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国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标志着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经济交流合作已由松散状态进入紧密状态,由自然融合转向制度化、组织化融合;同时,它也预示着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经济合作已经向一体化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因此,必须加快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
目前国际社会上区域性知识产权协调,主要有3种模式:1.制定区域知识产权标准法。制定区域知识产权标准法是区域性经济组织普遍采用的一种协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由区域内各成员国通过谈判协商,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制定一个标准,其标准具有示范法的作用,各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如1988年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一个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按该指令设定的政策目标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以求各成员国商标法的趋同和一致。尽管一些成员国未能按时完成修改任务,但最终都相继按指令的要求对各自的商标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订,如英国就基本放弃了1938年商标法的体例,另起炉灶制定了全新的商标法。连瑞士、捷克、南非等等待入盟或与欧盟关系密切的国家,甚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修改商标法时也受到该指令的影响。
2.订立区域知识产权制度合作协议。这一模式主要是知识产权程序性方面的区域性合作协议,即统一知识产权的审批标准和审批程序。国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程序性方面的国际条约很多,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等,都属于此类性质的条约。在区域经济组织中,较典型的是欧洲专利公约,它采用单一的专利申请、授权程序来取代向各国分别申请专利的多重程序,使得申请人只要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一次申请就可以根据申请书中的指定,请求授予在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效的“欧洲专利”。它的主要意义是简化了在多个国家取得专利的程序。
3.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种模式是区域性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中最为理想,也是最为完美的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在区域内共同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各成员国不再保留自已的知识产权制度。
上述地区性国际经济组织的知识产权制度区际协调经过数十年的实践和不断完善,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但在吸收、借鉴其他国际性区域经济组织的成功经验时,要注意一些差别∶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典型的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和东南亚国家联盟都是由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组成的,属区域性国际组织,而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一体化,是一个国家内的经济互惠合作,其成员关系不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是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在WTO中则是国家主体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因此,它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经济一体化安排有性质的区别。按照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主要形式由低到高可分为特惠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联盟以及完全经济一体化。中央政府在回应香港特区政府提出的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建议时将其表述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是一个比较稳妥的提法,它既可以降低敏感程度,又可以使这种贸易安排更具可塑性和灵活性,也可以说这是一种“过渡性安排”。因此,它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在一体化程度上有一定差距。由于中国内地与其他国际性区域经济组织存在一些差异,所以在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模式的选择上应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应该是适合中国国情并根据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情况分阶段设定。
首先,实施CEPA协议初期采用单方面制订冲突规范的协调方式。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于2004年1月开始实施CEPA协议。这标志着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贸关系开始由自然融合进入制度化融合。但这种制度化融合只是中国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一种特殊安排,在此阶段制定的原则、规则、制度等规范应该与其经济一体化的水平相适应。因此,此阶段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可以选择对特定领域的冲突问题单方面作出调整规范的做法。这是一种较为快速简便方法,如中国内地在1999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就是采用了对特定问题单方面及时作出规范调整的方法。这种方法快速有效,针对性强,且可为中国内地与港、澳建立更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机制积累经验。
其次,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更紧密经贸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采用订立知识产权区际合作协议的协调方式。单方面调整、制定冲突规范虽然可以暂时解决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一些问题,但也只能是权宜之计。经济一体化必然要求相应法律制度的协调和统一。因此,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应根据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需要和条件,按照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的顺序,通过双边的或三方(如果条件成熟,也可包括台湾地区)的协商和谈判逐个签订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合作协议,从而不断扩大协调的范围,为将来制定区域内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创造条件。欧洲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也是由先签署一项关于专利新颖性统一审查的公约开始的,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协调,欧洲各国在专利的协调保护方面已经达成多项协议和条约,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区域性专利协调保护制度。
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经济一体化发展到更高形式后,采用制定区域知识产权标准法的协调方式。区际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就是要解决因各法域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和知识产权地域性而造成的矛盾和冲突,使各法域的知识产权法最大限度地趋于一致,进而使不同法域的知识产权在各地区得到相同或相近似的保护。但由于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社会、法律制度不同,在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水平上也存在一定差异,所以要想在短期内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参照一些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做法,由各地区通过协商共同制定区域知识产权标准法,这样各地区既可以按照自已的意愿建立适合本地区“区情”的知识产权制度,又可以使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在三个地区能得到相同或相近似的保护。当然,各地区也有义务按照共同确认的标准,完善本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中国区域经济合作进入完全一体化后采用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协调方式。中国区域经济合作进入完全经济一体化后,相信到那时包括台湾地区在内的两岸四地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方面都会得到相当程度的整合,因此,可以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各地区不再保留本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