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  关闭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专题信息->全国专利审查与专利代理业务论文集
“功能限定”及其代理
 

  一、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有关“功能限定”的规定

  所谓“功能限定”,顾名思义是指,不是使用结构特征或方法特征,而是采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对专利产品权利要求或方法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范围进行限定的方式。目前,“功能限定”方法多见于来自国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的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

  在实质审查阶段,权利要求书中出现“功能限定”方式的使用时,审查员通常会援引中国专利局《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3.2.2节的要求,要求申请人避免使用上述“功能限定”方式。

  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3.2.2节有关权利要求书的描述必须“清楚”的部分叙述道:

  “……。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技术特征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能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结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是允许的。但是,不得利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任意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免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合理。”

  修改后的该部分追加阐述道:

  “尤其不允许出现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由于上述的规定,在我国的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代理实践中,申请人或代理人往往尽量避免在权利要求书中使用“功能限定”的方法,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也往往要求申请人删去有关“功能限定”的限定方式。

  二、美国专利法§112第6款的“手段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

  然而,上述“功能限定”的限定方式仍较多地出现在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这是因为,美、日等国都许可采用功能限定。例如,根据1952年修改后的美国专利法§112第6款,明确规定:允许采用“手段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的记载方法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该段叙述到:
  “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 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即,“可以将有关组合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个要素表述为完成特定功能的手段或步骤,而无须记载用于实现该要素的结构、材料或动作。这种权利要求应被解释为包含与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功能相对应的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等同物。”

  如上所述,可以看到,中美上述有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

  1、根据上述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可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的场合,仅限于“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技术特征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能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结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而根据美国专利法§112第6款,允许采用“手段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的记载方法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进行限定。

  2、根据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不允许出现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而根据美国专利法§112第6款,允许采用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的记载方法。

  3、根据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根据美国专利法§112第6款“手段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的记载方法,“这种权利要求应被解释为包含说明书中所记载的相应的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等同物”。

  由上述可见,尽管根据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要求,“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由于美国专利法§112第6款“手段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的存在、日本对“功能限定”的放宽以及中国的“功能限定”和美国的“手段加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还存在着相当不同之处。因此,在涉外专利代理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限定”的问题。以下,对此举专利代理实例进行说明。

  三、有关“功能限定”的中国专利申请代理举例

  1、代理例1,专利申请号为“99113405.2”、发明名称为“振动焊接装置”的中国专利申请的实审代理

  本发明系针对现有技术的振动焊接装置存在的问题而作。通常,振动焊接装置须使用上型架和下型架,所述上型架和下型架分别对二树脂零件支承,在使二个合成树脂零件接合部位接触的状态下,使一方的合成树脂零件振动,同时对所述接合部位进行焊接。现有技术的振动焊接装置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在上型架和下型架上施加强大的振动,通过螺栓固定进行振动焊接时,对于上型架来说,由于必须以从下方向上的姿势进行其装卸作业,其装卸作业麻烦、费时。

  为了高效率地进行多品种小批量生产,必须简化振动部件在上型架上的装卸,以缩短型架交换时间。

  为此,本发明区别于以往的振动焊接装置的发明目的在于:在使用振动焊接装置中,使振动部件在上型架上的装卸变得容易。由此,使得本专利的振动焊接装置的保管及搬运等操作容易,而不会使上型架与下型架成散落状。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对上述特征范围提出了权利保护。

  “一种新型的振动焊接装置,该装置具有:
  对一方的合成树脂零件进行支承的上型架、对另一方的合成树脂零件进行支承的下型架、安装上述上型架的振动部件,其特征在于,在振动部件的下面旋合有多个带有头部的螺栓,在上型架的被安装部形成有具有直径大于上述螺栓头部的插通孔,……,将螺栓与振动部件紧固,并通过垫块,由螺栓头部与振动部件紧固上述被安装部,将上型架安装在振动部件上。”

