理遗传资源的过程中利于工作的开展。同时,应当存在合理的制约机制,以限制其权力的滥用,防止在资源许可使用和农民利益分配中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利。

五、结语

    对农业植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的保护,扩大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都需要有一个健全、健康的社会环境,而这种社会环境的出现,除了要有权利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外,还需依靠公法上政府行为的得力。建立一个有序、明确、稳定的运行机制,才可以真正实现权利义务的真实内容,才可以有效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

    同时应当看到,传统知识毕竟属于人类文化的范畴,是全人类共有的精神财富。

    在私权与国家力量相结合的传统知识保护模式下,应避免知识产权在文化领域的不当使用而阻碍传统知识的交流和发展,应避免因政府权力的介入而出现各种各样的 “政府垄断”。在实际操作中应防止滥用知识产权与行政权力,运用反垄断法的规则,防范出现“文化闭锁”和“文化垄断”。

注  释

① 参考宋红松《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研讨会,2002年6月,北京
②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 including expressiona of folklore, WIPO/IPTK/MCT02/INF.4, p4. 翻译参考宋红松《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研讨会,2002年6月,北京

③常州知识产权网  http://hskj.3322.net/0332.htm
④ 荆门农业信息网 http://www.jmnj110.com/news/list.asp?unid=435
⑤ 《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初探》朱雪忠 中国私法网 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215-213341.htm
⑥ 《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初探》朱雪忠 中国私法网 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215-213341.htm
⑦ 《目前我国遗传资源管理方面存在哪些问题》新华网 (2003-05-20 15:15:20) http://news3.xinhuanet.com/zhengfu/2003-05/20/content_878476.htm
⑧唐广良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保护》2002年6月“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演讨会”论文第20页至第28。



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