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与公知常识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在审查和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公知常识的问题日渐增多,而现行《审查指南》中尚没有对公知常识给予确切的定义,使得实践中相应地出现了一些问题,对此,笔者试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公知常识的概念

  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并在能够在所属技术领域实践中熟练运用以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或是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解决具体技术问题时最容易想到并运用的技术手段。其特点有:

  1、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技术手段,且知晓的途径有多种。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其所属技术领域实践中能够熟练运用该技术手段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并在一般情况下将其作为首先考虑的技术手段或技术手段之一。3、为解决相关技术领域的具体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最容易想到并运用的技术手段。4、公知常识不存在地域性问题。公知常识不应以某一特定地区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判断。5、属于公知常识范畴的技术手段处于一个不断增加、更新的状态,对其时间点的确定有时将会对创造性判断起到主要作用。

二、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

  (一)无效审查阶段

  1、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某一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必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某一个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可以要求提出公知常识主张的一方举证。2、一方对另一方关于公知常识的主张明确提出异议,提出公知常识主张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3、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在作出决定过程中直接引入公知常识,但这样做可能会加大自己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阶段

  原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的公知常识明确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其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确定这一原则主要考虑了:

  ⑴原告方面的因素。原告提出异议的原因:一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某一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确有异议,希望通过诉讼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原告内心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但为某种目的策略性地提出。

  ⑵法官方面的因素。目前,人民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的法官实质上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故对某一项技术手段是否为该技术领域公知常识不能明辨;另一方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虚拟的概念,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即使是被看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人也不一定能够准确的确认一项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

  ⑶有的观点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一些在实践中广泛采用却又没有在教科书、技术词典、手册中载明的特殊的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对此,笔者也表示认可。但是,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诉讼行为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操作。对这一问题,可以采取其他变通的处理方式,譬如,有的技术手段难以通过证据证明的,可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间内申请由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走访某一个或者多个能够说明这一问题的案外人,以求获得佐证。如果能够得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致认可,则可以支持其主张。

  (三)举证的形式

  1、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即以法律规定的常规方式举证;2、尽量提交足够数量的,有一定时间跨越的,涉及领域广的,载体形式多样的证明该技术手段已经被广泛使用的证据,如专利文献、学术文章、产品说明等,以达到本质上相同的证明目的。

三、由多项公知常识的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能否断言其没有创造性

  笔者认为,如果由多个公知常识简单叠加、组合,特别是公知常识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存在技术偏见的情况下,这种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但是,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在进行创造性的判断时需要特别注意,不能简单认为没有创造性,应当就个案具体分析:1、存在将某公知常识与其他技术手段结合的技术偏见;2、利用作为公知常识的一项技术手段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认识之外的一个特点或效果;3、是将其他毫不相关的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运用到本领域中,即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



05-12-23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