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要求存在不同之处及如何衔接
这个问题现在较为突出地表现在域外证据及外文证据上,但实际上还不限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章规定了提供证据的要求,其中包括了提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的要求,提交域外证据、外文书证或外国视听资料的要求,提交涉及秘密的证据的要求。
上述对证据的要求与专利行政程序中对证据的要求均可能存在不同之处。毫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在诉讼阶段有关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没有也没有权力对行政程序中的证据问题作出规定,我国目前也没有行政程序法,相关的对无效程序及复审程序中的证据问题的规定散见于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审查指南的规定中。但经常地,审查员在审查证据时不得不考虑到:我现在审查的证据是当事人提交的,如果认可了,在接下来的诉讼程序中就是作为专利复审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了。那么现在认可的证据是否是否同样能够在诉讼中被法官认可?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就经常考虑到诉讼程序中对证据的规定,诉讼程序中的规定也经常被直接适用到行政程序中。但当事人也经常提出异议,认为诉讼中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到行政程序中。
这个问题再往下分析,还可以分几种情况:一是诉讼法与行政程序法中对相同的证据问题有不同的规定的;二是对特定的问题,诉讼法中有规定而行政程序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而行政程序法中有规定。对这个问题也有好几种观点:一是诉讼法可直接适用于行政程序;二是行政程序只可适用行政程序法,但到诉讼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按诉讼法的要求将证据完善;三是诉讼中法院只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按行政程序法审查并采纳证据即可。
笔者同意倾向第三种观点。行政诉讼的性质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对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程序中是否依法行政作出监督,而不是直接面对无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评判。这也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所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中的法,应当是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实体法,而不是调整诉讼阶段各方关系的程序法(诉讼法)。这是一个原则。但在实践中,证据问题千差万别,有时第二种观点也不得不兼顾。以下以实践中常见的域外证据及外文证据为例进行讨论。
关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应执行的相关程序规定中(包括专利法及其细则、审查指南中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均未对此作出要求。这也是各国的通例。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未对域外证据要求公证认证(在这里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要求对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认证,这是对诉讼文件的要求,而不是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要求)。一般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也不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后,最高院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正面的要求。
如前所述,专利行政诉讼中,法院的任务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即对决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实体法作出审查。站在这样的立场上,笔者认为法院不应仅仅因为域外证据未予公证认证而在诉讼中不予采纳。一般认为,公证认证主要是为了解决域外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发生在国外、产生于国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无法达到,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又存在着现实的诸多障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这些来自境外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自然多了一层误断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提供的证据本身施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力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但在资讯发达的当今,公证认证不应再是核实域外证据的真实性的唯一或是最重要的途径了。特别是在专利行政案件中,其证据主要是在先公开的证据,既然是公开了,那么公众更容易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如在本地公共图书馆对外国出版社的出版物进行查阅、在某个官方网站对某个域外信息进行查询。因此,鉴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不是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其主要的作用是为了解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在域外证据的真实性能够通过公证认证之外的途径来核实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以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而不予采纳。在最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二稿)》第十五条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书证,应当说明来源,并经过所在国有关机构的公证或者认证,但所在国没有相关公证、认证机构或者相关书证在行政机关、图书馆等公共机构或者互联网上可以查阅、核实的除外。当事人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的,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符合行政诉讼的性质,也充分考虑到了专利行政诉讼的特点,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在实践中,提交外文证据的中译文的做法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有技术背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对外文的技术文件一般能够阅读并理解,但法官并不一定能够做到。在诉讼中要求提交中文译本,一方面是遵守前述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便利诉讼。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提交外文证据的中译本,否则法院应当引用诉讼程序中的规定不予采纳。但法院的理由应当也仅限于此,法院不能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采纳了外文证据作为撤销决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要求存在不同之处如何衔接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立法原意及诉讼的原则进行分析,以得出合法的可行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