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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条约、细则中的规定与其本国法的规定不符所做出的保留, 声明及通知 (2006年6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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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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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 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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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根据2001年10月3日PCT缔约国大会的决定(PCT/A/30/7, 附件 IV) 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 |
卢森堡, 瑞典, 瑞士, 乌干达, 坦桑尼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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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a) 任何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II章规定的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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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a)(i) 不受第39条(1)关于提供国际申请及其译本各一份的规定的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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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a)(ii) 按照第40条的规定推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并不妨碍由国家局或通过国家局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为该国并没有免除第30条和第38条规定的限制。 |
芬兰, 挪威, 波兰, 瑞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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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a) 任何国家可以声明,就该国而言,国际申请不要求国际公布。 |
美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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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a) 任何国家其本国法规定,专利自公布前的某一个日期起有现有技术的效力,但为现有技术的目的,不是与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为优先权日同等看待的,可以声明:在该国国外提出一份以该国为指定国的国际申请,为现有技术的目的,并不等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 |
美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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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阿尔及利亚, 亚美尼亚, 白俄罗斯, 古巴, 法国, 格鲁吉亚, 匈牙利, 印度, 印度尼西亚,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斯坦, 老挝,马来西亚, 莫桑比克, 阿曼,摩尔多瓦, 罗马尼亚, 俄罗斯, 圣卢西亚,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南非, 塔吉克斯坦, 突尼斯,土库曼斯坦, 乌克兰, 乌兹别克斯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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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以及政府间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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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 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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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b) (2006年4月1日生效) 尽管有本款(a)(I)的规定,如果在2005年10月5日,某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指定该国并要求在该国某有效在先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有相当于使该在先国家申请撤回的效果,即应导致该国内的在先申请停止有效,只要该国国内法继续这样规定,任何请求书中都可以包含一项未指定该国的说明,条件是该指定局应在2006年1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此款规定适用于该国,并且通知在国际申请日依然生效。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
俄罗斯联邦专利商标局 德国专利商标局 日本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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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d) 如果在1999年9月29日,于200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本款(a)和(b)规定与某一指定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该修改后的规定与其国内法继续不符,有效至1999年12月31日的上述两规定将继续在该日后适用于该指定局。但该局应当在1999年10月3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当迅速在公报上公布。 |
欧洲专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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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d) 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本款(c)的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它继续与该本国法相抵触,本款(c)将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美国专利商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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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a) (2007年4月1日生效) 如果,在2005年10月5日,本细则20.3(a)(ii)和(b)(ii),20.5(a)(ii)和(d)以及20.6的规定之一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它继续与该本国法相抵触,这些条款将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2006年4月5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古巴工业产权局 知识产权总署(印度尼西亚) 欧洲专利局 德国专利商标局 匈牙利专利局 工业产权局 (捷克) 知识产权局 (比利时)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菲律宾知识产权局 意大利专利商标局 日本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墨西哥工业产权协会 西班牙专利商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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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b) (2007年4月1日生效) 如果,在2005年10月5日,本细则20.3(a)(ii)和(b)(ii),20.5(a)(ii)和(d)以及20.6的规定之一与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它继续与该本国法相抵触,这些条款将不适用于该指定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2006年4月5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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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巴工业产权局 知识产权总署(印度尼西亚) 欧洲专利局 德国专利商标局 匈牙利专利局 工业产权局 (捷克)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菲律宾知识产权局 日本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立陶宛专利局 墨西哥工业产权协会 西班牙专利商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土耳其专利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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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ter(b) 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本款(a)的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本款(a)将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公布。 |