  藉此,在本发明的上述振动焊接装置中,只要将带有头部的螺栓松开,即能进行上型架的装卸。

  为进一步简化振动部件在上型架上的装卸,以缩短型架交换时间,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对上述上型架及下型架的连接方式也进一步作了如下的限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上型架及下型架中设有沿互为相对方向突出的连接杆,且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

  藉此,在上型架及下型架中设有沿互为相对方向突出的连接杆,且使该二连接杆的前端处于装卸自如的连接状态,才得以使本专利的振动焊接装置的上型架及下型架连接更加自如,方便,从而,导致本专利的振动焊接装置的保管及搬运等操作容易,同时,不会使上型架与下型架成散落状。由此,进一步完善了本专利。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2中的“且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为一功能性限定。审查员援引上述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3.2.2节有关“清楚”部分的要求,认为,“本专利并不存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的情况,据此,要求申请人予以克服。

  上述问题的处理显得很棘手。

  因为,根据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所披露的用于“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的具体方案是:所述二连接杆的连接端部分别形成可嵌合、对合状连接的、对应的凹凸状,由此,构成“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的连接”。除此之外,未进一步披露其他状态下的连接方式。

  如果仅仅根据说明书所述,将上述“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限定于上述“以连接杆端部对应的凹凸状所作对合状连接”这一具体方式,则将不恰当地限制、缩小本发明的应有的专利请求保护范围,明显不利于申请人。

  另一方面,对我国专利法及其有关规定理解不深的申请人为急于授权,做出了删去上述功能性部分的决定。据此,我们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时,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修改,删去原功能性的“且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的限定一句。同时,也拒绝进一步缩小范围的限定方案,即,并未将该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于实施例所披露的、作为惟一一个实施例的上型架7与下型架8 的连接形态,即,“所述二连接杆的连接端部分别形成可嵌合的、对合状连接的、对应的凹凸状”。

  然而,在作了上述修改之后,经考虑再三,本人仍觉得上述修改并未对本发明请求保护范围作出清楚的限定,不妥。

  因为,如上所述,根据本发明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正是因为在上型架及下型架中设有沿互为相对方向突出的连接杆,且使该二连接杆的前端处于装卸自如地连接状态,才得以使本专利的振动焊接装置的保管及搬运等操作更加容易,不至使上型架与下型架散落,从而,完全达到本发明的目的。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如果仅仅根据说明书所述,将上述“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限定于上述“以连接杆端部对应的凹凸状所作对合状连接”这一个具体方式,则又将不恰当地限制、缩小本专利的应有的专利请求保护范围,明显不利于本申请人。因为,本领域皆知,对连接杆的“装卸自如的连接”有多种已知手段和方式。例如,作为连接杆端部的“装卸自如的连接”,我们完全可以再根据以往技术,举出如“搭扣状”、“勾挂状”或“螺旋式”等的连接杆的“装卸自如的连接”方式。从而,如将本专利的“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限定于上述“以连接杆端部对应的凹凸状所作对合状连接”这一个具体方式,则完全可能使第三者绕过本申请说明书所述的实施例,实施对本发明的侵权。

  考虑至此,在与审查员进行联系、沟通之后,与审查员取得如下的共识:即,由于所述“装卸自如的连接”有多种已知手段和方式,将上述“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仅限定于说明书中所载一种连接方式,或删去上述“装卸自如的连接”这一“功能限定”,都将不恰当地限制本发明的应有范围;而原权利要求2所述的“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的功能限定一句能够“清楚”限定本发明请求保护范围,可用于对该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

  据此,我们再次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修改,将“且对上述连接杆的前端装卸自如地加以连接”的“功能性限定”一句补上,由此,完善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可以看到,上述情况正是《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3.2.2节所允许的情况之一,即,所述功能限定采用了本技术领域人员明显公知的技术手段,因而较结构限定“更为清楚”地限定了本专利请求保护范围,且能作“直接和肯定的验证”,因此,得到了审查员的许可。

