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后续作者如何利用先前作者作品的问题。然而,由于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在著作权实务与理论研究中,合理使用制度是一个最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为人理解的规则。因此,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经济学分析,对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社会财富增加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各国著作权制度中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主要制度,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Folsom Vs. Marsh一案中提出,后来在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到目前为止,合理使用制度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中通行的制度。
合理使用最直观的考虑,是不允许使用他人的作品时出现阻碍自由思想的表达和交流的情形。它最关注的是个人性的使用和非直接为赢利的使用。由于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对立的,即在著作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和公众对信息的自由流动之间存在着矛盾,所以,合理使用制度也是著作权实务与理论研究中一个最易引起争议的规则。因此,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经济学分析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各国立法存在差异
合理使用制度可以说是著作权制度中对权利限制最有代表性的例子。对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原因,学界有许多相似的观点。知识产权法学者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权人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在其作品完成后,也应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所利用;权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公众尊重权利人的劳动成果,也应分享权利人的劳动成果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可防止因权利滥用而妨害、束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
著作权法具有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利益与促进信息广泛传播的双重目的。一方面,著作权法以维护作者的权益为核心,对作者权益的充分保护始终是各国著作权法的主旋律;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要求信息的广泛传播,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的进步和繁荣。
在各国的立法上,存在着概括式的规定和列举式的规定。美国就是采用概括式规定的一个典型国家。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任何特定的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应该考虑下列因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包括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被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性质;使用部分的数量及实际价值与该被使用作品的比较;其使用对该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作品价值的影响。”
与美国相反,我国在合理使用范围的立法上采用列举式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的情况,主要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例外等等。
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合理使用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著作权的设定,而著作权的客体则是知识产品。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知识产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某种属性。综合起来说,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如果创造者将其知识产品隐藏起来,那么他的创新活动就不会被承认,从而失去社会意义;如果创造者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他对信息这一无形资源事实上又难以有效控制。
其次,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个人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无形的知识产品以有形的载体形式公开,即可构成经济学意义上的“公用性”。
再次,知识产品是一种易逝性资产。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一旦生产者将其信息出售给某一消费者,那么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该信息的“搭便车者”,后者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即是无偿仿制或复制他人知识产品的情形。
最后,知识产品的消费与其他公共产品不同,它的使用不仅不会产生有形损耗从而使知识产品减少,反而可能扩张社会的无形类资源总量。
正是由于知识产品具有“无形”这种特性,使得这个领域的经济行为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受到了严重的阻碍。价格的自发形式几乎是不可能的,原因在于公共产品的理想价格是零,这对信息市场是一个毁灭性的威胁。在传统的市场制度中不会有理想的信息产量,而社会又极其希望信息的大量生产,这就使问题陷入了一个两难选择,唯有求助于法律的公正解决。于是,法律授予创作者对知识产品的垄断性的财产权,这就是著作权制度。
合理使用需突出效益价值
著作权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刺激了知识产品的生产,但另一方面又给公众接近作品造成了阻碍。从成本和收益角度来看,因为对知识产品赋予垄断权刺激了知识产品的生产,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收益,但因此也造成了对信息自由流动的阻碍,这又带来了社会成本,而且著作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本身也需要成本。所以,在权衡成本与收益时,只有当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资源的配置是最有效率的。
如果赋予著作权人以绝对的垄断权,势必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这是无效率的。而建立合理使用制度,在权利界定与分配上实行了“专有区域”与“公共区域”的划分。“专有区域”在信息资源中涵盖面极广,创造者是这一领域的“独占者”,他人使用其知识产品,既要征得创造者同意又要支付报酬,或虽依法不经许可但要支付报酬。这一区域的设定,带来创造成本的回报,维系创造者生产信息的激情,因而是有效率的。而“公共区域”在信息资源中所占比例较小,使用者是社会公众,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他的知识产品,既无须征得同意又无须支付报酬(即合理使用)。这一区域的构建,并不导致创造者的利益损害,却有助于公众的创造活动,促进信息畅通与传播,因此也是有效率的。
总之,合理使用制度的效益价值在于:在著作权的作品中,划出有限的范围,供非著作权人无偿使用,虽使自己受益,但并未损害创作者的利益,因而在此情形下每个成员的要求都得到最大的满足。
合理使用是利益平衡的手段
合理使用的本质特征是自由使用、无偿使用,仅由此而论,该制度是知识产品创造者对权益的让渡,其结果似乎是仅对使用者有利,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作品是作者创作的,是作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既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的创作成果。人类的创作活动是一个流动的过程,即某一特定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因利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而取得“收益”,但其作品完成后又为后来作者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材料而“支出”。
就人类创作活动的总体而言,在合理使用基本规则界定的条件下,各方都取得效益,并不存在损害某一作者利益而增加另一作者利益的情形。所以合理使用对于每个作者来说,是具有“经济合理性”的。同时,上述分析也提供了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的尺度:即在对他人作品的利用中,擅自复制、演绎的结果均会使该作者的“收益”难以补偿,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即后任作者对原作者带来的“损害”大于其从前任作者那里取得的“收益”,这种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而基于以学习、研究、教育为目的使用创作的新作品并未取代原作品,对他人作品的利用既对自己有利,且对他人无损,因而属于合理使用。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各国之所以把以学习、研究、教育为目的的使用作品行为归入合理使用,而把单纯的复制、演绎作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有其经济学上的正当性的。
作者对作品的垄断和公众对作品的接近,从表面上看两者相互冲突,但这种潜在的冲突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加以解决。基本的思想是,通过广泛的传播信息而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进步和文化繁荣的目的,只有通过临时限制信息的流动的方式才能实现。
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正是实现这样一个思想机制,它为著作权人针对信息传播中的公共利益提供了一个利益平衡的手段,确认了包含在著作权中的思想或者信息对于社会利益的作用。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不仅不会对著作权法中激励创作和传播制度结构有负面影响,而且还大大方便了公众对作品的利用。
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看,合理使用制度可以看成是制度安排下的特定的作品创作者和不特定的作品使用者之间就信息资源分配所进行的交换。合理使用制度既划定了作品创作者专有领域的界限,也维护了公众使用公有领域中作品的自由,这正是其正当性所在。(知识产权报 曾礼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