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理事会2007年年初例会于2月中旬召开。挪威在口头发言的基础上,对瑞士就其关于TRIPS协议与CBD关系问题提案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在会议结束后向各成员散发。
对于要求澄清该国提案的问题和建设性请求,挪威表示感谢。而后,其对瑞士就其提案所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答复——
1. 首先,挪威建议,对于所有的专利申请——即国际、地区和国家专利申请——适用披露要求。我们想知道,对于所建议的TRIPS修正案也将适用于国际和地区专利申请,挪威如何预期。
回答:按照挪威的观点,披露要求应适用于所有的专利申请,因而《专利合作条约》以及《专利法条约》也应修改。如果就此达成一致,则对于欧盟98/44/EC号指令、欧洲专利公约和其他地区法的修改也是必要的。
在国际主管机构仅仅将申请转给负责审查授权或者驳回的(国家)主管机构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并不应由该国际主管机构来实施披露要求,而应由国家专利局在审查申请的过程中进行。另一方面,诸如欧洲专利局这样有权进行专利授权的国际组织,也应负责实施披露要求。在国家主管机构授予专利权而后发现申请人明显提供了不正确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下,一定要在专利制度之外给予国家层面的制裁,例如刑罚或者行政处罚。这一制裁应当是有效而适当的,但可以因国而异。在国际组织授予专利权而后发现申请人明显提供了不正确信息的情况下,不应由该国际机构的决定生效国给予制裁,而应作为对国际组织(规则的)违反加以处理。
2. 第二,挪威建议要求披露遗传资源供应国(supplier country)。挪威如何定义“供应国”的概念?其与CBD第15条中所采用的“遗传资源提供国(country providing genetic resources)”如何区别?
回答:起源国的确定是重要的,因为依照CBD,只有来源国或者依照CBD占有资源的合同当事方才有权利对遗传资源的获取给予同意。供应国通常就是起源国或者依照CBD占有资源的国家。这样,挪威提案中所使用的供应国和CBD中所使用的遗传资源提供国就没有实质的不同。有的情况下,供应国不是来源国,也并非依照CBD占有遗传资源。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国并非CBD所定义的“遗传资源提供国”,并且因而无权对他人的获取给予同意或得到惠益分享。
3. 第三,挪威建议要求披露传统知识的供应国和来源国。CBD中尚无预期的概念——传统知识的“供应国”和“来源国”是什么?进而,这一知识的持有人即本土和当地社区的角色是什么?
回答:提案应放在更大的背景下加以理解,对诸如WIPO的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等论坛的讨论加以考虑。供应国应理解为意指申请人得到传统知识的国家。这常常便是传统知识起源的国家。如果起源国不同于供应国,申请人必须尽其所知披露两者的信息。该知识的持有人的角色不能作通常解释,与提案也并不直接相关。但是,披露要求将使传统知识的持有人获知使用其知识的发明的专利申请成为可能。如果传统知识提供国或者起源国的法律要求传统知识获取(须经)同意,而这一同意并未给予,披露要求将确保传统知识的持有人能够获知传统知识未经同意便已被使用,并可向相关主管机构提出异议。谁应被视为传统知识的持有人的问题是可由国内法规定的问题,因而可能在国与国之间各有不同。这正是为什么我们的提案并未包括披露传统知识持有人身份义务的原因。此外,我们的提案并未考虑传统知识有多个来源情况下的同意问题,但在我们看来,解决的办法是各国均有权给予同意。
4. 第四,如果“供应国”为未知,将会怎样?例如专利申请人从基因银行获得遗传资源的情况。使用瑞士提议的更为宽泛的“来源”概念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形,岂不是更为可取?
回答:在供应国与起源国均为未知时,例如来源是基因银行,申请人对这一事实进行简单陈述即可。无论如何,我们同意,在这些情况下,申请人也应披露遗传资源的来源,并且我们的提案也应加以修改以涵盖这一情形。鉴于披露已知的供应国(以及起源国,如果与此不同的话)以及建立于《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之上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多边机制的重要性,我们也愿意考虑,更为宽泛的来源概念是否以及如何能够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形。
5. 第五,挪威建议——在此对原文加以援引——“如果申请人有机会提供信息但未能或拒绝这样做,申请也不得进入后续程序”。对于专利申请人由于其自身之外的原因而不能提供所要求信息的,是否也将适用这一制裁。
回答:如果申请人因其自身之外的原因而不能提供这一信息,我国提案规定,申请进入后续程序,不会适用该项制裁。
6. 最后,提案文件的注脚中说:“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定应与《粮农植物国际公约》及其下设多边体系充分协调。”如果申请人被要求披露“供应国”和“起源国”,而这两个概念并未见于前述国际公约,这一协调如何实现?如前所述,如果使用瑞士提议的更为宽泛的“来源”概念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形,岂不是更为可取?
回答:参见问题4的回答。(姚忻编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