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的管辖权

  随着国家间知识产权贸易的增多,近年来,贸易纠纷尤其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也有所增加,因此对于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就显得日益重要。

  在国际层面上,《专利合作公约(PCT)》虽然是完全程序性的公约,仅对专利申请案的受理及审查程序作出国际性统一规定,不涉及专利的批准问题也不涉及成员国的专利实体法。但自其1978年开始运作以来,至2002年12月成员国已经有118个,其中尼加拉瓜于2002年12月6日递交了加入书,并于2003年3月6日起受PCT公约约束。成员国申请数量逐年递增,其中2001年申请量为11.4048万件,比2001年增长了9.7%。

  虽然美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专利申请数量占据世界总申请量的50%以上,但不可忽视, 发展中国家的申请量也增加显著。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占有量和控制力也在增强,对于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研究也同样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国民知识产权相关利益。

  如今,各国间的利益冲突已成为地域性存在的主要原因。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精神财富和智力成果具有流动性和无国界性。但知识产权传入国为了无偿地使用,根本不像对有形财产那样积极地去对侵权行为行使其管辖权,也不承认依据外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但是同国际私法中因商事交易的发展而对外国法的效力日渐承认一样,随着各国知识产权占有量的相对平衡,各国都希望他国能够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在这期间,国际统一实体法的缔结,使各国承担起了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任务。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对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进行了第一次冲击。从19世纪末伯尔尼公约确定了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以来,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的世界版权公约重申这一原则后,同一作品的跨国版权纠纷在许多国家的法院经常遇到。对于此类纠纷适用法律已不成为问题,正如知识产权其他种类的跨国纠纷一样,由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他们只依一定地域的法律而产生,也只在一定地域内才有效),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一般是没有争论的。专利权与商标权在各国均使用“权利登记(注册)地法”,版权在大多数国家则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因此,此时哪个国家法院享有管辖权,涉及到何国版权法得以适用的问题。又因为各国法律对于版权保护期限、范围等问题存在不同,因此管辖权问题成了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为保护实体权益而争取的对象。

  欧盟各国已成为知识产权统一立法的典范,其专利法已通过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专利公约,与共同体专利公约基本上统一了,商标法也即将由共同体统一商标条例加以统一,最后只剩下版权法这一阵地。由于版权领域的共同立法在各国相差较大,恐怕达到统一还要有一段较长的时间。

  网络的出现如今进一步弱化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20世纪90年代之后蓬勃发展的“信息高速公路”,打破了地域性的围墙,把各国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连接了起来。国际计算机互联网络可以使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内容在一秒钟内到达全球的每一个拥有国际计算机网络的地点。同时也因网络的虚拟性特点对于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提出了新的挑战。

  当今的国际社会,除了一直承认外国国家、外国国家元首和外交代表以及国际组织及其官员享有司法豁免权外,既不存在国际惯例,也没有得到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适用的国际条约来统一规范各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行使。即使在国家之间缔结了一些多边或双边条约以便统一规定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也由于条约数量及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而未能构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规范,因此对于此方面的研究就显得至关重要。



0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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