美国专利商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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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ter(d) 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本款(c)的规定与受理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本款(c)将不适用于该受理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1997年12月3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美国专利商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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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bis.3(j) (2007年4月1日生效) |
阿尔及利亚国家工业产权协会 古巴工业产权局 知识产权总署(印度尼西亚) 欧洲专利局 德国专利商标局 匈牙利专利局 工业产权局 (捷克) 希腊工业产权组织(OBI) 知识产权局 (比利时)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菲律宾知识产权局 意大利专利商标局 日本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业产权协会(巴西) 国家工业产权协会(法国) 国家工业产权协会(葡萄牙) 挪威专利局 专利局(印度) 西班牙专利商标局 工商监督部(哥伦比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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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l) 如果在1991年7月12日,(c之二)或者(k)的规定与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c之二)或者(k)将不适用于该指定局,但该局应将此情况于1991年12月3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re. 49.5(c-bis): 国家工业产权协会(巴西) 美国专利商标局 re. 49.5(k): 美国专利商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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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f) 如果本款(a)-(e)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2年10月1日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则只要它们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指定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3年1月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加拿大知识产权局 克罗地亚知识产权局 欧洲专利局 德国专利商标局 新西兰知识产权局 菲律宾知识产权局 日本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拉脱维亚专利局 墨西哥工业产权协会 专利局(印度) 波兰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局 (英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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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ter.1 (g) (2007年4月1日生效) |
阿尔及利亚国家工业产权协会 加拿大知识产权局 古巴工业产权局 知识产权总署(印度尼西亚) 欧洲专利局 德国专利商标局 匈牙利专利局 工业产权局 (捷克)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菲律宾知识产权局 日本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立陶宛专利局 墨西哥工业产权协会 国家工业产权协会(巴西) 国家工业产权协会(葡萄牙) 挪威专利局 专利局(印度) 西班牙专利商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工商监督部(哥伦比亚) 瑞典专利注册局 土耳其专利协会 美国专利商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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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ter.2(h) (2007年4月1日生效) |
阿尔及利亚国家工业产权协会 加拿大知识产权局 古巴工业产权局 知识产权总署(印度尼西亚) 欧洲专利局 德国专利商标局 匈牙利专利局 工业产权局 (捷克)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菲律宾知识产权局 日本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立陶宛专利局 墨西哥工业产权协会 国家工业产权协会(巴西) 国家工业产权协会(葡萄牙) 挪威专利局 专利局(印度) 西班牙专利商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工商监督部(哥伦比亚) 瑞典专利注册局 土耳其专利协会 美国专利商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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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bis.1(f) 如果本款(e)中的限制性规定与指定局在2000年3月17日所适用的本国法不符,只要限制性规定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限制性规定对该指定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0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欧洲专利局 西班牙专利商标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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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bis.2(c) 如果本款(a)中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0年3月17日所适用的本国法对本款(a)中规定的任何事项不符,只要该规定与该法继续不符,该规定对该指定局该事项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0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re. Rule 51bis.2(a)(i): 瑞典专利注册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协会 re. Rule 51bis.2 (a) (ii): 加拿大知识产权局 匈牙利专利局 瑞典专利注册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协会 re. Rule 51bis.2 (a) (iii):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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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bis.3(c) 如果本款(a)中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0年3月17日所适用的本国法对于该规定中所述的期限不符,只要该规定与该法继续不符,该规定对该指定局该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0年11月30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匈牙利专利局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协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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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bis(b)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可以通知国际局,当书面意见是由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其通知中指明的单位根据本细则43之二.1作出时,本款(a)的规定对该单位的程序不适用,但若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该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同时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该通知不予适用。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地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
欧洲专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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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 行政规程(A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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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f) 如果在2002年1月7日,国家局所适用的国内法和技术系统规定,采用不符合本条(b)款(ii)-(iv)项规定的电子形式提出国家申请:(i)只要这种矛盾继续存在,则对于作为受理局的该局来讲,相关的规定就不适用;并且(ii)该局可以另外规定以符合其国内法和技术系统的电子形式向其提出国际申请;但是该局应在其按照细则89之二.1(d)向国际局送交通知的日期之前,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迟于2002年4月7日,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当迅速在公报中公布所接收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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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703(b) (ii) 至 (iv) 以及相关附件F: 加拿大知识产权局 美国专利商标局 re. 703(b) (ii) 至 (iv) 以及涉及附件F5.1部分的规定,附件F附录III中第2(d)部分: 澳大利亚专利局 re. 703(b) (ii) 至 (iv) 以及涉及5.1部分和5.2.1部分的规定,以及附件F附录III2(d)至 (g): 日本专利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