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2002年4月,我提交了一件国际申请,其中指定了欧洲专利,同时作为补充,还指定了下列国家:丹麦、芬兰、卢森堡、瑞典、瑞士。这些国家的本国法不适用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条约22(1)确定的期限(既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对于上述国家,依据条约22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对于欧洲专利局进入地区阶段的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那么我应该在什么时候进入这些国家/地区阶段?是否需要在优先权日起20个月进入欧洲地区阶段,还是和进入其他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一样,进入欧洲地区阶段的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
回答:如果你决定进入包括上述国家的欧洲地区阶段,可以利用欧洲专利局确定的统一期限(与指定获得欧洲专利所包括的其他所有国家一样),也就是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即使这些国家通知了国际局其本国法不适用30个月的期限。31个月的期限是 欧洲专利局依据条约22(3)确定的,自2002年1月2日生效,适用于进入欧洲地区阶段的所有指定国。
如果基于国家指定你决定走国家路线,那么进入上述5个国家的国家阶段的期限取决于你是否在优先权日起19个月内提出了国际初步审查要求。如果没有提出,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即便你在欧洲专利的指定中也包含这些国家。然而,如果相关国家通知国际局改变其本国法不适用条约22(1)确定的期限,情况也会发生变化。如果 你在优先权日起19个月内提交了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无论是为获得国家专利还是地区专利,对于每一个选定局而言,依据条约39(1)(a)进入国家/地区阶段的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如果适用的话,选定局依据条约39(1)( b)可以根据其本国法确定晚于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的期限(例如,欧洲专利局确定的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
另外,应该注意到如果为了获得国家专利的目的指定了坦桑尼亚、乌干达、赞比亚,同时在指定ARIPO专利中包括了这些国家,由于这三个国家也通知了国际局条约22(1)确定的期限与其本国法不一致,相同的情况会出现。对于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依据条约22(3)进入非洲地区阶段的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
对于进入国家/地区阶段期限的详细信息,可以参看PCT网页上的“进入国家/地区阶段的期限”表,此表会经常更新。