  2、代理例2,专利申请号为“99121600”、发明名称为“空调装置”的中国专利申请实审代理

  本发明涉及一种空调装置,所述空调装置包括:旋转构件、 放出或卷起机构、悬挂构件、吸气栅及顶板等,所述空调装置根据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来检测出上述用来悬挂吸气栅或者顶板的悬挂构件的放出或卷起长度。

  审查员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以什么机构来对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及用来悬挂吸气栅或者顶板的悬挂构件的放出或卷起长度进行检测。因此,上述记载系一种功能限定,不能说是清楚的说明。”

  确实,在权利要求1及2中,并未具体记载采用什么手段,以根据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来检测出上述用来悬挂吸气栅或者顶板的悬挂构件的放出或卷起长度。但是,在说明书的实施例中,清楚地记载了4种用于检测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的具体的装置,另外,在权利要求书中,作为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5-8,也分别就上述4种用于检测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的具体的装置提出了保护请求。

  如同上例所述,如果将4种用于检测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的具体装置中之任一种写入权利要求1或2,以构成具体的限定,则将不当地缩小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对申请人不利,不仅如此,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在缩小的同时,也产生单一性问题。

  经与申请人的研究,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答复审查意见的方案。

  首先,“基于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检测上述用来悬挂吸气栅或者顶板的悬挂构件的放出或卷起长度的手段”,其名称用词本身即为一显示明确结构的用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明知。因此,上述功能限定为一清楚的限定。

  其次,作为“基于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检测出上述用来悬挂吸气栅或者顶板的悬挂构件的放出或卷起长度的手段”已有4种具体的手段、结构明确记载于说明书的实施例中。但是,以上述4种手段之任一种进一步限定本发明,不仅将不当地缩小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同时,也无法“清楚”地反映和保护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和发明构思。另外,还有单一性的问题。

  再者,所述“基于上述旋转构件的旋转数,检测上述用来悬挂吸气栅或者顶板的悬挂构件的放出或卷起长度的手段”这一功能性特征可由“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结和肯定地验证”。

  本人相信,根据上述情况,上述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中的功能限定满足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3.2.2节有关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限定”的要求:

  “……。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技术特征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清楚,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能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结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据此,本人认为,所述功能限定可不必经修改而获得审查员许可。

  3、代理例3,专利申请号为“99111116”、发明名称为“电梯的控制装置”的中国专利申请的实审代理

  本发明涉及一种面向升降道内的升降空间而设置的电梯控制装置。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电梯控制装置,所述电梯控制装置在即使控制设备着火时,也可防止火势通过升降空间向上方楼层蔓延燃烧。

  所述电梯控制装置包括:设在与轿厢升降的升降空间连通的设置空间内,且设有通气口的不燃材料制的盒体;收纳在所述盒体内的控制设备,设在所述控制设备与所述升降空间内,在所述控制设备着火时,可用于防止火焰到达所述升降空间内的风洞部。权利要求1就上述电梯控制装置提出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其特征部分在于,“所述电梯控制装置包括:设在与轿厢升降的升降空间连通的设置空间内,且设有通气口的不燃材料制的盒体;收纳在所述盒体内的控制设备,设在所述控制设备与所述升降空间内,在所述控制设备着火时,可用于防止火焰到达所述升降空间内的风洞部。”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在特征部分中,对“设在所述控制设备与所述升降空间内,在所述控制设备着火时,可用于防止火焰到达所述升降空间内的风洞部”而言,“防止火焰到达所述升降空间内”仅为所述风洞部欲达到的功能,该风洞部并未用结构上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是用功能性限定进行限定。由此,造成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审查员进一步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并不是不能用结构特征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应该根据说明书所载,用结构特征进行限定。

  我们注意到,首先,“在所述控制设备着火时,可用于防止火焰到达所述升降空间内的风洞部”确系对上述风洞部的纯功能性限定。另一方面,所述“风洞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已知构件,其名称用词本身非一显示明确结构的用词。因此,所述风洞部是如何,且用何种手段,在所述控制设备着火时,用于防止火焰到达所述升降空间内是不明确的。权利要求1有修改的必要。

