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不应成为恶性竞争的手段

  笔者近日办理的数起知识产权案件,无一例外的,均不是以往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因维权所引发的纠纷,而是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为手段,经过精心设计,将侵权诉讼作为挤占市场份额、侵毁对方商誉的市场竞争行为。固然大千世界,缘起众多,笔者却嗅到了一个信息,即国内个别企业在经历了国外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武器的打压后,已经渐渐学会了将知识产权作为市场竞争手段,并毫不留情地运用到本国企业之上。
  
  案例一:A企业原是某行业领域的龙头老大,占国内市场份额的50%,B企业排名第二,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为25%,但两企业在国外所占的市场份额只为10%左右。B企业为了抢占A企业的市场份额,想尽办法成为本行业内的一份发明专利授权使用人,并立即以此为权利基础展开了针对A企业的侵权诉讼。诉讼进行过程中,大规模地向A企业的相关客户发出警告函,称A企业因侵犯其专利权而遭到诉讼,建议慎重做出商业关系行为。诉讼只进行到一半,A企业已因为客户的大量流失而举步维艰,所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也因为企业实力下滑而不得不面临提出撤诉的境地。
  
  案例二:C企业与D企业均是某行业的重要生产企业,双方约定进行合作,C企业进行某项技术的研发,之后将研发成果毫无戒心地与D企业进行共享。D企业在获得研发成果后,立即以此为基础申请了专利。转而向C企业提起专利侵权赔偿之诉。
  
  案例三:E企业从国外引进一套设备以解决行业内某重大生产问题。F企业是E企业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人,通过测绘方式获得了设备的外观、结构、功能等相关技术资料,并立即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当E企业大量生产该套设备并在市场上获得较高声誉度时,F企业拿出杀手锏,诉E企业的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申请法院将用户手中价值巨大的设备进行查封。通过诉讼和F企业的大力宣传,在业内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使E企业的定单直线下滑,利润日益减少,面临亏损的边缘。
  
  上述三个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诉讼缘起不是单纯的发现侵权行为后的补救和责任追究,而是基于整体市场运作的商业行为。
  
  以6c联盟针对中国DVD产业索要高额的专利使用费为开端,国外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武器,使得我国企业被迫付出许多惨重代价。近一两年来,我国开始酝酿制订和实施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且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相关科研单位不断论证、研究,试图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吸取国外的经验教训,推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等多方面手段,实现既能按照Trips的约定满足外方的底线要求,又能超越这些约定,形成完备的中国国内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法规及制度。
  
  然而,市场的开放,经济的发展,对外交流经验的不断国产化,使得国内敏感企业意识到,既然外国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挤占市场,那么在国内市场的竞争中,当然也可以以此为手段。将知识产权作为竞争手段本来是重视知识产权的表现,也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举措。但是,任何竞争手段的使用都以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底线。如果将知识产权作为恶性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就像笔者所看到的个别企业的做法那样,违背诚信原则,有的甚至只是意图打倒竞争对手,不禁让笔者发出一声叹息“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国家目前积极举措,寻找保护我国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的方式方法,力图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下,扶持民族产业,推进民族经济,增强本土企业实力。国家在帮助国内企业抵御外来知识产权进攻和加强自主创新的同时,也要关注国内企业间利用知识产权进行的恶性不正当竞争。诚然,从道德层面无法约束企业的思想和行为,从法律层面无法明确界定提起诉讼的主观态度是否恶意;但从国家法制角度、政府指引角度甚或法律工作者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建议等角度,均应正视国内企业利用知识产权恶性不正当竞争的巨大恶果,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和执法中加强相关方面的力度。从企业来说,应以诚信为立业之本,将知识产权作为加强竞争力和正当竞争的资本,而不是作为恶性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知识产权报记者 白哲)



0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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