  另一方面,在从属权利要求2及说明书的一个实施例中,记载有这样的风洞部:

  “形成有所述设置空间的设置室,所述设置室具有与所述盒体的外周面相对的壁部,所述通气口与所述壁部相对设置,所述风洞部由所述盒体与所述壁部之间的间隙构成。”

  而在从属权利要求6及说明书的另一个实施例中,又记载有这样的风洞部:

  “所述风洞部由筒状构件构成,该筒状构件设在所述盒体内且一端部与所述通气口连接。”

  即,根据本申请的一个实施例,所述风洞部由所述盒体与所述壁部之间的间隙构成。而根据另一个实施例, 所述风洞部由设在所述盒体内且一端部与所述通气口连接的筒状构件构成。

  这两个实施例中的风洞部结构有较大不同,如果将两个实施例中的风洞部结构中之任一个写入权利要求1,以构成取代功能限定的具体限定,则都将不当地缩小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申请人不利。同时,在二具体的风洞部结构之间产生单一性问题。
经研究,申请人指令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修改如下:

  “所述电梯控制装置包括:设在与轿厢升降的升降空间连通的设置空间内,且设有通气口的不燃材料制的盒体;收纳在所述盒体内的控制设备,通过上述通气口设在所述控制设备与所述升降空间内、其一端连通于于上述升降空间内,以一定的长度形成于上述控制设备和上述升降空间之间的风洞部。”

  而上述二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分别修改为:

  “形成有所述设置空间的设置室,所述设置室具有与所述盒体的外周面相对的壁部,所述通气口与所述壁部相对设置,所述风洞部由所述盒体与所述壁部之间的间隙构成。”

  “所述风洞部由筒状构件构成,该筒状构件设在所述盒体内且一端部与所述通气口连接。”

  即,将“所述风洞部由所述盒体与所述壁部之间的间隙构成”形成一个具体方案,而将“所述风洞部由设在所述盒体内且一端部与所述通气口连接的筒状构件构成”形成另一个具体方案。

  将二具体的风洞部结构归纳为一个总的技术方案或技术构思的描述,即,“收纳在所述盒体内的控制设备,通过上述通气口设在所述控制设备与所述升降空间内、其一端连通于于上述升降空间内,以一定的长度形成于上述控制设备和上述升降空间之间的风洞部”,在原始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并未给出,而仅是为答复审查意见时由申请人重新修改,提出。因此,上述修改是否能解决存在的问题,能否为审查员所接受原是一个问题。但幸运的是,最近获知,上述修改得到审查员的许可,本申请最终得以授权。看来,审查员研究了本申请文本之后,认为根据说明书所载,足可将二具体的风洞部结构归纳为一个总的技术方案或技术构思。

  从上述三个中国发明专利代理案可见,在以下场合采用功能限定,即可充分保护发明内容,又能使所述限定方式容易为审查员许可。

  (1)功能限定的手段名称其本身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或,该手段的具体结构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
  (2)上述功能限定的手段名称其本身虽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或,该手段的具体结构虽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但此时,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手段、结构得到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
  (3)上述功能限定的手段名称其本身虽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或,该手段的具体结构虽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但此时,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手段、结构得到说明书多个实施例的支持;且,说明书中载有可将该多个具体手段或结构特征(2个以上的技术方案)归纳为一个技术方案或构思的叙述。

  四、结语

  以上,通过几个涉及“功能限定”的专利代理实例,介绍了中国专利代理中所遇到的“功能限定”处理实务。这里须再次加以说明的是:此处所涉及的“功能限定”的中国专利代理实例仅仅是本人所涉及的代理实例、实务而已,难以概全。

  另外,尽管根据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要求,“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从上述可见,在权利要求书中,在某些场合,适当地使用“功能限定”,可能较未使用“功能限定”的场合来,能更恰当、更有利地保护发明申请欲请求保护的范围。



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